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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兆華即昌祿企業社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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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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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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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合實業有限公司王│台灣銀行內湖分行 │49,534元 │AE0000000 │94年11月16日 │
│ │武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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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合實業有限公司王│台灣銀行內湖分行 │42,557元 │AE0000000 │94年11月16日 │
│ │武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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