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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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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7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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