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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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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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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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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燕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300,000元 │QL0000000 │94年10月18日 │
│ │ │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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