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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昌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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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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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發票日期│
│號│ │ │(新台幣)│碼 │(或到期│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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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燦坤實業│台北國際│34,299元 │QJ8899│94年5月 │
│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806 │20日 │
│ │公司 │新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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