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5,除,23,200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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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昌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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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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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發票日期│
│號│        │        │(新台幣)│碼    │(或到期│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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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燦坤實業│台北國際│34,299元  │QJ8899│94年5月 │
│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806   │20日    │
│  │公司    │新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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