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仲聲,4,200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代 理 人 蘇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仲裁法第42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