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再易,7,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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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庚○○
丙○○
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
再審被告 辛○○○ 住臺北市
乙○○○ 住桃園縣

住桃園縣
丁○○ 住臺北市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6年5 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所以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50,287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再審原告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103,125 元,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金額之計算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為本案之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許洪鑾英對其所負債務,其中僅有357,969 元屬許洪鑾英之遺產,而應返還再審原告,並僅得以此金額抵銷其不當得利,惟查該判決就房屋修繕費用債務之認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⒈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案件認定為總額1,055,000 元,且認定許洪鑾英於89年7 月14日付款20萬元,另於90年9 月11日付款335,000 元,惟查修繕契約明訂總價為14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庚○○在95年2 月8 日之民事答辯狀,內稱「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於90年9 月11日,與再審被告庚○○,房地整修人曾正義先生三人相約至北市北投農會領取房地補償金474,663 元,清償積欠曾正義先生之房地修繕尾款335,000 元扣除90,000元工程瑕疵款,實際支付245,000 元…」,再審被告庚○○已自承90年9 月11日許洪鑾英僅支付245,000 元,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竟未注意及此,並於判決時誤算許洪鑾英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35,000 元,又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此一再審被告庚○○自認事實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⒉修繕契約總價係140 萬元,實際支付金額則約為13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1,055,000 元則係再審原告個人支出之金額,故收據皆係曾正義簽收後交付再審原告,許洪鑾英支付之245,000 元並未包含於曾正義簽收部分之中,否則曾正義即無須另外開立335,000 元之收據予許洪鑾英。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許洪鑾英於89年7 月14日付款20萬元,僅以許洪鑾英當天有提款之事實為據,但其提款20萬元之用途有多種可能,不能僅憑此即認定用於支付修繕價金,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綜上,許洪鑾英應分攤之金額為812,500 元,扣除其已支付之金額245,000 元,許洪鑾英對再審原告所負之遺產債務應為567,500 元,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僅認定其中124,375 元屬於遺產債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且對本案再審原告應給付許洪鑾英繼承人全體之金額有所影響,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惟如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雖在前訴訟程序時有所主張之,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未從實體上審度論斷,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且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職權審認,即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為基礎而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添㈢實則,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及再審被告等人,另有如下之債權,故其有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抵充之權利:⒈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費用為30萬元: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53,750元,但由再審原告所提出裝潢前後照片觀之,以系爭房屋當時老舊又遭遇鄰損而遭列為危樓之屋況,三層樓房之裝潢費用(含隔間、粉刷、油漆、天花板、水電、水管等)當無可能僅以53,750元完成。

⒉鑑定費用3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案件經斟酌證人王金龍、許容銘、劉仕豐等人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偽造私文書,故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係經由許洪鑾英同意而為之,當時辦理貸款之目的係因為系爭房屋遭登記為危險建物無法貸款,又必需花錢修繕,故再審原告在兒子石銘宏資助下代墊修繕費用,修繕完畢後再以房屋貸款償還石銘宏,並預計以其後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清償該筆貸款,系爭鑑定費用3 萬元即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支出,故確實屬於必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以「參萬元之收據係於90年1 月4 日所製發,顯與86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人,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之系爭保證債務無關;

…」為由,判認非屬許洪鑾英之債務,然而再審原告於該案辯論意旨狀敘明係以「為修建中央南路房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遂決意以該建物辦理抵押借款,因貸款需要…」為主張之理由,該筆貸款係於90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故臺灣高等法院此部份判決理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迥不相牟,實質上並未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法規之處。

⒊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在振興醫院住院及醫療費用64,946元:再審原告雖對許洪鑾英負有扶養義務,但非可謂凡再審原告為其支出之費用均為盡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本件再審原告為許洪鑾英墊付醫藥費用,依當時雙方合意,應屬借貸性質,縱認此部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證明,然再審原告為其他繼承人盡此扶養義務,亦對他繼承人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

⒋許洪鑾英於86年至91年所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執行費共計110,283 元:許洪鑾英於86年至91年所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執行費等共計110,283 元,再審原告甲○○○與其在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許洪鑾英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在調解前有積欠任何稅款,故再審原告並未同意代其繳納86年至89年間積欠之地價稅與房屋稅。

⒌綜上,許洪鑾英所遺留積欠再審原告甲○○○之債務共計為1,148,979 元(計算式如下:812,500 (房屋修繕費用)+187,500(裝潢費用)-245,000(許洪鑾英支出之修繕費用)+18,750 (鑑定費用)+110,283(代繳之稅費、滯納金等)+200,000(貸款債務)+64,946 (醫療費用)=1,148,979)。

而原確定判決僅認列其中369,713 元,其認定顯有違誤。

⒍再審被告丁○○自89年起即仰賴再審原告甲○○○之借款及資助維持生活,此為再審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僅91年1 月至93年6 月間,再審原告每月由丁○○簽收之生活費用均為1萬元整,金額達30萬元,先前再審原告所貸與丁○○之金錢更遠逾此數,此部分金額均為再審原告無息貸與丁○○支應其生活,否則即無須要求丁○○簽署收據,非如原審所謂單純基於兄妹手足情誼之贈與關係,故縱認丁○○之請求有理由,其得為請求之部分亦已與其所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抵銷殆盡。

⒎再審原告在許洪鑾英生前曾為其支出生活費用216,640 元,此部分再審原告於歷審皆一再主張係屬再審原告與所有許洪鑾英之子女均應共同分擔之扶養義務。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部分,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等之請求,須按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與上開不當得利部分相抵銷。

⒏綜上,再審原告長年以來盡心盡力於扶養母親及資助兄長丁○○之生活,且四處借貸以修繕系爭房屋,但自許洪鑾英逝世之後,再審被告等人為爭奪許洪鑾英遺產,對再審原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甚至多方捏造事實,並多次在公開場合以不實言語污衊再審原告,然而再審被告等從未念及再審原告為修繕房屋所付出之金錢及心力,且在再審原告欲將房屋出租以償還修繕費用債務時尚且從中作梗,令系爭房屋1樓空置兩年餘不得出租,2 樓部分亦在租約尚未到期之前即因為再審被告庚○○與丙○○惡意噴漆、灑冥紙等而遭臺灣固網公司終止租約,再審原告雖有8 分之3 之所有權,實際上卻長期無法按應有權益使用應有部分,出租系爭房屋1 樓,所為者亦不過償還修繕債務與許洪鑾英生前所負債務,以及支應丁○○生活費用等,故再審原告始終認為其出租系爭房屋1 樓使用,既未超過自身應有部分之比例,用途亦屬合情合理,對於歷次遭判決敗訴,仍必需支付未為許洪鑾英與丁○○盡過心力的再審被告等人金錢,完全不能理解,再審原告縱或構成不當得利,亦應扣除再審原告歷年之支出方屬合理。

㈣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之母許洪鸞英和再審原告於40年前達成分管協議由再審原告管理出租,該共同分管協議亦為再審被告所知,故再審原告於其母往生後,繼續執行共同分管協議於法相合,再審原告僅依房屋標的物與次子石銘宏共計持有近一半之持分拿取租金,該租金自應歸於再審原告。

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650,287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再審原告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103,125 元,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起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並無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亦未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且再審原告與許洪鸞英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而許洪鸞英所支付之修繕費為875,000 元,再審被告庚○○已取得曾正義先生所開立之收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就房屋修繕費債務之認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請求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有無理由?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是否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⒉再審原告主張「修繕契約明訂總價為140 萬元,為再審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且再審被告庚○○在95年2 月8 日之民事答辯狀,內稱『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於90 年9月11日,與再審被告庚○○,房地整修人曾正義先生三人相約至北市北投農會領取房地補償金474,663 元,清償積欠曾正義先生之房地修繕尾款335,000 元扣除90,000元工程瑕疵款,實際支付245,000 元…』,再審被告庚○○已自承90年9 月11日許洪鑾英僅支付245,000 元,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時竟未注意及此,並於判決時誤算許洪鑾英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35,000 元,又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此一再審被告庚○○自認事實之理由。

再修繕契約總價係140 萬元,實際支付金額則約為13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55,000 元則係再審原告個人支出之金額,故收據皆係曾正義簽收後交付再審原告,而許洪鑾英支付之245,000 元則並未包含於曾正義簽收部分之中,否則曾正義即無須另外開立335,000 元之收據予許洪鑾英。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認定許洪鑾英於89年7 月14日付款20萬元,僅以許洪鑾英當天有提款之事實為據,但其提款20萬元之用途有多種可能,不能僅以此為由即認定用於支付修繕金,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許洪鑾英應分攤之金額為812,500 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245,000 元,許洪鑾英對再審原告所負之遺產債務應為567,500 元,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僅認定其中124,375元屬於遺產債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前開事由是否已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審理時為主張?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就房屋修繕費債務之認定,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㈡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就鑑定費用3 萬元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請求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是確定之終局裁判,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

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裁判。

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非本條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判決,就房屋修繕費債務之認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暨就鑑定費用3 萬元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請求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顯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額為12,910元(再審裁判費12,390元、登報費52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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