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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受雇於被告,任職地點在臺北市○○○路○段109號肯德基中山店(下稱「中山店」),任職期間原告發生2 次跌倒意外:⒈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原告在中山店2 樓廁所前跌倒,滑倒用力時扭壓了頸部,非常疼痛。
本件跌倒意外之起因為:被告就中山店2 樓廁所及通往廁所之必經路徑於每天早上9 時開放供顧客使用,再於每天早上11時開放2 樓全部供客人用餐,但整個早上都無人管理清理,到了下午2 時許,2 樓廁所前已有水漬及油漬,容易滑倒。
⒉94年9月13日,原告在中山店1樓貨梯前滑倒。
本件跌倒意外之起因為:值班經理乙○○(綽號「愛媽」)要求原告用推車搬運櫃臺用備品,因搬貨動線設計有問題,且1 樓貨梯前、出入門後堆棧了貨物(含櫃臺用備品),故原告取貨時必須側身進入旋轉搖晃的門縫,致使推車擋住門向前推,櫃臺備品擋住門向後推,再加上門後是一坡道,又有水漬及油漬,導致原告於工作中滑倒頸部下方撞到柱角造成原告椎動脈剝離(中風)。
㈡原告中風後,雖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但治療後仍經判定為中度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原告中風確實因上開2 次跌倒意外所致,此由94年7 月30日急診病歷載明「neck soreness 」與跌到後撞到的部位吻合,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主訴:跌倒、頭暈、頭痛、頸痛、嘔吐」之情相符。
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 月12日亦至中山店檢查,檢查報告記載:當事人滑倒之處斜坡上有油漬,容易產生滑倒現象等語,亦可見原告因滑倒而中風,確係職業災害。
被告未善盡管理工作場所安全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數額之項目及計算方式:⒈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122萬3,346元:原告為中度殘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少為20% (此為原告自行估算),自94年9 月15日起至原告60歲止(113 年4 月12日),共計18年7 月(即223 月),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日均薪1,288.3 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22 萬3,346 元。
⒉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遭受職業災害而成中度殘障,對日常生活及未來工作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年僅43歲,家中幼女年僅7 歲,因此職業災害,影響工作成就,並不良於行,且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為知名速食連鎖店,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
⒊以上共計192萬3,346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3,346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跌倒並導致中風情事,原告中風並非職業災害,亦非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致: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7月29日、9月13日於工作場所跌倒,並因而導致中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何跌倒之事實。
⒉原告於94年7月29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37分,並無請假不適情事,其於94年7 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於其急診病歷上記載原告外觀表現並無異狀(fair),如原告果有跌倒撞至柱角甚至導致中風之情,其跌倒情節顯甚嚴重,於外觀當有扭傷、挫傷、瘀傷等創傷呈現,可見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9日跌倒為不實在。
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94年8 月6 日、2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求診,如原告果係因跌倒受傷導致中樞性眩暈,應至一般外科或腦神經外科求診,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其眩暈症狀係與內耳問題相關。
⒊原告於94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身體不適為由,口頭向被告公司人員請假離開中山店後即失去消息,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始得知原告以其過勞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兩造於94年10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亦僅主張係於94年9 月15日中午身體不適,送醫診斷為中風,並據以請求被告補償;
詎其後原告竟轉而主張其於94年9 月中於工作場所跌倒,並導致中風此一職業災害云云,其說詞顯有反覆。
⒋勞工保險局於95年5 月29日認定原告之「眩暈」並非外傷所導致,「腦中風」與其發病前擔任被告服務人員及清潔整理工作無因果關係,而認定原告中風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只按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辦理。
被告並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結果,待原告病假屆滿後,方於95年9 月2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依法給付資遣費。
⒌從而,原告並未於工作場所跌倒,其中風亦非職業災害所致,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僅為885 元,原告主張其日均薪1,288.3 元,顯有不實;
且原告為按時計酬勞工,以其94年6 月至9 月之出勤狀況而言,原告每月僅服13日至21日不等之勞務,每日工作時數為4 小時至8 小時,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支付223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亦非適法。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馬偕醫院94年11月16日為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疑似眩暈」,醫師囑言部分註記:「患者自己主訴跌倒,頭暈頸痛,嘔吐病於94年7 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於94年11月21日為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週邊性眩暈,疑中樞性」,醫師囑言部分註記:「患者於94年8 月6 日及94年8 月2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求治」。
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4年7 月30日急診病歷分別附於本院96年度士勞調字第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2頁、第23頁、第32頁可稽。
㈡新光醫院於94年9 月26日為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椎動脈剝離引起之延髓中風」,並註明原告因延髓中風於94年9 月15日住院,治療後於94年9 月26日出院,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4頁參照)。
㈢原告主張工作過勞,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30日、95年4 月4 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0月12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436229310 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憑。
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 月12日至中山店檢查,檢查報告記載:本案現場查看當事人滑倒之處斜坡上有油漬,而斜坡鋪以二丁掛瓷磚容易產生滑倒現象等語。
有該局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查(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㈤原告於94年9 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調解卷第36頁)。
㈥原告中風,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普通傷害,並據以給付原告3,983 元(按日885 元,給付9 日)。
有勞工保險局95年5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56035331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4年7月29日、94年9月13日是否於被告公司跌倒?㈡如第一項為肯定,則:⒈原告跌倒之原因,是否因工作動線設計不良、地板有油漬水漬等情所致?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情?⒉被告「中風」是否為跌倒所致,而為職業災害?㈢被告是否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中風」之職業災害,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122 萬3346元。
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⒉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是否合理?
五、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應無於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3日,在被告中山店跌倒之情。
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理由,為原告「工作過勞造成職業災害」,此業經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於「開會事由」項下明載;
嗣兩造3 度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開協調會議,原告於94年10月26日主張之事實及訴求為:「勞方(即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在公司工作時,因身體不適送醫,經診斷為中風...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卷第26頁參照);
94年11月30日之協調會議,原告之主張為:「⒈要求資方重新計算所發放之薪資。
⒉資方未承諾給職災補償前要求資方給予1 年30天病假給薪。
⒊9 月15日上班送入新光醫院,下午應支薪。
⒋勞方希望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
⒌勞方認為不是部分工時。」
(本院卷第35頁參照)。
均未主張原告94年9 月15日身體不適或送醫係因於工作場所跌倒所致,更未提及原告於94年7 月29日有何於工作場所跌倒之情。
惟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之馬偕醫院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均在第2 次協調會甚至第1 次協調會之前,且依診斷書所載內容,原告更早在94年9 月間即經確診為中風,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係於94年9 月30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肢障。
準此,原告對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就醫情形、診療狀況、確診結果、治療後是否完全回復抑或遺留障礙之情,顯知之甚詳,如原告果有於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3日在中山店跌倒、撞擊頸部並致中風傷害之事實,則其於94年10月26日、11月30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當應據以主張,以爭取自己的權利。
乃原告於該2 次協調會議中均未主張及此,反遲至95年4 月4 日第3 度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始陳稱:「勞方在(94年)7 月30日就醫,第2 次在9 月中因跌倒就醫,醫生判定為『椎動脈剝離』,其原因為受外力重撞所致,與勞方在工作場所跌倒2 次有關」等語。
然原告既於94年9 月底即確診為中風並遺留障礙,卻未於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第1 次、第2 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主張中風原因與跌倒或外力相關,反於確診逾半年後始主張中風係因94年7 月29日、9 月13日跌倒所致,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主張其確於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3日跌倒云云,已難遽採。
⒉原告自行提出之94年7 月30日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調解卷第32頁參照),於原告主訴部分僅載為:「sudden onsetspinning sensation today」(今日突然發生旋轉感),原告顯未告知醫師有何跌倒或外力介入致引發不適之情;
且醫師診斷結果為原告外觀表現(general appearance)為良好無異狀(fair),如原告果有跌倒撞至柱角甚至導致中風之情,其跌倒情節顯甚嚴重,於外觀當有扭傷、挫傷、瘀傷等創傷呈現,而非「良好無異狀」(fair)。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9日跌倒,亦難遽信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當時的同事、主管知悉原告確有跌倒之事實,於96年10月4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照,下稱系爭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洳莛、黃芯音、乙○○、甲○○,欲證明原告確有於中山店工作場所跌倒事實。
經查:證人陳洳莛即被告中山店經理,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於94年7 月29日及94年9 月13日跌倒?)原告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看到,也沒有別人告訴我」、「在協調會(忘記哪一次)聽原告的先生說原告跌倒,我回來後有詢問早班的人員(是否知道原告跌倒之事),並請他們簽名,包括乙○○及甲○○,他們都說不知道」(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
證人黃芯音即被告中山店排班經理,於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原告在94年7 月間或9 月間跌倒的事情,我沒有聽說,原告也沒有告訴我」、「陳洳莛參加協調會回來後,說在協調會上原告先生主張原告跌倒,我們有去問其他員工是否知道,但都沒有人聽說過,我有問早班的人員(包括乙○○及甲○○)他們都說不知道」(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
證人乙○○(87年3 月9 日至96年2 月間任職於被告中山店,即原告於起訴狀所指,及系爭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愛媽」)於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是否知道或看到原告於94年7 月29日、94年7 月13日跌倒?)沒有聽說或看到原告曾在公司跌倒」、「我不記得是否有人問過我原告有無跌倒之事,原告後來沒有來上班的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她的身體有何不適,也沒有跟我說過在公司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
證人甲○○(即系爭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早班裹雞塊的阿伯」)於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醃雞肉的工作,我固定在廚房最後面靠近牆角的地方做醃雞肉的工作」、「我從來沒有聽過或看到有人跌倒,也沒有員工告訴曾經告訴我說有人跌倒或自己跌倒」、「我一直坐在牆角醃雞肉,很少跟別的同事聊天,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⒋綜上,原告以系爭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欲證明原告確有於中山店工作場所跌倒事實之證人陳洳莛、黃芯音、乙○○、甲○○,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原告雖於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以「乙○○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庭訊後,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妤枝知悉原告跌倒之事實,但於作證時不想說謝妤枝知道原告跌倒這件事,因為她不方便講」為由,聲請傳訊證人謝妤枝云云,惟查,乙○○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作證時,若知悉另有他人(含訴外人謝妤枝)對原告於工作場所跌倒一事確實知情,當無結證稱「沒有聽說或看到原告曾在公司跌倒」等語,而置自己於涉犯偽證罪風險之理。
本院認證人陳洳莛、黃芯音、乙○○、甲○○之證詞已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尚無傳訊證人謝妤枝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綜上,應認原告並無於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3日,在被告中山店之工作場所跌倒之情。
㈡原告中風,並非跌倒所致,亦非職業災害或職業病:⒈承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分別於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3日有跌倒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中風係跌倒所致云云,已非有據。
⒉馬偕醫院96年11月7 日馬院醫耳字第0960003753號函表示:「依本院病歷記載,病患丁○○曾於94年7 月30日因頭痛、頭暈至本院急診,8 月6 日再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主張暈眩,其成因可能為內耳不平衡導致,檢查結果為週邊性暈眩。
依臨床經驗,跌倒除非併有頭部受傷才會導致暈眩,惟應不會導致中風」(本院卷第63頁);
另新光醫院96年12月21日(96)新醫醫字第1569 號 函,原告主治醫師表示:「⒈(原告)曾有眩暈及中風病史。
⒉疑似右側椎動脈剝離導致右側小腦中風。
⒊跌倒不敢確定會與上述中風有直接相關」(本院卷第87 頁 至第88頁)。
則依原告曾就診之馬偕醫院、新光醫院所提供之醫療專業意見,縱原告果有跌倒之情,亦與中風病症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非可逕認原告中風係因於工作場所跌倒所致之職業災害。
⒊原告以其中風為職業災害為由,向勞工保險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覆稱:「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即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全案送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眩暈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種類表,亦非外傷所導致。
⒉盧女士所患腦中風,與其發病前擔任服務人員及清掃整理之工作無因果關係。
⒊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等語,並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參照)。
益見原告「中風」確非跌倒或外傷所致,更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於94年7 月29日、97年9 月13日於工作場所即被告之中山店跌倒之事實;
更無法證明其罹患中風病症,係與跌倒(不論是在何處跌倒)或外傷有因果關係。
由是,原告以其在工作場所跌倒而中風為由,主張其中風係職業傷病,且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工作場所安全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導致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勞動能力損害122 萬3,346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共計192 萬3,346 元,即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2,227 (含第一審裁判費2 萬零107 元,證人旅費2,120 元),本院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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