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婚,14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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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4 月11日結婚,並育有傅盈霓、傅鈺翔(均已成年)2 名子女,惟兩造結婚以來已逾20年,被告從未體恤原告為其操勞家務,被告脾氣爆躁、性多疑,對原告不信任,常不顧情面對原告謾罵,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讓,惟被告竟得寸進尺,變本加厲,經常不問家中有子女在場,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原告辱罵,且在小孩面前對原告作不實之誣蔑,罵原告偷漢子或以三字經怒罵原告,致原告痛苦萬分。

多年前被告有外遇,對家庭益加不照顧,以其夜間要開計程車所以晚上不能回家為藉口,離家與第三者同居,被告不忠於婚姻,又對原告不信任,以侮辱原告為樂,致原告心生放棄繼續經營婚姻之念,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卻不同意,並稱要原告好看,其不可能讓原告有再去找男人的機會,被告居外遇處,與原告小孩呈分居狀態,被告為找原告碴,偶而白天趁家中時會回家找看原告有無不軌的行為,原告不勝其擾,曾將門鎖更換,惟被告卻以蠻力破壞門鎖,登堂入室說要表彰其夫權、父權,實令原告與小孩害怕恐懼、痛苦萬分,多年來被告根本未回家與原告及小孩共同生活,被告回家都是要找原告吵架,利用語言極盡所能對原告侮辱,如果原告不予理會,就會到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吵鬧,當者原告員工或客人面前,辱罵原告「偷漢子」、「不要臉」等等,有時則打電話到早餐店,莫名辱罵原告,如遇同事代為接聽時也遭池魚之殃。

被告不僅不回家,且其個人所賺之錢亦從不拿回予原告家用,2 個小孩生活及教育支出均由原告以賣早餐的收入苦撐,午夜每每感嘆被告的不負責任、不忠誠、不盡夫妻扶養義務、四處誣指原告外遇,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㈡又兩造婚後夫妻曾合作車床工作,其間合資在汐止市購買1 間房屋,被告要求房子必需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心想同為夫妻不與計較,但被告卻將該房屋出租,並將租金納入被告私囊,反要原告自己付錢向他人租屋與小孩居住,可見被告未善盡為人夫、為父養家之責,有違夫妻間忠誠之義務。

被告如此言行,已據兩造之子女傅盈霓、傅鈺翔分別到庭作證屬實,足證被告言行舉止,著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人身安全,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俱感恐懼及痛苦不堪,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核對兩造間婚姻之無法維持之原因可歸責被告,及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被告答辯所指摘之事,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離家後亦曾回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欲對其提出保護令聲請人,之後又因心軟而未去繳費,致為法定裁定駁回。

而兩造曾於96年1 月5 日於法院調解時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之女傅盈霓亦主動擔任證人,可知被告惡行亦為子女所唾棄,被告不思己過,仍企圖以莫虛不實之陳述,掩飾文過。

又94年間發生之爭吵,實因颱風天原告出門購買東西,到家時因東西很多,被告見狀不會不幫忙拿上樓,反於風雨很大之下要出門,棄原告與子女不顧,原告一氣之下才會丟其衣服,純係意見不合、一怒之下所為,事後原告亦叫子女撿回。

另兩造於89年所購買汐止房屋,原告亦出資20萬元,且該20萬元係原告之父去世所留予原告之遺產,被告要求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但被告未思將其供全家使用,反而將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亦由被告1 人花用,原告反而需向人租屋居住,原告除負擔房租外,還需支付全家生活費,被告竟仍大言不慚謂原告不負責其房屋貸款,且2 名小孩學費都是申請就學貸款支付,被告從未負擔過,而被告自2 年前離家前已不負擔家計,外遇離家後根本不管全家生計。

且在95年8 月16日之前,被告也曾在忠孝醫院住院,被告雖離家不顧原告母子,但念在夫妻之情仍籌錢幫其繳清積久之醫院費用,至於95年8月16日被告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時,原告前往探視時因見被告女友在旁照顧,原告始先行離去,健保費用先前也都由原告負擔,之後一段時間沒有繳納係因原告經濟不佳無法負擔,被告出院後原告也陪同其至汽車工會繳納,被告主張實無可採。

原告每日忙完早餐店後已是下午1 、2 點,休息時間不足,那來時間去唱歌或上地下舞廳,況原告根本不會跳舞,打麻將更不可能,而被告則以開車為由,長達2 年均未回家睡,經其女友房東得知被告都在女友家過夜,原告也曾看到被告送女友至工廠上班。

另搬家之事,是因小孩已長大,房間不夠住,故決定改租較大之房間,搬家前仍告知被告,要求其分擔一半房屋也不肯,至於94 年1月9 日原告係與好友及前同事夫妻至三重市天龍堂拜拜,而非外出喝酒,被告企圖胡說混淆視聽。

㈣另被告於85年間,私下向原告之姐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事後遲不返還,經原告之姐多次催討均不獲清償,原告之姐才告知原告借貸之事,原告要求被告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代被告清償該筆借款,並取回被告所簽立本票。

又同年被告亦向原告借款7 萬5 千元,被告開立同票面額本票予原告擔保,約定85年5 月17日清償,到期後被告亦耍賴不願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共225,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費擔。

⑷有關第2 、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脾氣暴躁、以三字經辱罵,又與人同居卻誣衊其偷漢,且不照顧家庭與其及子女分居等情,均係無的放矢之不實指控,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信。

而原告只知片面指責被告不是,不知反省自己錯誤,其長年結交惡友廝混,打牌、飲酒、卡拉OK唱歌、跳舞通宵達旦,夜不歸營等不守婦道之劣行,茲分述如下:①94年秋天某日,被告擬赴台中參加妹妹之公公之告別式,駕駛計程車自外返家,原告卻不讓被告進屋換穿衣服,竟自4 樓住家窗戶將被告衣服丟至地上,為在場鄰居目睹,使被告蒙受羞辱。

②兩造原約定由被告負擔繳納房屋、汽車貸款及人壽保險費用,原告則負責繳納健保費、家庭日常費用及小孩學雜費,詎95年8 月16日被告因急性腎臟結石發炎住院,竟因原告未繳納健保費,致積欠2 年多健保費7 萬餘元,造成被告險些無法住院,經被告向友人急調現款繳納後,始准住院。

③兩造原經營小型車床工廠,後來轉行開設彈珠房,至88年又改經營早餐店,歷年來獲利有限,但被告勤儉持家,稍有餘裕,乃於89年間於汐止市○○路購屋,本擬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卻以不願繳納房貸為由加以拒絕,不得已才登記於被告名下,房貸全由被告負責繳納,而兩造合作開車床工廠係在79年前後,購屋則係89年間,原告所指被告收取房租納入私囊乙節,與實際不符。

④94年初兩造在新明路住處附近經營早餐店,被告中午稍作休息後,下午即駕駛計程車當副業,微薄收入補貼家用,工作極為辛苦,原告卻經常招蜂引蝶至早餐店(下午不營業)打麻將,甚至到外面喝下午茶、唱卡拉OK、地下舞廳跳舞等,每每通宵達旦、夜不歸宿,被告好言相勸,卻達原告反唇相譏、惡語詛咒。

又惡意數次更換門鎖,不讓被告入內,被告不得已忍耐睡於計程車內,原告卻不知反省,竟指稱夜不歸宿與第三者同居,純屬子虛烏有,惡意指控。

⑤94年農曆正月初九(天公生),原告與酒友、歌友、賭友廝混,徹夜未歸,該夜被告開計程車在外兜攬生意,自深夜12時起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卻關手機不接電話,之後再於凌晨2 時、4 時及5 時許返家察看,原告均未返家,至5 時20分回家始見原告臥於床上,酒氣沖天,被告質問何以關手機,原告卻堅稱未關手機,經其自行檢查手機果有關機,竟不經意脫口喃喃自語「莫非是張俊雄幫我關掉」(原告廝混之七姐八妹均知原告與張俊雄有染),至早晨7 時許,張俊雄又來電問原告「妳先生回來沒」,原告答以「他已經回來了」、「我頭很痛」,被告聞言乃電張俊雄責問,張則啞口無言,之後一週張至被告家雖矢口否認與原告有染,但神情暖味、言語吱唔,其與原告有不軌醜行,路人皆知。

⑥兩造雖因上開誤會衝突,但尚未惡化至不堪同居之境地,本應基於20多年夫妻情義,各自反省改善、相忍為家,以求圓滿才是,詎原告放蕩不拘、惡性難改,為求自由,竟於95年9 月9 日風雨之日,偷偷遷離兩造原住處,賃屋別居,不讓被告知其新址,嗣經原告查知其住處,原告亦不讓被告進入,形同遺棄至今。

㈡兩造對於家庭共同事業之分工及家計分攤早有協議,早餐店由原告主事,被告協助幫忙,下午被告開計程車,原告則休閒或理家,另原告負擔家庭費用雜支,被告則負擔房貸、車貸及計程車相關費用。

因原告有早餐店營收可以支應家用,因此兩造協議由被告收取房租1 萬元及計程車收益,但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2 萬4 千元,車輛貸款1 萬6千元、保險費3 千2 百元、靠行費1 千2 百元、台灣大車隊手機費3 千元,每月固定開銷達4 萬7 千元,被告以房租及極徵薄之計程車載客收入,要支應上開固定支出實已捉襟見肘,況被告偶而也不定期、不定額給予兒子學雜費或補貼早餐店租金,而原告以早餐店營收支應家用,則有餘裕。

有關家庭經濟各項費用分擔,既經兩造口頭協議,依法有據,被告有餘裕之時,亦常補貼家用,原告動輒以被害者之姿態裝可憐,泛指被告不負家庭生活責任,但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各節,實不足採。

㈢兩造婚後合作勞苦至今,才有儲蓄與房屋,被告平時將所賺之錢,或多或少陸續交原告儲存,即使存於兩造個人名下之儲蓄,亦為夫妻共同財產,85年1 月間被告經營彈子房時,為增加設備,事先經原告同意裝設完成後,將存於原告帳戶屬兩造共同財產之儲蓄,用以支付彈珠台價款,另同年5 月因急需繳納違規罰款,原告又拒不領出共有之儲蓄支付,逼被告簽發7 萬5 千元之本票向其調借,原告2 本票對被告主張債權,惟該2 張本票係用於夫妻共同事業之生財器具,應由共有財產支出,原告自夫妻共有財產中,支出雙方之共同事業,該財產並非原告私有,原告利用被告情急之下,逼迫被告簽發本票,實屬權利濫用,原告所持本票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付,且不得於婚姻事件程序中為請求。

㈣原告係因結交七姐八妹,飲酒唱歌作樂,男女廝混,花心不歛,亟思擺脫婚姻枷鎖,冀能再享第二春天,其對被告施行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雖然如此,被告仍以兒女家庭為重,相忍為家,不忍離婚,而原告自己犯過在前,不思改過,竟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其所指兩造間紛爭各節,均源自其過失而生,且均為當今社會上夫妻間常有意見相左,輕微磨擦屑事,均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離婚事由。

另同法第2項所定離婚要件,需有具體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婚姻不能維持之狀態,始足以當之,且該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需僅他方應負責,自己並無任何責任時,始得依該項規定離婚,本件原告犯錯累累,過失在先,其請求顯不符法律規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4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辱罵,且在外與第三者同居,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在家中或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內,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對其辱罵,並誣指其外遇偷漢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卻又主張原告「放蕩不拘,惡性難改」、「友人均知原告與張俊雄有染」、「兩造因上例誤會衝突,時生勃豀」,可見其確實認為被告外遇,兩造因而時常發生衝突,即兩造之子女傅盈霓、傅鈺翔亦分別到庭供證:「我們平常在家父親回來就會罵髒話,並破壞家具。」

、「(問:有無看過父親到母親工作場所找母親?)有,他會去吵,並打壞東西讓母親無法工作下去,我有看過起碼10次以上。

離婚起訴後父親還有去母親工作場所威脅不要離婚及罵母親。」

、「搬出去住是因為父母常吵架」(見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稱原告放蕩行為不檢及與人有染等情,僅泛稱「友人均知原告與張俊雄有染」、「張俊雄神情曖昧、言語吱唔,其與原告有不軌醜事,路人皆知」,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友人均知」、「路人皆知」云云,即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經常遭受被告辱罵、誣指外遇等情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第三者同居,多年均未返家睡覺,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就被告與其他女子同居過夜乙節,僅稱曾跟監看到被告每日送女友上班,及在醫院看到被告由女友照顧,並主張有被告女友房東可為證明,但均未據陳明其房東姓名為何,則其空言主張即難認為真正,惟被告每日晚間均未在家睡覺,已據證人傅鈺翔、傅盈霓分別供明:「父親開計程車,沒有跑固定時間,晚上都不在家,白天我在上學不知道他有沒有回來。」

、「(問:你雲林回來父親有無回家與你們共同生活?)沒有,他回來就是吵架吵完就出去。」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自行遷移致其無家可居,被迫睡於計程車內,但證人等係就其等遷離原住處前所為陳述,與遷出後部分無涉,被告倒果為因,辯稱無家可居始被迫在計程車內睡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堪認原告主張於搬離原住處前,被告即長期在夜間均未返家居住等情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平日所賺取之金錢從不拿回供家用,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原告以賣早餐收入苦撐,被告雖不爭執確未支付家庭及子女費用,惟辯稱:兩造對家計分攤已有協議,由原告負責家庭各項雜支費用,被告則負擔房屋、汽車貸款、及計程車等費用。

查原告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所需費用,係由原告以經營早餐店所得供應,被告均未分擔等情,已據證人傅鈺翔、傅盈霓到庭供證:「他沒照時間拿錢回家,我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

他們吵是因為父親沒拿錢回家,父親他也不會給我錢,有時我跟他拿交通費500 元他偶而才會給,還會罵我說為何不會走路上學,大學費用父親從來沒付過學費,覺得母親很辛苦一人養2 個小孩很累。」

、「他們吵是因為父親沒拿錢回家也沒善盡父親責任。

(問:你學費父親有無付過學費?)完全沒有,我畢業將近2 年,我讀雲林虎尾科技大學,學費是用貸款,生活費是自己打工,若是不夠才會向母親要。

我跟父親要也要不到,跟父親要沒三句話他就會罵人,他認為我根本不是他小孩,他沒責任扶養我,他可能因為從沒有想瞭解我們,他很自私都為他自己。」

(見同上筆錄),雖被告辯稱需負擔房屋、汽車及計程車相關費用,但被告分擔之費用均非家庭消費支出,而係添購財產之對價費用,且被告購屋後竟未提供家人居住,仍使家人繼續向人租屋,所購房屋反而用來出租他人賺取租金,則自難兩造協議推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庭生計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後不但經常辱罵原告,且誣指原告與人有染,更以開計程車為由,長期於夜間未返家睡覺,使夫妻間關係墜入谷底,互信基礎因而產生動搖,又因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兩造因金錢衝突不斷,關係更形惡化,被告與子女間情感亦因此嚴重疏離,最終造成原告與子女搬離住處自行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而被告不但未理性協商挽回婚姻,在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仍相互攻訐指責他方不是,未見兩造關係有何緩和改善,足徵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早已盪然無存,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得以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實係肇因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與人有染,又長期未返家睡覺及負擔家庭及子女教育費用,造成兩造衝突不斷,導致兩造分居,分居後被告又未理性溝通挽回搖搖欲墜之婚姻,終致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結果,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財產請求部分:㈠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贍養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述所謂夫妻返還財物之請求,係指夫妻因婚姻關係而得向他方為返還財物之請求(如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財產取回之規定),須為婚姻關係而生之財物返還請求,若本於婚姻關係以外之原因而請求他方給付或返還財物者,自不在本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中15萬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之姐借款,因原告代其償還而取得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發於被告與原告之姐間,並非夫妻本於婚姻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合併於本件離婚之訴提起,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於本件合併提起,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應予駁回。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75,000 元 ,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約定於同年5 月17日清償,惟事後卻拒不償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曾簽立上開本票,並向原告調取75,000元,惟辯稱:該金錢均係原告賺取後由原告保管,伊因急需繳納違規罰款,始簽發本票向原告調借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主張向原告所「調取」之75,000元,實係其先前交予原告保管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財產請求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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