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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渡頭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2年8 月19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催請其回台團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為此已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鈞院業以94年度婚字第289 號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289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出境離台後,自此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稱:被告乙○○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107 巷32號等情,亦有該分局96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2435500 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以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可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於92年8 月19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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