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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60,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甲○○
1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 月間結婚,惟被告於92年間偽造原告同意離婚之「離婚届」,嗣於93年3 月23日復持上述偽造之「離婚届」,單獨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惟此離婚登記非基於原告之真意,該案已由原告提起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上述離婚登記依法不生離婚之效力,因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又被告因犯有不名譽之偽造文書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兩造於95年初即已分居二地,迄今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而於發生上述事件後,雙方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思,況兩造已於96年10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戶政機關拒絕辦理而無法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可見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及必要,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並稱:伊承認92年間簽立之離婚書上「丙○○」之簽名係其所偽造,上述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又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
四、本件被告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兩造於96年10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附之93年3 月23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届等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偽造文書刑事全卷後,被告確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日本國,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楊」之印章一枚,繼之於上開期日偽造二人之「離婚届」,在妻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蓋用上述印章,偽造「楊」印文,嗣於93年3 月23日持偽造之「離婚届」,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載,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業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無誤。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倘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又兩願離婚須以雙方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倘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並無離婚之意思時,縱已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離婚亦屬無效。
查被告雖於92年間為達離婚之目的,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偽造上述離婚届,復於93年3 月23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此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是原告當時既無離婚之意思,上述離婚届復出於原告所偽造而非屬真正,則本件縱使形式上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仍因欠缺離婚之合意及離婚書面,應屬無效,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目前應仍存在,堪予認定。
七、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查兩造自95年初即已分居二地,原告旅居加拿大,被告則住在臺灣或日本,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已長達1年有餘,顯見渠等之夫妻情感已屬淡薄,事實上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
又兩造目前均明確表達同意兩願離婚之意思,並於96年10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惟因戶政機關拒絕辦理而無法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可見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雙方長期異地而居,致兩造無法正常經營婚姻生活,自應由雙方共同負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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