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小上,8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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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振助(即李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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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統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士簡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關於其上訴程序,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適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 日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略以:伊於96年5 月6 日路途中發病,經送醫,從當日至5 月11日(上訴狀誤載為7 日)住院治療,5 月7 日乃無法到庭調解。

且伊所患屬於精神疾病,短期內恢復有限。

況伊為75歲年邁之獨居老人,生計本就艱難,又疾病纏身,更曾摔斷手臂等等因素,始無法依通知到庭辯論等語。

經核︰

(一)本件係屬強制調解事件,原審乃先指定於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行調解程序,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審酌情形,諭知調解不成立。

嗣先後指定96年6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96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96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96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0分等辯論期日,上訴人亦均經合法通知,有其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惟上訴人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予以查明。

而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11日,因病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有其所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上述調解期日,上訴人未能到場,固有正當理由。

然調解程序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是否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乃法官職權審酌範圍,視為調解不成立,並非以未到場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即明。

是原審諭知調解不成立,自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摔斷手臂乙情,雖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1日因右側肱骨近端骨折,而住院進行骨外固定器復位手術,於95年10月16日出院,再於95年12月7日住院進行骨外固定器移除術,旋於翌日即12月8 日出院。

距離前揭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長達10月之久,亦不足憑認上訴人未到場,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上訴人遲誤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正當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亦無違誤,應予敘明。

(二)除此之外,上訴人所述其年邁患多病、生計艱難等情,僅為其個人資力狀況之陳述,核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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