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建,3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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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萬零叁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甲○○、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思公司,與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名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6年9月2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1,044,50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復於97年3月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甲○○應給付原告2,086,944元,及其中1,044,500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042,444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97年4月25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甲○○應給付原告1,986,944元,及其中1,044,500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942,444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先位被告甲○○,使本件成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關連性,追加之訴亦爰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是以,原告主張並未逾越本件之基礎事實;

又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遲延賠償請求權,訴請給付該損害金及不當利得,先後位分別請求甲○○、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委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甲○○係雅思公司之負責人,惟雅思公司於95年12月8 日起至96年12月7 日期間辦理停業,渠仍於96年3 月5 日以雅思公司名義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96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承攬報酬為237 萬元,內含拆除工程、水電工程迴路、鐵作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鋁作工程等項目。

然甲○○於收受3 成簽約金即79萬元後,未依約施工,反出現施工散漫、施作品質欠佳及進度落後之情形,致伊受有損害,伊遂於96年4 月30日催告甲○○限期改善,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未獲甲○○置理,伊乃於同年5 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甲○○返還所受領之79萬元,以回復原狀;

又因系爭房屋施工瑕疵,致伊需另行雇工檢查管線、修補瑕疵,初估費用254,500 元,伊自得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請求賠償;

再者,因甲○○之施工瑕疵致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並得請求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已繳納之管理費942,444 元,共計1,986,944 元。

縱鈞院認甲○○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於答辯(一)狀內已表明系爭合約係存在於伊與雅思公司間,如鈞院亦認係雅思公司應承擔系爭合約義務,則甲○○為雅思公司之負責人,就業務之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甲○○與雅思公司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伊得依上開規定,於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扣除雅思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款132,200 元,被告尚應返還657,800 元。

(二)因雅思公司施作瑕疵,伊重新檢查管線、修補瑕疵及損害並重新施工,初估196,500 元;

降版浴缸施工不當,需植筋修補並填平58,000元,共計254,500 元。

(三)系爭合約約定雅思公司應於96年5 月20日完工,逾期1 日應賠償工程總價237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370 元,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逾期天數應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64天),金額共計151,6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甲○○應給付原告1,986,944 元,及其中1,044,500 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942,444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雅思公司僅係停業並未解散,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自得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此外,渠等僅係依原告所稱室內裝修所需尺寸、材質及工資進行估價、施工,估價單或系爭合約上自無設計費用之記載,伊等亦無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書之必要。

㈡再者,關於浴室、淋浴間隔間工程部分,於雅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中已載明:「五. 木作工程25. 輕隔間」,是以,原告對於輕隔間採木製材料,應知之甚詳;

關於浴室、淋浴間隔間工程拆除部分,原告指稱拆除3 樓書房牆面尺寸過寬,致淋浴間牆面遭破壞等情,係依原告所要求,實非伊等擅自施作;

關於浴缸降版工程部分,原告所指稱之使用工法為一般大型建築工地所用工法,與系爭工程僅為小面積打開浴缸所需之樓版尺寸,其所使用之工法自是有所不同;

關於鋁窗工程部分,原本之鋁窗分上下兩段,其上方成圓弧型,經原告要求伊等協助改為長方形,且欲保留原下方之鋁窗,伊等方以此施作;

關於書房隔間門高度拆除部分,原告指稱隔間門未高過2.8 公尺,然此亦未於估價單中載明;

關於地下1樓梯拆除部分,係因原告僅要求拆除1 樓到地下1 樓之直梯部分,以利設置龍骨梯,而封死原有出口,另轉彎部分欲設置電視櫃而無須拆除,是以,上開施工皆係依原告要求進行。

㈢至於系爭工程遲延部分,實因原告將植筋工程委託他人後,被告於96年4 月7 日前即請求原告確認圖面,然原告至該日仍未與伊等確認,故工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雅思公司,原告以瑕疵及工程遲延等理由,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施作瑕疵之損害賠償、遲延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以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甲○○以雅思公司名義於96年3 月5 日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 巷16 號房屋住宅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應於96年5 月20日前完工,被告並已受領伊預付之7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立具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本件爭點闕為:㈠甲○○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㈢如有,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被告?原告可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甲○○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次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告於先位主張系爭合約上僅有甲○○簽名,並無雅思公司公司章,且雅思公司於簽約時既已停業,可知甲○○係為己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合約開頭即載:「立合約書人委託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契約末簽署處載明:「立合約書人(乙方):雅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雖未加蓋雅思公司印章,但甲○○為雅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經其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為簽章自無瑕疵可言,且原告簽約當時亦係以雅思公司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意思而與雅思公司簽約,此亦於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至雅思公司雖已停業,然未經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即仍存在,自得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是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雅思公司間,要屬無疑,故原告先位主張以甲○○為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復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雅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提出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且施工品質未達原告預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經本院函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已施作之系爭工程為鑑定,有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

茲析述如下:⒈浴缸降版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雅思公司將打鑿之地板洞口之所有鋼筋與洞口切齊,未預留原樓版鋼筋以利綑綁植入新埋放降版浴缸之鋼筋,此種施工工法勢必無法承受上千公升之載重,容易發生坍塌危險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據系爭鑑定書記載:降版式浴缸樓版打孔,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採經原告簽證同意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書,且無提適當之專業設計規範,打孔尺寸明顯大於預定浴缸尺寸,有違施工程序及拆除過檔之工程瑕疵。

是以,雅思公司就浴缸降版施工顯有瑕疵,要屬無疑。

⒉鋁窗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雅思公司僅施放3分之2鋁窗之外框,另3分之1鋁窗卻未經原告同意,而沿用原房屋原有之鋁窗,自有施工不實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查系爭鑑定書記載: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規定施工,有違施工程序,另局部拆換整體外觀鋁玻璃帷幕牆,亦有影響原整體鋁玻璃帷幕牆強度之工程瑕疵。

易言之,就鋁窗工程部分,雅思公司亦確有施工瑕疵。

⒊浴室、淋浴間隔間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雅思公司未經伊同意,即以極易受潮發霉與腐壞的1.5 吋組合木作為浴室、淋浴間隔間,且其施作之木作僅以組合木草草釘了隔間支撐骨架,卻向伊收取所有完成隔間之費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據系爭鑑定書記載: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施工,有違施工程序,另於浴室、淋浴間施作木骨架單面封矽酸鈣板隔間牆,其牆板、地板交接面及其他界面並未見適當處理,有影響防水、防潮、器材吊掛及面飾材貼附等之工程瑕疵。

故雅思公司就此部分,自屬施工瑕疵。

⒋浴室、淋浴間隔間拆除部分:原告主張雅思公司拆除3 樓書房之牆面過寬,致使淋浴間原有之水泥牆面遭破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業據系爭鑑定書記載:除未依約施工外,有違施工程序,係屬施工程序之工程瑕疵。

是以,雅思公司就此部分,亦屬施工瑕疵。

⒌書房隔間門高度拆除部分:原告主張伊於簽約前即告知雅思公司房間門要高過2.8 公尺,然雅思公司未提供詳細之施工圖面及尺寸予派遣工人,至拆除3樓書房牆面過低,以致無法裝高於2.8公尺門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業據系爭鑑定書記載:被告並未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亦係屬施工程序之工程瑕疵等語。

是故,此部分亦為雅思公司之施工瑕疵。

⒍地下1樓樓梯拆除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尚未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據系爭鑑定書所載:此部分屬局部拆除施工未完成之情況。

⒎地下1樓新建龍骨梯部分:原告主張地下1 樓未新建有龍骨樓梯,然雅思公司卻聲稱已完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是據系爭鑑定書所載:此部分經勘查後,並未有施作新建龍骨樓梯之情況。

㈢如有,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被告?原告可請求金額為若干?⒈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發生上述瑕疵,已如上述,且該等瑕疵經系爭鑑定書所載,係可歸責於雅思公司,是被告所為之抗辯,洵無足採。

⒉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雅思公司工程施作具有瑕疵,於96年4 月30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358 號存證信函要求修補(見本院卷第41~43 頁),雅思公司拒絕原告之催告修補,自得解除契約,則原告於96年5 月13日以臺北信義郵局128 支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45 頁)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此項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報酬與利息,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495條、第259條所許。

⒊準此,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載,上述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如下:①浴缸降版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算:⑴修補工程費:14,604元;

⑵施工管理費:1,460 元;

⑶修補金額小計:16,064元。

②隔間牆拆除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算:⑴修補工程費:9,978 元;

⑵施工管理費:998 元;

⑶修補金額小計:10,976元。

③鋁窗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算:⑴修補工程費:23,237元;

⑵施工管理費:2,324 元;

⑶修補金額小計:23,561元。

總計:52,601元。

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601元。

⒋此外,被告辯稱已完成之工程有:「一、拆除工程。

1.B1樓梯拆除,2.1 樓入口梯間牆面拆除,3.廚房梯間開孔,4.全室扶手拆除,5.書房牆面開口,6.化糞管穿孔,7.給排水穿孔,8.主臥室浴缸降版開口,9.拆除清運垃圾。」

、「二、水電工程迴路。

1.全室燈具幹線迴路修正,2.全室插座幹線迴路修正,3.全室電燈配電出線,4.全室插座. 開關配電出線,5.全室220V配電出線,6.全室電話網路配電出線,7.全室TV配電出線,8.全室給水系統位移,9.全室排水系統位移,10.1樓、2 樓化費管系統位移,11.中央集塵系統配管,12. 浴埋式龍頭敲牆埋軸心。」

、「三、木作。

輕隔間(部分)。」

、「四、鋁作工程。

3 樓書房鋁作、B1到1 樓龍骨梯(料已備好)、10% 監工管理費。」

,共計445,995 元。

惟業據系爭鑑定書所載,雅思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工程計算如下:①已施作之拆除工程金額計算:系爭合約拆除工程完工金額:69,000元,已拆除鋼筋混凝土完成率為96.42%,故小計:66,530元。

②已施作之部分輕隔間牆金額計算:系爭合約輕隔間完工單價金額:1,20 0元,已施作之部分輕隔間數量為20.98 平方公尺,而已施作之部分輕隔間完成率為60% ,故小計15,106元。

③已施作之鋁窗外框金額計算:系爭合約鋁窗工程完工金額:24,500元,鋁窗窗框單價為12,250元,而鋁窗窗框完成率7 0%,故小計8,575 元。

④已施作之部分水電工程金額計算:系爭合約水電工程完工金額:184,200 元,已施作之部分水電工程完成率為80% ,則小計147,360 元。

而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工程金額為237,571 元,其管理費計算為23 ,757 元(237,571 ×10% =23,757元),是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總價為261,328 元。

⒌至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工程尚未達完工階段,且於完工期限前即解除系爭合約,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原告另於備位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乙節,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稽。

本件係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對雅思公司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甲○○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不當利得79萬元及瑕疵修補賠償額52,601元,經扣除雅思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 61,328元後,共計581,273 元。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495條規定,向雅思公司請求給付581,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雅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120,701 元(含裁判費20,701元,鑑定費10萬元),應由雅思公司負擔2 分之1 即60,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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