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建,8,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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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奇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即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17日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承攬之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延伸(內湖)線CB410 、CB424 標箱涵遷建工程,其中之台北市○○區○○路舊箱涵破除之回撐、H 型鋼由原告承攬,原告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所須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則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嗣原告因材料短缺之故,無法繼續施工,兩造遂於同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但被告非但未給付自93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租賃期間之租金,且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材料,爰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06,882 元,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材料之損失673,183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己之故未能繼續施工,其延誤系爭工程進度,致被告遭十全公司終止契約,使被告損失工程款2700餘萬元及鋼構租金2300餘萬元,被告已另案請求原告賠償;

系爭材料現堆放於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所以未能返還原告,係因捷運公司以公安為由拒絕返還,並非被告故意不返還;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7 號之材料係屬配件(148 頁),不在承租之範圍內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點如下:

㈠、兩造於93年2 月17日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十全公司承攬之台北市捷運內湖線CB410 、CB424 標箱涵遷建工程,其中之台北市○○區○○路舊箱涵破除之回撐、H 型鋼由原告承攬,原告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所須如附表所示之材料,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惟原告嗣因材料短缺之故,無法繼續施工,兩造遂於同年6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關於材料之租賃契約,租期始點是93年2 月17日,合意終止日是同年6 月10日。

㈢、第㈡項之租金為106,882元。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租金106,882元?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之材料,有租賃關係,租期自93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被告積欠租金106,88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6 月9 日之通知書、原告93年6 月30日製作之材料買斷數量暨價格統計表、93年2 月17日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材料出貨明細表、93年6 月10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93年2 月17日製作之工程報價單暨明細、被告95年2 月6 日函等(本院卷第9頁、57頁、10頁、11頁、12頁、43至44頁、48頁、61頁至62頁)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882 元,即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673,183元之材料損失?

①、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詎被告拒不返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被告就尚未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材料之事實自認,惟以前詞置辯。

②、但查工信公司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包之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延伸內湖線CB410 、CB424 標箱涵遷建工程,轉包予十全公司,十全公司復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亦遭前手終止承攬契約,惟被告向工信公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追討租金及索還H型鋼、中間樁材料未果等情,有被告公司95年2 月6 日函、95年5 月18日函、十全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本院卷第45至47頁、54至55頁)為佐。

而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於93 年6月間兩造終止租約時之價格,據該會鑑定為588,577 元(含稅),且該會認為如附表號編4 至7 之材料應屬編號1至3材料之配件等情,有該會97年5 月26日型支97字第005 號函(145 頁)可參;

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承攬契約並未以書面訂立,僅以工程報價單(48頁)為憑,而工程報價單上只記載涵管支撐之材料,惟被告既願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材料支付租金予原告,顯然號編1 至7 號材料均在租賃範圍內,而被告既謂附表所示之材料仍在工地,足見並未損壞,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材料為消耗品,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再系爭材料縱因捷運公司以公安為由拒絕返還,致被告無法返還於原告,亦屬被告與捷運公司間之糾紛,應由被告與捷運公司解決之,不能作為租賃關係終止後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不能之損害,即為有據。

五、原告依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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