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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相 對 人 周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6年11月23與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紡織公司)就臺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等多筆土地(重測後為:開明段一小段108 、109 、110 地號、大屯段三小段413 、413-1 、414 、418 、419、509 、517 、518 、51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95 萬3,750 元,聲請人並於66年11月26日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惟礙於系爭土地被規劃為保護區,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待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相對人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相對人並分別於65年7 月6 日以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18日以系爭土地中開明段一小段108 、109、110 地號及大屯段三小段413 、418 、419 、509 、517、519 地號等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500 萬元、7,500 萬之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為自65年7 月6 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67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以擔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且於65年7 月10日、67年11月21日登記在案。
茲因系爭土地依法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即有義務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於90年間,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兩造幾經協商,相對人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請人於96年6 月2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契約,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
而聲請人因相對人給付不能至少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6,095 萬3,750 元之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債權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
二、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3-1 、414 、518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周武股份有限公司,固曾設定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5年7 月6 日至95年7 月6 日,並於65年7 月10日登記完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以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以下)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既已於66年12月28日買受上揭三筆土地,並於67年1 月24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揭三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業同歸屬於聲請人一人,該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0、12、22頁),故聲請人就此三筆土地聲請拍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因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行使抵押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為訴外人周武紡織公司,並非相對人,又本件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相對人,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聲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履行與相對人有何關係,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乙方即賣方均載為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聲請人雖稱聯廣公司係周武紡織公司更名而來,惟查,周武紡織公司設立於63年5 月11日,負責人原即李乾坤,資本額為6 千萬元,但聯廣公司設立於67年8 月15日,負責人為朱如淦,資本額為4 億元,顯然是兩家不同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聯廣公司與周武紡織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與登記之形式已然不符,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 協議書亦與聲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外觀上欠缺直接之關係。
是以,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法知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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