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智,33,200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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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己○○
庚○○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子○○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卲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告 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錡隆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

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2 分之1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7 至8 點八大電視臺(臺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 次」(卷1 第5 頁),嗣於本院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附帶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億元,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2 第10頁),則關於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億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2 萬2,660 元,因非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共計第一審裁判費3,422 萬5,660 元,原告僅繳納4,000 元,尚欠3,422 萬1,660 元,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訴,原告於97年8 月11日收受送達仍未繳納,本院業於97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郭品洋為被告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卷1 第5 頁),嗣於97年1 月2 日具狀更正被告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子○○,並變更被告郭品洋為子○○(卷1 第101 頁),另於97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錡隆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錡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為被告(卷2 第12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查,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請求傳訊訴外人和家行負責人以便進行訴之追加(卷2 第184 頁反面),惟未表明訴外人和家行負責人之姓名暨追加訴之聲明,難認已為訴之追加,本院爰不予審酌。

又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明徒然延滯訴訟而屬不必要,爰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

四、被告家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子○○,於訴訟繫屬中由丑○○接任,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考(卷2 第173 頁),故依被告之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取得新型專利17103 號及6325號、117298號工程圖著作,以及新型專利155122號(公告號377813)「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向專利局申請專利之前,即因依專利法第25條規定必須先完成文字說明及圖示說明相互間結構,及20分鐘自動遮瓦斯通路,而杜瓦斯中毒之文字敘述必備之文件,而先取得文字著作及圖示著作權,雖新型專利17103 號雖期滿而屬公共財產,然依工程圖作為複製者,仍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詎被告製造、銷售之和家牌DS136 瓦斯防爆器、上豪牌型號GS9601、GS9303、和成牌型號HCG GH 513、516 、522 之熱水器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

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2 分之1 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7 至8 點八大電視臺(臺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 BS 、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 次。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家福公司係以:⒈原告未說明其何項權利遭受侵害,於起訴狀內附原證15「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卻次狀內一再提及117278、6325、117928等與上開著作無關之其他科技工程圖。

⒉又原證22廣告僅列出型號為SH8301、1328、891 、1031等熱水器,無從證明被告家福公司有販售,原證23發票所列型號SH8301沐浴專用熱水器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U1077RF產品出賣人為訴外人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另原證23廣告為保你家防爆控制器等,與被告家福公司無關,至於被告家福公司發票所列型號僅GH513 之和成牌熱水器,原告未特定並舉證本案侵權產器為何。

⒊無論專利或著作權侵害,均需將被訴客體與系爭著作權或專利權做比對分析,以明是否有侵害之事實,原告一再宣稱其權利遭侵害,改未提出任何比對分析,自不足採。

原告起訴狀所附諸項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⒋原告於起訴狀一再主張實施專利技術,必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云云,惟專利權之侵害以標的物是否侵害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著作權之侵害以標的物是否與他人著作實質相似為準,二者迥然無涉,縱有實施他人專利之情,亦應依實際情形判斷是否與他人著作實質相似,以定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原告單以相關產器具有20分鐘自動遮斷功能,即認必有實施專利之情,顯屬無稽,原告未證明所稱商品侵害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何重製或改作之事實。

⒌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3年6 月4 日(93)專侵字第05004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系爭產品並無侵害新型公告編號337813號(即專利證書第155122號)專利,且並未否定送鑑定物具20分鐘自動遮斷功能。

具有20分鐘自動斷電功能者,如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限制條件,即不構成專利侵害,而不構成專利侵害,並不表示不具有20分鐘自動斷電功能,原告將二者等同視之,忽略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限制條件,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士多公司)、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登公司)則以:被告家福公司販賣之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係向被告保登公司等購入,而被告保登公司早於80年即以其所申請之專利新型第77875 號特徵生產製造販賣此等具獨創性之產品,並續獲新型第108328號、第109431號專利,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及著作權。

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93年5 月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登展研究院將原告之專利權與被告製造之產品為侵權鑑定,該鑑定報告書指明被告生產之產品與原告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300 號處分不起訴。

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屢次濫訴,且在各法院以聲請保全證據,以合法掩護非法威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錡隆公司則以:被告錡隆公司係於95年8 月1 日受被告豪士多公司委託經銷該公司生產之和成牌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產器,銷售予被告家福公司,被告錡隆公司僅負責代銷,未聽聞有侵權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新型第155122號(公告號377813)「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7 月11日止(卷1 第47頁至第61頁、第297 頁)。

㈡原告己○○原為新型第17103 號「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關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71年4 月1 日起至81年3 月31日止(卷2 第15頁)。

㈢訴外人杜鴻忠於93年4 月10日將「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己○○40% 、原告丙○○40% 、原告庚○○20% (卷1 第44頁)。

㈣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69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5年12月14日在被告家福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7號2 樓之1 之賣場陳列區保全上豪牌型號GS9303、和成牌型號HCG GH 513、522之熱水器,於倉庫內保全上豪牌型號GS9303、和成牌型號HCG GH 513、516 之熱水器;

同日在被告家福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20巷5 號地下1 樓之賣場陳列區保全上豪牌型號GS9601、和成牌型號HCG GH 522 之熱水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瓦斯防爆器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販售之和家牌DSB136瓦斯防爆器,侵害原告己○○之新型專利第17103 號如原證8-2 所示之6325號工程圖圖形著作及117298號科技工程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出售之和家牌DSB136瓦斯防爆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己○○主張其為新型專利第17103 號如原證8-2 所示之6325號工程圖圖形著作及117298號科技工程圖之著作權人,業據其提出新型第17103 號專利權證書(卷2 第15頁)、工程圖(卷1 第22頁至第23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卷2 第14頁反面)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販售之和家牌DSB136瓦斯防爆器有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25日智著字第09500071590 號函(卷1 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547 號起訴書節本(卷1 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節本(卷1 第26頁至第27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節本(卷1 第97頁至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卷2 第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卷2 第16頁、第200 頁至第221 頁)等影本為證。

惟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月25日智著字第09500071590 號函係針對訴外人郭美綾之「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及「MA -505 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547 號起訴書係針對訴外人巨聖水電行負責人曹恆豪改作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按鈕裝置」圖形著作而販賣之瓦斯安全調整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訴外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販售之MA-415型瓦斯防爆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許革非、尤景三設立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販售之MA-509、215 、416 、405 、505 等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蕭政勝生產之偽造永勝牌瓦防洩安全閥裝置,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顧霖生、胡宏亮設立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和家牌DSB136型瓦斯防爆器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和家牌DSB136型瓦斯防爆器如何侵害原證8-2 所示之工程圖圖形著作及117298號科技工程圖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⒊況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僅限於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法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如將圖形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係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成品,則係屬侵犯依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他人著作之罪。

易言之,著作權法除明文規定外,就三度空間立體製作物,並不認係「重製」,否則若所有將平面圖形著作製成具體物品之行為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專利法之存在即無必要,此與立法者訂定專利法之原意相悖。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物品和家牌DSB136瓦斯防爆器,並非直接將原告6325號工程圖及117298號科技工程圖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㈡熱水器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之上豪牌型號GS9601、GS9303、和成牌型號HCG GH 513、516 、522 之熱水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55122號(公告號377813)「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權及「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著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及著作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之產品侵害新型第155122號專利權云云,惟始終拒絕送請專利鑑定,其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5號民事案件同意送請專利鑑定,嗣復未依限預納鑑定費用,並表示無鑑定之必要(參見上開民事判決,卷2 第246 頁),已難認原告盡其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云云,無非係以該等產品具有20分鐘自動斷電功能為據。

然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流程如下: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

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

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是以,原告單以被告之產品具有20分鐘斷電功能,即認有侵權之事實,與上開判斷專利侵權之原則不符。

⒊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一短時間延遲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 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

一溫度偵測電路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電路;

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時作動;

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關閉電源者」,此有專利公報足考(卷1 第47頁)。

是以,上開專利要件可析分為:A、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

B、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C、一短時間延遲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 )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

D、一溫度偵測電路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電路;

E、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時作動;

F、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關閉電源者。

則縱令被告販售之產品具有20分鐘自動斷電功能,亦不能逕認與上開專利每一要件之實質相同,即與「全要件原則」未符。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7年7月7 日(97)經研堯字第07011 號函亦謂:「……當在比對過程中,若無法於證物電路圖中找到與系爭專利各分析項主張之內容可形成完整對應時,即認定證物不具備有與該分析項相同之內容與裝置。

……基於證物電路圖中不具符合專利第『C、D、F』等三個分析項所主張之要件,導致此三個部分會被認定為『不相同』的情況下,依據當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義之『全要件原則』所做出之結論,自然係認定證物與專利構成不相同,並經均等論之檢驗後仍然據此認定證物與專利為實質不相同。

縱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無所謂的『20分鐘斷電功能字樣』,對應該功能之構件,應為所謂的『長時間定時電路』(依據本件鑑定處理與對專利範圍之認定,『20分鐘』之時間限制應不為系爭專利有關定時功能之唯一限制條件);

惟若就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主張『長時間定時電路』相關之內容,分別存在於分析項『C』、『E』中。

……本院確認證物電路圖中確實包含有一『長時間定時電路』,且該電路係作為一定時之機制,但由於本院於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並不認為20分鐘係為該長時間定時電路之唯一限制條件,因此,雖然本院於鑑定之時並未檢驗證物是否可於20分鐘進行斷電,但仍舊認定證物電路圖中具有符合專利所主張『長時間定時電路』各項定義與條件之對應要件。

……鑑定研究報告書中認為證物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實質相同,其判斷原因並非在於證物不具備該『長時間定時裝置』(即對應專利權人所稱之『20分鐘斷電功能』),而是在於證物對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其他分析項之要件上構成不相同所致;

依據公認之專利侵害鑑定之理論原則與依據,要構成專利侵害,必須基於『全要件原則』之基礎上,也就是說專利主張之複數個要件中,證物必須每一要件均需與專利構成實質相同,不然,若缺少或實質不同於任一要件,即不構成對專利之侵權」等語綦詳(卷2 第64頁至第67頁)。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張智堯之偵查筆錄,因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基於檢察機關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熱水器產品侵害其著作權乙節,誠如前述,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倘非將圖形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係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成品,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物品上豪牌型號GS9601、GS9303、和成牌型號HCG GH 513、516 、522 之熱水器,並非直接將原告之「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20+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2 分之1 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7 至8 點八大電視臺(臺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 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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