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親,81,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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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3 月10日結婚,但在92年間即已分居不相往來,嗣於96年1 月17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原告旋於96年6 月24日與現任丈夫丁○○結婚,同年10月10日原告產下1 女即被告乙○○,但因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止法律明定之受胎期間,該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致被告乙○○遭推定為前夫即被告丙○○之子女,但乙○○實係原告離婚後與訴外人即現任丈夫丁○○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96年1 月17日離婚,並於同年10月10日產下被告乙○○,但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丁○○所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囑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乙○○及訴外人丁○○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場接受鑑定),據該院函覆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 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 標記,均無法否定丁○○是乙○○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丁○○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

,有該院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可見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90年3 月10日結婚,但已於96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年6 月24日與現任丈夫丁○○結婚,隨後於同年10月10日產下被告乙○○,則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1 年內之96年12月3 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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