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委託生產訂單暨授權書」(下稱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8CM CD-ROM裸片9 萬8,300 片(下稱系爭光碟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4 元,嗣因被告另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袖套、標籤,並須為其為收縮、包裝等,原告乃於同年2 月27日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就包材、包裝等各項目分別報價,每片為9.5 元,被告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認同意,系爭光碟片之生產製作、包裝(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訂購總額為93萬3,850 元,含稅後總價為98萬零543 元。
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2,036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
原告嗣即依約生產,並自96年3 月2 日起陸續出貨,於96年3 月14日全部出貨完畢。
㈡系爭報價單載明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期票」,被告應於原告96年3 月14日交付全部貨品之日起30日內付款完畢,詎被告就剩餘貨款69萬8,507 元,竟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96年3 月2 日,並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拒不給付餘款。
惟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交貨時間為原告之受雇人所誤載,原告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另由兩造於96年3 月5 日、3 月7 日尚以電子郵件聯繫交貨事宜之情,亦足知原告確無給付遲延情事,縱原告交貨日與兩造原約定日期不符,兩造亦已同意展期;
況即使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亦未證明其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為何,自不得拒絕其餘貨款之交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光碟片係被告與世界第一大硬碟供應商SEAGATE (下稱SEAGATE) 之合作案,因SEAGATE 於亞太地區舉辦行銷專案(下稱系爭行銷專案),期間自96年3 月5 日至96年3 月31日,為配合系爭行銷專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光碟片,並約定原告之交貨日應在系爭行銷專案開始之前,即應於96年3 月2 日交貨,詎原告竟拖延至96年3 月14日始交付完成,並以分批方式交貨,致被告須分多次空運至SEAGATE 各客戶之營業處所,致航空運輸成本劇增;
且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國際商譽受損。
原告須賠償被告空運成本損失25萬9,529元,及難以估算之商譽損失,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貨款。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2 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光碟片,每片單價4 元,嗣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袖套、標籤,並須為其為收縮、包裝,原告乃於96年2 月27日以系爭報價單就包材、包裝等各項目分別報價,每片為9.5 元,被告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認同意。
系爭契約訂購總額為93萬3,850 元,含稅後總價為98萬零543 元。
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2,036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其餘貨款之付款方式則為「月結30天期票」。
原告自96年3 月2 日起陸續出貨,於96年3 月14日全部出貨完畢。
有系爭訂單、報價單、定金支票、出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光碟片,尚有貨款69萬8,507 元未給付予原告。
㈢系爭光碟片係被告與SEAGATE之合作案。
SEAGATE於亞太地區舉辦系爭行銷專案,期間自96年3 月5 日至96年3 月31日。
此有SEAGATE 網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0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74 頁)在卷足憑。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約定系爭光碟片之交貨期限為何時?㈡原告交貨是否遲延?如有遲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為若干?⒈被告與訴外人SEAGATE 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時?⒉訴外人SEAGATE 公司是否有拒付部分貨款予被告情事?拒付原因為何,與原告遲延給付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是否受有運費損失?
五、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約定系爭光碟片之交貨期限,應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
⒈系爭報價單係原告製作,並於備註欄載明:「打樣24-36hr(小時),交貨3 個工作天」,被告則於96年2 月27日(星期二)簽署確認。
兩造就系爭光碟片之交貨期限,應已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均應受系爭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之拘束。
原告雖主張:上開交貨期限之記載係其受雇人誤載,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且與兩造約定之交貨不合,如原告知其事情即不可能為該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其撤銷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報價單由原告繕打、製作,所載產品內容、交貨期限、單價、付款方式等,均係原告依據被告所為要約之誘引(即被告要求原告報價),所為要約之內容,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未詳予審核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即逕行提出交由被告簽署承諾,縱認系爭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係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準此,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至遲應為96年3 月6 日(打樣約2 個工作天,加計實際生產所需的3 個工作天,共為5 個工作天。
96年2 月27日締約後,96 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96年3 月4 日為星期日,均予扣除,故應於96年3 月6 日交貨)。
⒉原告雖稱此錯誤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明知,兩造實際上就交貨期限另有約定云云。
惟證人己○○(即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之業務員)於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已經不記得約定哪一天交貨」、「(問:是沒有約定交貨期限,還是有約定記不得)沒有印象」、「(問:後來如何交貨?)陸續交貨」、「(問:交貨時間是誰決定的?是否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交貨時間?)要視生產狀況,我只能儘量幫客戶趕,以1 個月內為原則,或者更短。
以光碟本身的生產,我會抓交貨時間7 天到10天,如果還加上後續的包裝大約要3 週」、「當時沒有(跟乙○○)特別提到(要再三個星期左右才能交貨),我只是說我儘量幫他做... 後來有再跟乙○○協調分批交貨,交貨數量沒有提到」、「我沒有承諾被告何時要交貨」、「本案有太多複雜的事情,我只能答應客戶儘量趕貨,但沒有承諾新的交貨期限」、「我認知的交期是我做得出來就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9 頁)。
系爭光碟片係為配合SEAGATE 的系爭行銷專案,交貨時間之確定應為契約必要之點,而證人己○○為與被告之業務員乙○○磋商系爭契約之人,竟就兩造交貨期限究約定為何時此一必要之點,無法明確回答,則其所證「交貨期限無明確之約定」云云,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從而,原告以兩造就交貨期限另有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為錯誤,亦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光碟片數量甚大,包裝複雜,且須委託印刷廠製作,其交貨日期非原告可掌握,故原告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己○○不可能答應如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交貨條件云云。
惟按,原告如何製造、包裝系爭光碟片,是否委由其他印刷廠處理製造、包裝,其生產過程是否複雜,所需工作天數為幾日等情,尚非被告所可瞭解,亦非被告必須知悉者,被告為委託原告生產、包裝系爭光碟片之客戶,所在乎、關心者僅為原告是否能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貨日期,如期交付貨物。
從而原告以其內部生產之流程複雜、困難度甚高為由,主張系爭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確非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明知云云,亦無可採。
⒋原告復以:兩造於96年3月5日、3月7日尚以電子郵件聯繫出貨事宜,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完全未表示交貨遲延情事為據,主張96年3月5日、3月7日時原告尚未給付遲延,或兩造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至96年3月5日、3月7日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惟查,96年3 月5 日交貨部分,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期限,尚未遲延(詳上述);
另原告確係分批陸續出貨,且至96年3月14日始交付最後一批貨物,此為客觀之事實,被告於原告實際出貨時間,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出貨事宜,當係完成出貨所必須,此由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收件時間、裝箱方式、出貨總數、出貨地點等運送細節,而無任何多餘的問候、寒暄、聊天、或抱怨語句,亦堪信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僅係兩造為順利完成出貨所為之最低度聯繫,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原約定交貨期限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不同,或兩造有何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之合意。
㈡原告交貨確有遲延,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遲延受有何損害。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雖如上述,惟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受有損害,並執此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自應就其確因此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致SEAGATE 拒付7 萬3,874 元,且有難以計算之商譽損失云云。
惟查:被告就EAGATE拒付7 萬3,874 元部分,僅提出其自行繕打製作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已難遽信被告SEAGATE 有何短付7 萬3,874 元貨款之事實;
且縱SEAGATE 有拒付部分貨款情事,惟原告最後交貨日為96年3 月14日,仍在系爭行銷專案期間,SEAGATE 之合作廠商仍得以系爭光碟片配合促銷系爭行銷專案,自非可認定SEAGATE 拒付部分貨款與原告給付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辯稱另有商譽損失云云,惟亦自承「該部分損失很抽象」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其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有運費損失25萬9,529 元云云,惟25萬9,529 元為被告全部支出之運費,有運費請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
而系爭光碟片之運費應由被告支出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且自承「如果交貨沒有遲延的話,還是一樣以快遞運送」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全部運費25萬9,529 元,顯非合理;
被告雖另主張因原告分多次運送,故增加運費支出云云,惟亦自承無法證明(本院卷第180 頁),亦難認被告確有運費差價之損害。
六、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因原告遲延而受有何損害,則其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抵銷而拒付其餘貨款69萬8,507 元,即非有理。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即96年4 月13日給付剩餘貨款69萬8,507 元,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萬8,507 元,及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爰依職權定有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