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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1地號、79-2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19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詎系爭建物後方部分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築建物),並越界占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地號之土地,該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1 即訴外人林玥伶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01 號、台北南陽郵局第1063號2 份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轉知被告,被告僅於96年5 月4 日前往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未達成協議。
原告為避免系爭增築建物遭林玥伶訴請拆屋還地,乃於96年6 月11日與林玥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0 萬元,購買該80地號面積46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之土地。
被告明知系爭增築建物部分為違章建築且越界占用該80地號鄰地,竟故不告知,自應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增築建物越界占用鄰地而受之損害150 萬元及因系爭增築建物部分為違章建築而受之損害15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不動產買賣標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1 地號面積:131.9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右79─2 地號面積:261.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號10332) 台北市○○○路○段190 巷119 之1 號所有權全部,一層:77.93 平方公尺、二層:66.74 平方公尺、陽台:12.22 平方公尺、停車場:43.06 平方公尺、雨遮:6.13平方公尺,共計:206.08平方公尺」,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如有增築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原告)所有」,兩相對照,可證系爭增築建物不過須依約照現狀隨同移交原告而已,非屬系爭買賣之標的物。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被告已全部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無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事。
被告自89年3 月24日買受系爭不動產至轉售原告時,均不知系爭建物有違章建築及占用鄰地之情,兩造於洽談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特別討論違建問題,被告更未保證系爭房屋無違建之情形。
原告給付林玥伶之150 萬元,係用以支付其購買該80地號鄰地所有權之對價,自無何損害可言。
另系爭增築建物非屬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將系爭增築建物部分列入計價,原告並未就系爭增築建物部分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自亦無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0月6 日以5,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增築建物部分為違章建築,並越界占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地號之土地,該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1 林玥伶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01 號、台北南陽郵局第1063號2 份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轉知被告,被告曾於96年5 月4 日前往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惟未達成協議。
㈢原告於96年6 月11日與林玥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0 萬元,購買該80地號面積46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無須依不完全給付賠償原告:⒈按不完全給付即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
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能混淆。
又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既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其瑕疵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已存在之瑕疵僅發生瑕疵擔保之問題而已。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已存在之特定建物及土地,被告已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此即為以現狀交付,依上說明,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
至系爭增築建物雖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然占用他人 土地之事實,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與不完全給付之 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353條、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 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尚 非可採。
㈡被告無須依物之瑕疵責任賠償原告。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與原告簽約前所見之標的物並無不二致,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出賣人保證系爭建物無違建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有違章建築等情,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並無何查報違建資料(見本院卷第124 頁)。
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建情事,惟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口主張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業已親自前往系爭建物察看,已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爭點整理狀),依社會常情,一筆金額高達5,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大多審慎為之,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查看,卻怠為調查,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系爭建物無違建之記載。
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有違建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房屋縱有違建之情形,然兩造既約定「如有增築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築物移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被告亦已以現況交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鄰地之損害150 萬元及違章建章所受之損害15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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