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1250,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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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記公司)於民國93年間,委由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公司)施作坐落臺北市○○段○ ○段370 、371、372 、372 之1 、375 地號土地之「巴黎春天商務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被告王記公司於施工前未做好防範準備,被告基泰公司則於施工過程中未設置適當之防護及必要安全措施,致施作系爭工程時,破壞地下水位平衡致地層下陷,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232 巷15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此受有房屋傾斜、結構扭曲變形、多處牆柱分離、結構角柱產生大裂縫且鋼筋外露、天花板多處爆裂並掉落水泥塊、地下室外壁亦嚴重漏水並夾雜土砂流失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及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0條、第154條規定。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㈠修復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1 樓所需之費用84萬7,767元;

㈡公共設施基腳加固灌漿處理費用30萬元;

㈢因損害而生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30萬元,共計144 萬7,767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7,767 元,及自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4年3 月間開工,有關辦理鄰損列管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解除列管止,原告皆未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辦理申請鄰損列管。

又解除列管後,兩造雖經調解,惟均不成立,亦視為時效不中斷。

因原告至遲於94年5 月間,即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日起,至96年9 月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

又系爭房屋未製作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是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損害,應係建築物完成後所累積,並非完全與系爭工程施工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232 巷15號1 樓房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巴黎春天商務旅館新建工程」,係以被告王記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被告基泰公司承攬施作。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基泰公司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巫垂晃技師於95年9 月30日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確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6年3 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泰公司於坐落臺北市○○段○ ○段370 、371 、372 、372 之1 、375 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被告基泰公司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95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953195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6號卷第25-101頁,本案卷以下簡稱:北院卷)。

雖被告另辯稱:依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無法比對施工前、後之差異,鑑定報告所指損害並非完全皆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巫垂晃技師,於本院證稱:「傾斜、沉陷的部分因為原來整棟有做現況資料可以比對,所以這部分是有比對施工前後的差異」,至於其他損害部分,則認「(這些損害與隔壁蓋房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沒有辦法正確判斷關係的比例。

因為開工前沒有做現況鑑定,但一定是有關係,只是關係比例的大小而已。

前述受損嚴重的部分跟鄰地蓋房子的關係比較大,無法量化,(與其他住戶)差異比較大的地方,看起來是有比較大的外力作用所致。」

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119 頁),是依證人之證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確有相當比例係因被告基泰公司施工所致,應可認定。

至被告基泰公司施工所致損害比例為何,涉及損害賠償金額分攤問題,容於後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73年度第42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基泰公司人員於承攬施做系爭工程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土地沉陷,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基泰公司就此復未為爭執(僅爭執系爭工程施工致原告損害之比例,詳後),自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基泰公司代表人於執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其不法性亦堪認定。

是以,被告基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定作人王記公司代表人委請被告基泰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開掘土地為建築時,使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建物發生損害,已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對承攬人基泰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基泰公司、王記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審酌如下:㈠系爭房屋1樓損害43萬3,069元、地下1樓損害41萬4,698元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估算明細,其中1 樓部分所列「非工程性補償費」1 式5 萬2,051 元部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 月7 日北土技字第9830024 號復函解釋,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內容,其意涵係指房屋傾斜率(△/ H)超過200 分之1 ,但未達40分之1者,除依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補償金額,亦即依施工前與施工後之房屋傾斜差值估列該項費用(本院卷二第107 頁)。

是此部分補償係有做系爭房屋所屬全棟房屋施工前、後傾斜、沉陷值所為估算,無涉系爭房屋原有損害無法估定問題,自應全部准許。

另系爭房屋1 樓部分所列公共設施補償3 萬4,893 元部分,亦屬曾評估施工前、後差異部分,亦應全部准許。

⒉至系爭1 樓房屋扣除前開5 萬2,051 元、3 萬4,893 元,餘額34萬6,125元部分,及地下1樓所列41萬4,698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細繹其明細表所列項目,理論上固無法排除可能有部分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惟依證人巫垂晃技師之證言,及同時期相鄰房屋所生損害情形,亦足認確有相當比例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足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工程施工確已造成房屋之損害,雖因系爭房屋未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致無法確切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上開損害內容之比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仍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之損害情形(北院卷第95-101頁),可認多數損害情形應係較大外作用所致,另參酌前述證人巫垂晃技師證言、鄰房受損情形等各情,認被告基泰公司施工所致系爭損害,其比例以90% 認定之為適當。

是原告就扣除前述⒈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1 樓部分31萬1,513 元(計算式:346125×90%=3115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地下1 樓部分37萬3,228 元(計算式:414698×90%=373228)。

⒊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1 樓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9萬8,457 元,就地下1 樓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7萬3,228 元,合計77萬1,685 元。

㈡原告請求加固灌漿處理費用為30萬元部分⒈此部分之損害,依鑑定報告製作人巫垂晃技師之證言,係指樓梯間的損害,因房子有傾斜現象,故編列灌漿6 處基腳之費用30萬元,並需整棟一起作,其他住戶均已和被告和解,和解的部分也包括公共設施的部分是平均攤在8 戶(本院卷二第119 頁)。

⒉按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樓梯間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如有非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致需修繕情形,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

茲被告基泰公司既已分別與其他7 戶住戶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復屬可分,是其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分擔額即3 萬7,500 元為限(計算式:300000÷8=37500)。

㈢原告請求交易價格貶損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有交易價格貶損30萬元之損害部分,原請求本院依職權指定鑑定機關,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後,原告並未依限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83、86頁)。

參以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係完成於62年12月24日之老舊建築(本院卷一第25頁),迄事發已30餘年,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此等老舊建物交易價值主要為房屋坐落之土地而非建物,通常目的在於重建,與建物傾斜、損壞關連性不高,自難認其任意主張之交易價格貶損損害30萬元為真正。

又原告果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本得委由專業鑑定機關,分析客觀數據,得出符合經驗法則、交易常規之損害額,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是以,原告就確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及損害之數額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9,185(計算式:771685+37500=809185)。

八、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應於94年7 月以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原告於96年9 月向臺北地院起訴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時效為辯,惟: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曾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應就該權利符合實體法上時效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4年5 月間,即已知悉請求之對象,並提出臺北市建管處94年5 月25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463259410號會勘通知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94年5 月會勘通知),認原告於收到該通知時即已知悉。

惟原告抗辯並未收到該94年5 月會勘通知,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管處函詢結果,94年5 月會勘通知之受通知人係「臺北市○○區○○街239 巷30號3 樓」之所有權人,94年6 月20日係至該址會勘,並由名為「廖佳玲」者出席會勘,會勘紀錄並寄送至該址之所有權人「曾志宏」。

而迄臺北市政府都發局95年12月4 日函覆被告基泰公司准予撤銷列管損害鄰房59戶,亦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臺北市建管處97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6424100 號復函所附相關會勘通知、會勘記錄暨相關往來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51 頁)。

是自無從以該94年5 月對第三人之通知,證明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⒊被告另主張94年3 月底、4 月初之時,原告曾因受損向工地人員反應,且94年5 月會勘通知之會勘地點與原告住所接近,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損害已發生的問題。

惟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自95年5 月向臺北市建管處陳情時,始知悉其事,並提出95年5 月4 日陳情函及寄送被告基泰公司之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57、58頁)。

被告主張原告曾反應、不可能不知悉之事實,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純屬臆測,本無可採;

參以原告果知有受損、賠償義務人,就此關乎財產之重要事項,衡情於知悉後即應如其所提陳情函,向主管單位、民意代表陳情,請求協助解決,並留下相關紀錄,而非於94年3 月底、4 月初知悉後,全無任何舉措,拖延經年始於95年5 月提出陳情,是原告辯稱係於95年5 月陳情前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等情,應較被告主張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95年5 月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可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兩造間確存有無確定給付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80萬9,185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此併請求自97年5 月2 日擴張起訴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記公司、基泰公司連帶給付144 萬7,767 元及利息,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9,185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B1樓部分:
⒈牆受損、兩處有滲水現象致使1F之室外及增建處之地坪產生塌陷現象;
⒉牆及地坪之磁磚隆起及龜裂或脫落;
⒊室內有積水現象;
⒋由於本棟建築物之B1後院增建處及近工地側兩道外牆曾被改變形成兩道缺口,致使力量無法有效傳遞至基礎,因此受力集中由角隅柱承受,目前角隅柱受損較為嚴重且鋼筋外露。
1樓部分:
⒈1F建築物後院之增建部分結構受損且與原結構體有分離現象;
⒉近工地側1F室外及建築物後院增建處之PC地坪受損且有局部隆起或沉陷現象;
⒊室內門變形,導致開啟或關閉不易;
⒋1F建築物後院增建處之水管有拉開現象;
⒌牆及地坪之磁磚隆起及龜裂或脫落;
⒍磨石子地坪有裂縫產生;
⒎建築物之傾斜率較施工前增加;
⒏部分裝修材有脫離或受損現象;
⒐B1後院增建變更處上方之1F外牆受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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