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127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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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智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L-6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雖於96年6 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卻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惡意通知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系爭車輛遭扣押,原告對其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到期為由,將系爭汽車取回,置於聯邦銀行停放法拍車之全磐汽車保管場(下稱全磐停車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近1 年,惟嗣後於聯邦銀行拍賣系爭汽車時以第三人名義買回再轉手出售。

原告因被告假扣押,受有如下損害:全磐停車場之停車費2 萬5,600 元、買回系爭汽車後須以拖車將之載離停車場之拖車費1,200 元、買回後因系爭汽車久未使用,須進行安全檢查而支付之安全檢查費用1 萬3,650 元、聯邦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2 萬4,569 元、聯邦銀行之訴訟費7,885 元、車輛出售之損失32萬元、交通費1 萬6,080 元、96年度牌照稅3 萬2,521 元(以上共計80萬1,505 元,原告僅請求80萬元)。

且因聯邦銀行後續進行強制執行,造成原告金融徵信不良,且官司纏訟造成身心煎熬及名譽、信用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

㈡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汽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係被告於95年間出資購入,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同意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擔任負責人之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名下,詎甲○○竟擅自將系爭汽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扣押、處分系爭汽車,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法,亦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對原告支出全磐停車場之停車費、拖車費、汽車安全檢查費用、聯邦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等,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該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車輛出售差價部分,縱無假扣押,原告再次出售亦有折舊問題,同樣會有差價損失,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再度出售系爭車輛時,較一般相同條件中古車之賣價為低;

系爭車輛是賓士轎車,原告如使用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則其支出之汽油費、停車費等開銷會比搭公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為多,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支出扣除本來預期之交通費支出,餘額應為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被告之行為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僅侵害財產權,對於人格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被告以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8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上開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臺北地院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

㈡被告嗣於96年5 月3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 6 年6 月15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636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96年9 月16日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塗銷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

有該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函存卷足憑(北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

㈢聯邦銀行對原告聲請取回車輛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8日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聯邦銀行接管。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

㈣聯邦銀行於96年6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謂:「台端於95年11月9 日向本行借款50萬元,並提供BENZ廠牌,車號ZL-6222 號車輛壹輛為抵押,經依法設定抵押權在案。

惟台端僅繳息至96年4月9日,本行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本行將訂96年6 月15日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59 號公開拍賣上述車輛,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充抵借款,不足部分本行仍將向台端求償」。

有存證信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

㈤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並無異常紀錄,有原告信用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62 頁參照):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假扣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是否實際上為被告所有?㈡如原告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⒈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精神慰撫金36萬元?⒉全磐停車場之停車費2萬5,600元?⒊拖車費1,200元?⒋汽車安全檢查費用1萬3,650元?⒌聯邦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2萬4,569元?⒍聯邦銀行之訴訟費7,885元?⒎車輛出售之損失32萬元?⒏交通費1萬6,080元?⒐96年度牌照稅3萬2,521元?

五、茲析述如下: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而撤銷,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伊始為系爭汽車之實際出資人,有權對系爭汽車為處分、假扣押,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無不當云云。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被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汽車)進行假扣押後,嗣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應賠償債務人損害之要件,已屬相符。

⒉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伊出資,其假扣押並無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曾對訴外人潘致廷、謝翰陞提起告訴,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有人對我使用之汽車噴紅漆、噴『賤人』字樣... 我被人噴漆及刺破輪胎之車子是跟我乾弟甲○○借用的,該車號是ZL-6222 號,廠牌是BENZ,黑色轎車,登記禾典實業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該卷第13頁)。

準此,系爭汽車顯係甲○○(即原告之夫)出資買受,並曾出借予被告使用。

⒊從而,被告以伊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由,於本院辯稱系爭汽車係伊出資,偶爾出借予原告使用云云,即無足取;

況買受系爭汽車之價款80萬元,確係於95年8 月18日由禾典公司之遠東商銀重慶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支出,有取款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之抗辯即難遽採;

至被告雖陳稱系爭帳戶中禾典公司之印鑑章及甲○○之印章均為其持有保管云云,惟此除與常情不符外,復因被告不爭執與甲○○曾經存有合夥關係,且交情甚佳,以乾姐、乾弟相稱,故縱被告曾持有禾典公司印鑑章及被告甲○○之私章,亦可能係甲○○慨然允諾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而無從佐證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被告所有。

⒋綜上,被告對系爭汽車為假扣押,嗣又撤銷之行為,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如原告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假扣押,聯邦銀行始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認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之債務全部到期,故原告因聯邦銀行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而受之損失,亦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

惟按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業於96年5 月31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臺北地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636 號裁定撤銷之,被告嗣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縱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至遲於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即得確定;

至聯邦銀行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次:⒈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信用之精神慰撫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亦難認原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之信用狀況並無任何異常,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磐停車場之停車費2 萬5,600 元、拖車費1,200 元、汽車安全檢查費用1 萬3,650 元、聯邦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2 萬4,569 元、聯邦銀行之訴訟費7,885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汽車保養結帳清單、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現金收入傳票等件,證明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支出(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該部分之支出,均係因聯邦銀行對系爭汽車為強制執行所致,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該部分之支出,自難認係因被告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⒊車輛出售之損失32萬元:原告主張車輛因在全磐停車場停放1 年(97年1 月11日離場)後,原告將其買回再轉手出售,受有價差損失32萬元。

惟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一節,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第263 背面);

且中古汽車每年均有折舊,原告自不得逕將出售時之折舊價差歸因於假扣押所致;

況被告對系爭汽車進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96年5 月間即行終結,之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或嗣後出售系爭汽車時之差價損失,均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1 萬6,080 元:原告主張:於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原告仍有通勤及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

爰以1 天須搭4 段公車,1 段公車票為15元之標準,計算268 天之交通費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聯邦銀行取回系爭汽車,致原告不能使用之天數亦納入計算交通費,依上說明,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縱因搭乘公車而有交通費之支出,其支出亦應扣除原得使用系爭汽車之成本,始為原告實際上之損害。

而以駕駛賓士汽車為交通工具所支出之汽油費、停車費,應遠較搭乘公車支出之交通費為高,此為兩造不爭執,亦為社會大眾所習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公車費用之支出,遠少於使用賓士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成本,故原告就交通費之支出並無額外損害等語,顯為可採。

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96年度牌照稅3 萬2,521 元:該部分之支出,係車輛所有權人依法應負之公法義務,不管汽車有無使用、為何人所用,原告均有繳納之義務。

從而該部分之支出亦顯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8,70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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