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1305,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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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台北市○○區○○街二一0巷十六號一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庚○○○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按月以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9 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6 地號)、527 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80-7 地號)、527-1 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被告辛○○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3號1 至4 樓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527 、527 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2.18平方公尺、30.46 平方公尺、8.53平方公尺);

另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至4 樓房屋,則分別為被告庚○○○、甲○○、丁○○、丑○○○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權占用系爭4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面積51.53 平方公尺);

此外,被告庚○○○所有之16號1 樓增建物,尚無權占用系爭499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且曾無權占用該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作為擺放物品及設置停車位之用,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庚○○○將坐落A部分土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金額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44元。

㈢被告庚○○○、甲○○、丁○○、丑○○○應各給付原告19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庚○○○、甲○○、丁○○、丑○○○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418 元。

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91,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庚○○○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1 元。

㈧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0,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庚○○○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己○○、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辛○○、庚○○○自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辛○○、庚○○○亦曾提供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6 、537 、531 、530 、528 、532 、533 、534 等地號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之用,甚且原告基於合建關係所取得之房屋,亦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顯見被告辛○○、庚○○○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己○○、戊○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於提供前述土地以供合建後,而依合建契約分得系爭房屋,且原告為合建房屋之監造人,又為起造人之一,對此亦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對被告辛○○及庚○○○等人主張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巷16號1 樓房屋既屬有權占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則其所有坐落於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增建物亦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庚○○○並未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辛○○及庚○○○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告甲○○、丁○○、丑○○○等人則以:被告丁○○之父游傳枝曾以張炎傳之名義與訴外人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另被告甲○○及丑○○○亦曾與訴外人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並均已繳清所有價款,然楊金同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本件爭議。

惟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房屋所有權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甲○○、丁○○、丑○○○等人自非無權占有。

況原告即為房屋之監造人,就上開情形實不能諉為不知,其事隔30多年後,始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顯不值保護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9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6地號)、527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80-7地號)、527-1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辛○○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3號1 至4 樓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3 小段527 地號、527-1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30 日 複丈成果圖D 、E 、F 部分所示。

㈢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至4 樓建物,分別為被告庚○○○、甲○○、丁○○、丑○○○所有,該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9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

另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樓增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9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

㈣被告辛○○、庚○○○與訴外人張國樑曾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505 、510 、506 、508 、5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4 、379-5 、379-8 、379-9 、379-10地號)定有合建契約。

㈤被告丁○○之父游傳枝曾以張炎傳之名義與訴外人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另被告甲○○及丑○○○亦曾與訴外人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

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戊○、己○○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㈠被告庚○○○是否曾占用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9 地號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之區域?起迄時間為何?㈡被告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庚○○○是否曾占用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區域?起迄時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7年7 月31日前,均持續占用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土地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依其拍攝內容,可見在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樓外牆上貼有「私人車位外車勿停」等語之告示,然被告庚○○○否認上開告示為其所張貼,辯稱應係該房屋之承租人所為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上揭告示確為被告庚○○○製作張貼,或被告庚○○○有以其他方式占用該C 部分土地之證明,而本院於97年3 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發現該部分有遭被告占用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7年7 月31日前,均持續占用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1.有關被告辛○○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3號1 至4 樓建物,占用附圖D 、E 、F 部分所示土地,及被告庚○○○、甲○○、丁○○、丑○○○各別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至4 樓建物,占用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部分:⑴查系爭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9 地號、527-1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6 地號、379-7 地號,且為訴外人己○○所有,另系爭台北市○○區○○段3小段527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80-7 地號,且為訴外人戊○所有,又己○○、戊○因與建商合建孔雀新城建案,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載明同意包含本件被告庚○○○、甲○○、丑○○○、丁○○之父游傳枝、辛○○在內之人,在其等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3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 、113 、115 頁),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無誤(本院卷二第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丑○○○、丁○○、庚○○○、辛○○等人,雖非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己○○、戊○等人直接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然其中甲○○、丑○○○、丁○○等人,係因與訴外人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丁○○部分係由其父游傳枝以張炎傳之名義簽約),並已繳清價金,另庚○○○、辛○○則係因提供其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6 、537 、531 、530 、528 、532 、533 、534 等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基地,故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均列名起造人等情,亦有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訂購土地委託書、建造執照資料、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7-50、55-63 、66-74 、90頁),況己○○、戊○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載明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已詳述,則被告等人乃基於原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承諾,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原地主為申請建造執照所出具,並非同意被告等人永久無償使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已載明「茲有..... (含本件被告)等人,擬在下列土地上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己○○/ 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未限定同意使用之期限,且參以原地主己○○、戊○係基於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始出具上開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應認在上述合建關係尚未消滅之前,原地主均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為證明,而非原告所稱該同意書僅係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並無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之真意云云,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⑶復查,原地主己○○、戊○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後,其等業已分得部分合建房屋,且迄未與建商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49 頁),更堪認其等仍有依合建契約,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使用之義務甚明,是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地主己○○、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

⑷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非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而係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本身即為系爭孔雀新城建案之監造人,此有建造執照存根影本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對於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己○○、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興建合建房屋之基地使用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在明知系爭土地乃供作合建房屋之基地使用之情況下,仍願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20 多年後,始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況查,被告等人均係繳清買賣價金或提供自有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之用後,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反觀原告雖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建商無力支付監造費用,故以該土地抵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說法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亦堪質疑。

故經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合建案之監造人,就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同意作為合建基地使用,及被告等人均係支付相當對價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有充分之認識,竟在有無支付對價不明之情況下,受讓取得系爭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土地,並於數十年後,以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其等支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之書面同意,並已付清價金或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2.有關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樓增建物,占用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部分:查系爭坐落於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樓增建物,並非系爭土地原地主己○○、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建商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而係事後所增建,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自難認該部分係在原地主己○○、戊○同意被告等人興建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此外,被告庚○○○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庚○○○係無權占有該A 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將上開增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可採?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210 巷16號1 樓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9 地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34.3平方公尺,又系爭499 地號土地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31,8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又該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街210 巷內,距離百齡國小步行約2 至3 分鐘,附近多為住宅,周遭並有便利商店等各式商家林立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至現場履勘無誤(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及地圖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92-198 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庚○○○於原告96年11月30日起訴前5 年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254,540 元(計算式:(29200 ×34.3×5%×4 又1/12)+(31840 ×34.3×5%×11/12) =254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550 元(計算式:31840 ×34.3×5%÷12=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不當得利254,540 元,及自原告97年6 月5 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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