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132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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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又提起前條第2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14條、第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庵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被告則為庵原公司之董事長,又原告曾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以書面請求庵原公司監察人張德三就本求償事件,為庵原公司對被告起訴,然經張德三回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庵原公司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庵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7頁),則依前開規定,自得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為庵原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

又依上開規定,法院經被訴董事之聲請,固得命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作提起訴訟之股東敗訴時,公司及被訴董事對該股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然經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尚非顯屬虛構,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15條第1項所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庵原公司因本件訴訟受有何損害,自無命原告預供擔保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尚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係庵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曾於95年8 月8 日以書面請求庵原公司監察人張德三對庵原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公司提起訴訟,惟經張德三於95年8 月17日回函表示「礙難照辦」,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告為庵原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為奄原公司董事長,且受有報酬,為受奄原公司委任,為奄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659 、685、686 、75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87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屬庵原公司所有,依當時奄原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轉讓之實益與必要,甚至以不轉讓對奄原公司更為有利,且上開不動產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庵原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第1項第2款、第186條前段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通過,始得讓與,且應依法收買反對股東之股份,詎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召開公司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之情況下,於93年12月27日擅自將上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其中土地部分9,980,300 元、建物部分1,019,700 元)之低價賤賣予訴外人許大聲,致生損害於庵原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㈢查上開不動產為庵原公司開業之工廠用地,於78年4 月經政府徵收約一半土地作為停車場,剩餘土地因面積不足無法再建廠生產,公司遂改以出租方式賺取營業獲利,每月穩定租金收入12萬元。

依91年至93年庵原公司財務報表所示,上開不動產租金營業收入比重大於本業收入,本業收益91年、93年均呈現虧損,幸虧有業外收入彌補,故上開不動產穩定之營業收益為公司主要之營業收入。

又從94年財務報表可知,缺少系爭土地之營業收入,庵原公司稅後淨利又呈現虧損,且依商業會計法第52條土地重估得知,系爭土地占公司財產比重為65.8﹪,故上開不動產應屬庵原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

又系爭房地經賤賣後,光就土地部分公司財產價值迄起訴時即受有52,905,808元之損失(96年土地公告現值62,886,108元減上開土地轉賣收益9,980,300 元),而租金收入倘算至96年12月27日止共3 年,計損失432 萬元(月租金12萬元×12個月×3 年=432 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㈣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7日轉賣後,被告始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於93年12月29日至現場勘查,及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公司)於94年1 月10日至現場勘查後製作鑑價報告書,藉以事後遮掩其違法行為,足證其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

㈤系爭土地經政府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93年公告現值54,633,096元,徵收補償費按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即價值為76,486,334元,故倘若94年上半年經政府公告徵收,庵原公司即損失66,506,034元,倘若94年下半年經政府公告徵收,庵原公司即損失73,966,181元。

且訴外人許大聲於94 年1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再轉讓予訴外人吳貞穎,經吳貞穎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可知系爭土地價值非只有轉讓買賣價9,980,300 元而已,益證被告並無轉讓之實益與必要。

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之財力狀況,暫請求被告賠償庵原公司500 萬元之損害。

㈦聲明:1.被告應給付庵原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係經庵原公司董事會於93年12月25日作成決議,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又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之最主要原因,為庵原公司於93年12 月7日接獲行政院環保署之公告,恐將來欲移轉系爭房地時,需作土壤污水檢測,如檢測結果發現污染物,將無法出售或增加出售之困難,故在評估上開因素,及考量勞退新制將於94年7 月起實施,可將出售價金做為退休金之支出,以減輕庵原公司支付退休金之壓力等情後,方會作成出售之決議。

且系爭房地之出售金額,高於尚上公司及戴德梁行公司之鑑價金額,所得價款亦已用於發放員工退休金之用,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主要部分」,除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外,尚須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方屬之,而依庵原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知,其出售系爭房地時之所營事業均與「農藥」有關,並不包括租賃在內,可見租賃並非庵原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故即使出售亦不致造成庵原公司之主要營業不能成就,況庵原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其營業收入仍逐年成長,並未受影響,更顯見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並非庵原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則有關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自無需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

㈢庵原公司之股東權益自91年至95年間均逐年增加,顯見系爭房地非但不屬庵原公司之主要財產,且出售系爭房地亦未造成公司虧損,原告主張庵原公司因系爭房地之出售而受有鉅額損失,要非實情。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庵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被告為庵原公司受有報酬之董事長,且為庵原公司最大股東,持股比例約46.5% 。

原告曾於95年8 月8 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張德三就本求償事件,為庵原公司對被告起訴,然經張德三回函拒絕。

㈡系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659、685、686、75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台北縣淡水鎮○○路○段87巷10號房屋,原為庵原公司所有,且自90年11月30日起出租他人經營餐廳,每月租金12萬元(含稅)。

又被告在未經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況下,僅經董事會決議,於93年1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1,100 萬元之價格(約定庵原公司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出售予訴外人許大聲,許大聲嗣於94年11月1 日以1,4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貞穎,吳貞穎並以上開土地為上海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

㈢庵原公司於93年12月10日接獲行政院環保署被證4之公告,另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3日分別接獲被證28行政院環保署及臺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

惟庵原公司及訴外人許大聲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均未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系爭土地經政府都市計劃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93年度公告現值為54,633,096元,96年度為62,886,108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3頁):㈠被告出售庵原公司之系爭房地,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能為之?2.庵原公司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3.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額是否合於市場行情?4.被告是否確實執行董事會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㈡被告出售庵原公司之系爭房地,是否致庵原公司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出售庵原公司之系爭房地,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能為之?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庵原公司經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農藥及農藥資材買賣(批發與零售)」、「農藥(乳劑粉劑)農業用殺蟲劑及有關化學原料等之製造加工及分裝業務」、「肥料之製造及販賣業務」、「代理或經銷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業務」、「前各項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租賃業務則不包括其內。

原告雖主張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業將原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刪除,並增列第18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顯見公司為達成營利目的,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均不受限制,自不能以前述所營事業之登記,作為判斷是否屬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之標準云云,然縱認公司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經登記之營業項目,仍不失為判斷公司所營事業之參考依據,經查,庵原公司於設立之初,即以農藥及肥料之買賣及製造分裝等,作為其經營之事業,此觀諸上開所營事業登記即明,至系爭土地原為製造農藥肥料之工廠用地,嗣於78年間因遭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面積不足而無法繼續建廠生產,直至90年間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庵原公司向以農藥肥料等之產銷為業,其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僅係對公司閒置資產之利用,尚非欲以租賃為業。

且觀諸庵原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編制之會計報表,亦係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列為「非營業收入」,此有庵原公司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4 、196、198 頁),更足認系爭房地之出租尚非庵原公司之營業項目甚明,則將該筆房地出售他人,自不影響庵原公司所營農藥相關事業之成就。

⑶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庵原公司年收入分析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1 頁),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於91、92、93年度分別僅佔庵原公司總收入之1.30% 、1.51% 、1.33% ,以此低微之比例而言,縱將其轉讓,對於公司整體收益之影響,實極為有限,衡情亦非屬庵原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

且參照庵原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75 、258 頁),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於91年至95年間,均逐年增加,並未因系爭房地於93年底出售他人而受影響,益徵系爭房地並非庵原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甚明確。

⑷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列於庵原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且以93年度土地資產重估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占庵原公司總財產之65.8% ,故應屬庵原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惟庵原公司僅製有「財產目錄明細表」,而無所謂「主要財產目錄」,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財產目錄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34-36 頁),經核該明細表之內容,種類繁多,金額高低不一,顯係將庵原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登載列入,而無區別是否為該公司之「主要」財產,自無從以該財產目錄之登載內容,作為是否屬庵原公司主要財產之判斷基準,且該財產目錄既包含庵原公司之所有財產,則以該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亦無不當,僅無法據此分辨何項財產屬公司主要財產而已,原告指被告所提出者並非修正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云云,尚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占庵原公司總財產之65.8% ,乃係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本院卷一第25頁),惟系爭土地之市價僅約為公告現值之15% (詳後述),則原告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之依據,並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占公司資產之65.8% 云云,自有未當,不足憑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庵原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自無需召集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作成出售之決議,原告以被告未召集股東會即將系爭房地出售為由,指其有違反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洵非可採。

2.庵原公司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⑴查庵原公司於93年12月10日曾接獲行政院環保署93年12月7日環署土字第0930089647號之公告,依該公告內容所示,經營農藥製造之庵原公司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之事業,依該法條規定,庵原公司使用之土地移轉時,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該公告並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此有上開公告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54頁),又系爭土地原供庵原公司之工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倘若庵原公司於94年1 月1日以後欲轉讓系爭土地,自應依法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顯然增加因檢測含有污染物而無法出售或影響售價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於得知上開公告內容後,在考量前揭出售成本及出受困難度等因素下,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至原告雖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前開規定應以「94年1 月1 日起尚在供生產農藥使用中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既自78年起即未再供農藥工廠使用,自無庸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係指公告之事業於94年1 月1 日實施前移轉其使用之土地,得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至於94年1 月1 日以後,凡其使用之土地移轉時,均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尚不因該土地是否於94年1 月1 日時仍供作生產農藥之用,而有差別,是原告以前述理由,指庵原公司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不足採。

另查,庵原公司91至94年度之退休金支出分別為609,160 元、974,495 元、7,199,102 、2,470,870 元,此有庵原公司91年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4 、196 、198 、200 頁),是被告辯稱庵原公司為因應94年7 月起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而有高額之退休金支應需要,亦為可採。

是以,被告在審酌庵原公司於短期內有支付高額退休金之需求,並考量系爭土地如於94年1 月1日後轉讓,將因需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而有可能發生無法出售或價值貶損之情形等因素後,與其他庵原公司董事決定於93年底前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以支應退休金支出,並避免前述出售困難之風險,確係基於合理之營運考量,應屬正當之經營行為,且無損及公司利益之情事,原告指被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未先比價,並徵詢承租人或其他股東之購買意願,亦未先自行檢測有無污染情事,即匆促出售,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有關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被告業已委請代書即訴外人劉淑珉代為處理,此業據劉淑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95號背信案件中證述綦詳,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2 頁),是關於買主之尋覓及比價、議價等相關事務,自應由代書劉淑? 負責處理,至徵詢承租人或其他股東之購買意願,則非出售系爭房地時必備之程序,自不能以被告未親自比價及為相關徵詢,率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被告之所以決定於93年底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係為避免94年1 月1 日後出售,需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如發現有污染情形,將造成難以出售之結果,在此種風險考量及時間緊迫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再自行實施檢測,是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可採。

3.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額是否合於市場行情?⑴查系爭土地因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且原供農藥工廠使用,故經尚上公司及戴德梁行公司估價之結果,均認其市場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5% ,並分別評估系爭土地之總價為8,195,144 元及8,194,965 元,此有上開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90頁),而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大聲之價額則為1,100 萬元,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55頁),是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符合市場行情,並未賤賣庵原公司財產等語,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行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其估價結果認「本案土地若政府放棄徵收,土地合理價格於93年12月為82,153,900元、於95年12月為87,215,500元;

政府未徵收本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交換價格,於93年12月為54,633,096元、於95年12月為62,108,688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地119-132 頁),然觀諸上開鑑定方式,乃先假設系爭土地經政府「放棄徵收」,再以比較法就鄰近地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評估市價;

或假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申請換地,而以申請交換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即均係在假設之前提下進行評估,惟以實際而言,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底欲出售時,仍屬政府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任何放棄徵收之情事,是上開估價報告以當時不存在之事實作為估價之基礎,其結論自難以採信;

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之規定,系爭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已超過25年,符合優先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地交換之條件,然系爭土地從未經申請換地,且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之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出租之情形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而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間確有出租他人之情事,亦不符換地之條件,況縱認日後得排除出租情形,惟屆時是否有適合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供交換?何時始能辦理交換?交換之土地情況如何?均屬未定之數,是上開鑑定報告逕以申請換地為前提,並以93年12月或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自有未當,無從置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1,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應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並無低賣庵原公司資產之情事,原告指被告出售金額過低,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又訴外人許大聲於93年12月27日買受系爭房地後,雖嗣於94年11月1 日以1,400 萬元之價格再出售予訴外人吳貞穎,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95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36 、163 頁),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既與當時之市價相當,詳如前述,自不能以買受人於近1 年後轉賣獲有價差利潤,即謂被告於出售當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併此說明。

4.被告是否確實執行董事會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查被告及其他董事曾於93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應於買賣契約中附加「①廠房現存之所有地上物、地下物及可能污染源均由買方承受處理,與庵原公司無涉。

②若因嗣後法令變更致不動產無法過戶,庵原公司無違約責任」等條件,此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 頁),又庵原公司與訴外人許大聲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12條即約明:「…二、若因為政府法令變更致產權無法過戶買方名下時,賣方不負違約責任,買方不得對賣方有任何請求,買方已支付款項,賣方需於三日內無息返還買方,雙方無條件解除本約。

三、本案土地地下物由買方負責處理,與賣方無涉。」

,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56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雖僅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下物」由買方負責處理,與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地上物、地下物、可能污染源」均由買方處理,有所差異,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鮮少有關於「地下物」之約定,是被告辯稱與訴外人許大聲簽約時,雙方均認知上開條款之所指之「地下物」即指該土地可能之污染物等語,應堪採信,且許大聲買受系爭房地後,亦從未爭執有關污染物之問題,是原告以前開約定用語之差異,指摘被告未確實執行前開董事會決議,造成庵原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應不足採。

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條款除依董事會決議,記載「若因為政府法令變更致產權無法過戶買方名下時,賣方不負違約責任」外,雖又於其後加載「買方不得對賣方有任何請求,買方已支付款項,賣方需於三日內無息返還買方,雙方無條件解除本約」等語,惟所謂「賣方不負任何違約責任」,本即指賣方無需就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乙節,對買方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至該買賣契約仍應解除,並由賣方返還價金予買方,否則,如無法取得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卻又不得解約取回價款,顯失事理之平,應非董事會決議之本意,更無可能為買受人所接受,是上述買賣契約條款內容與董事會決議並無不符,僅就解約部分予以明定而已,原告執此謂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出售庵原公司之系爭房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對庵原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自無需對庵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庵原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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