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6,訴,1352,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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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間成立英屬維京群島華威影城
  5. (二)詎被告丁○○收受伊交付之投資股款後,旋將部分款項挪
  6. (三)並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維京華威公司於92年4月間成立,由於該公司在大陸地區
  9. (二)而原告不思好好經營影城,反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結交
  10. (三)被告丁○○所營威秀投資公司先行為維京華威公司代墊款
  11.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其為被告丁○○之妻,隨夫出席餐
  12. (五)並聲明:
  13. 三、經查:
  14. (一)威秀投資公司於91年11月4日在上海市設立登記而成立,
  15. (二)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與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16. (三)維京華威公司於94年4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訂合
  17. (四)維京華威公司、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復共同於94年5月12日
  18. (五)被告甲○○曾於94年5、6月間,以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代
  19. (六)原告、馮定一、江克宇於94年6月28日被告丁○○簽署系
  20. (七)原告、馮定一、江克宇與被告、王孝芳5人復於94年7月
  21. (八)原告、馮定一、江克宇已分別於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1
  22. (九)系爭投資帳戶有下列時間、金額之支出情形:
  23. (十)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甲○○經臺灣士林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被告丁○○於原告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事業,原
  26. (二)被告既未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丁○○係基於
  27.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8.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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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4 月間成立英屬維京群島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下稱維京華威公司),94年1 月間再與大陸上海電影集團簽署合作協議,在上海市共同投資設立上海上影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上影威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秀公司),以興建「新世界遠東娛樂廣場」。

被告丁○○並另成立威秀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威秀投資公司),負責新影城之經營企畫事宜。

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配偶,2 人於94年6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伊前往上海市參加經濟論壇時,透過第三人王孝芳即維京華威公司總經理介紹,向伊佯稱被告丁○○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臺灣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務,具備相關產業的實務經驗,並出具威秀投資公司製作之不實經營計畫書,匡報維京華威公司94年之營收及利潤,並隱匿被告甲○○受讓被告丁○○持有之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股份100 萬股,被告丁○○所持有股份僅剩12萬8,322 股之事實,使伊誤認維京華威影城公司擁有多年成功電影行業特許經營之資歷,及在中國投資商業不動產與電影經營之投資實例,未來5 年內將具有新臺幣(下同)50億元至100 億元之無形資產,伊與第三人馮定一、江克宇遂於94年6 月28日與被告丁○○簽署認股書(下稱系爭認股書),再於同年7 月8 日簽訂認股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與馮定一、江克宇各出資40萬美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280 萬元),以每股1 美元之代價,認購40萬股維京華威公司之股權,共同投資該公司。

(二)詎被告丁○○收受伊交付之投資股款後,旋將部分款項挪作清償私人債務、支應前妻贍養費及子女學費之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95號詐欺案件偵查在案,並以96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將被告甲○○提起公訴(被告丁○○另行通緝)。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認定被告丁○○確有佯稱其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壯大聲勢,以此吸引伊投資之行為。

至於被告甲○○,其與第三人簡秀蓮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承明知被告丁○○未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之事。

且由被告丁○○詐騙伊與其他被害人投資期間,被告甲○○均在座呼應,及其在威秀投資公司設有私人辦公室,實際執行業務,並曾代表公司與上海仕達富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富來公司)、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泛拉丁公司)、王雯霖、泰平天國(即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平天國)、DQtreatw ork(即上海將約翰餐飲有限公司,下稱DQ treatwork)等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復參以前述隱匿股權受讓情事等節,足見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

再參照系爭合約內容記載「…以上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股東到位後),以上股東非得全體股東股權2/3通過,不得增加股東及股份,丁○○方擔保修改公司章程有此約定…本合同生效前,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由原發起股東丁○○承擔…」,被告甲○○非系爭合約所載之股東,卻於94年7月1日受讓被告丁○○維京華威公司100 萬股股權。

又維京華威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之對帳單顯示,系爭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5 日支出美金35萬0,032 元轉入YOUNHS I-WEN(即被告丁○○)帳戶,足認被告丁○○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並將該筆款項中飽私囊。

另被告丁○○於東窗事發後,藉故辭去公司負責職務,拒不移交公司帳冊、資產、財務報表、原始憑證、銀行對帳單及其他審計資料,致伊及其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更鉅。

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令伊受有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益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暫予保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維京華威公司於92年4 月間成立,由於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不具執行業務資格能力,故所有業務均協議委託91年11月間已成立之威秀投資公司代為執行。

經威秀投資公司研究開立之目標,由維京華威公司深入評估後,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與上海市極具盛名之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簽訂10年租約,承租新世界遊樂廣場(下稱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以設立影城。

而在大陸地區外資不能獨自經營電影及文化媒體業務,是維京華威公司即於94年4 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協議合資成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分別經營電影放映生意和休閒餐飲管理業務。

自94年2 月後,影城之土木、裝潢工程即積極進行,所有費用由威秀投資公司代墊,俟上述2 家合資公司成立,資金到位後再行返還威秀投資公司。

威秀投資公司先後代墊人民幣24萬元、20萬元、31萬1,000 元。

嗣94年6 月底,維京華威公司總經理王孝芳介紹其同學即原告與被告丁○○認識,原告贊同在大陸地區設立商業影城之論點,極力表示欲參與投資。

被告丁○○並提示與新世界公司之租約及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

在場討論者尚有馮定一夫妻及江克宇,渠等均表示希望投資,被告丁○○表示當時以投入200 多萬美元,願意出讓維京華威公司49% 之股權,並以已投入之資金作價245 萬美元為資本額,出讓股權部分須出資120 萬美元,原告與馮定一、江克宇乃各出資40萬美元,持股共計49% ,嗣於94年12月13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

而於94年9月中旬,上海華威影城正式開幕前,王孝芳與馮定一之妻羅綺媛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爭吵,王孝芳憤而辭職。

被告丁○○迫於無奈,遂推舉江克宇為上海華威影城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及馮定一為董事,羅綺媛則擔任總經理,以經營2 合資公司之營運。

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方面則指派一名副總經理協助管理電影放映業務。

而被告丁○○因身體不佳且年事已高,慮及後事問題,乃將持有100 萬美元股份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甲○○名下,與馮定一、江克宇同列為股東及董事,渠等均知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投資之情事。

(二)而原告不思好好經營影城,反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結交中國官員,欲迫使被告丁○○放棄全部股權。

被告丁○○見原告與羅綺媛等人對於影城經營並無經驗,希能撤換總經理,惟遭原告及羅綺媛等人反對,致公司團隊勢同水火,經營情形每況愈下。

原告並先後於94年12月31日、95年9 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丁○○將維京威秀影城公司財務報表交付董事會及監察人後,另於95年8 月30日以董事長身份撤銷維京威秀影城公司委派被告丁○○擔任上海威秀娛樂公司董事長、董事及上海華威公司董事、法人代表職務,迫使被告丁○○退出維京華威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經營。

至於有關原告所述雜誌報導被告丁○○自稱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乙節,被告丁○○曾附上自己演講之文章,發函予雜誌主編要求更正,依該主編回函內容,可見係因原告要求為文廣為宣傳其兄經營之專案,並稱及臺灣華納威秀影院老闆云云。

實則被告丁○○並無詐欺其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三)被告丁○○所營威秀投資公司先行為維京華威公司代墊款項,被告丁○○是以出售股權所得款項取回他用,並無原告所稱將原告投資款項飽入私囊,用以清償私人貸款、支付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等私人所用等詐欺情事。

乃被告丁○○確因經營電影相關業務,承租新世界廣場11、12樓施做工程。

參酌系爭刑事案件證人簡秀蓮之證述內容,即可得知原告所指94年7 月5 日將35萬32美元轉入被告丁○○帳戶乙事,係輾轉用於維京華威影城公司返還上海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屬經營影城範圍,並非被告丁○○用於償還私人貸款。

而所謂匯至前妻及子女帳戶支付贍養費、學費部分,係股東往來短期借款,金額甚低,亦已載明於報表,並向原告說明資金用途。

此外,投資帳戶復曾於94年7 月12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別支出36萬5,992 美元及45萬82美元轉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帳戶,其餘則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足認原告投資款項大部分確用於投資公司之經營。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其為被告丁○○之妻,隨夫出席餐宴乃人之常情,惟其並未主導吹噓投資電影院之經驗等,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被告丁○○於94年7 月1 日將其持有維京華威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非被告甲○○所能置喙。

且原告投資股款係94年7 月11日始匯入,系爭認股書、系爭合約亦非被告甲○○所簽署,其何有詐欺之情事?至於被告丁○○如何使用股款,被告甲○○亦不知情。

另被告甲○○以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名義與5 名承租戶簽訂租賃意向書,係因承租戶為其友人,且被告丁○○不在場,始基於夫妻關係,臨時由其代為簽名。

被告甲○○亦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威秀投資公司於91年11月4 日在上海市設立登記而成立,資本額14萬美元,為外商企業,被告丁○○為代表人,業務範圍包含國際經濟諮詢、投資諮詢及仲介、貿易訊息、商務、企業管理、房地產訊息等諮詢、市場專研(涉及行政許可者)等項。

維京華威公司則為92年4 月24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

維京華威公司於92年6月2 日與威秀投資公司簽訂委託協議,約定維京華威公司取得在大陸地區合法進行電影院經營之前期開發事宜,委託威秀投資公司為投資諮詢管理顧問服務。

(二)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與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世界遊樂廣場(下稱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租賃用途為經營電影院及相關之餐廳、影視設備展覽等商業使用,影院品牌為華威影城。

(三)維京華威公司於94年4 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建設經營新世界廣場11至12樓之娛樂、餐廳、電影放映等項目,並合資成立成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

上海威秀公司資本額400 萬元人民幣,維京華威公司持股75﹪,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則持股25﹪,經營娛樂、餐飲等項目。

上海華威公司資本額則為800 萬元人民幣,維京華威公司持股49﹪、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持股51﹪,主要業務為經營電影放映。

(四)維京華威公司、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復共同於94年5 月12日,與新世界公司委託授權之上海新世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威秀公司、上海華威公司分別承租新世界廣場11樓、12樓之租賃契約。

(五)被告甲○○曾於94年5、6月間,以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先後與泛拉丁公司、王雯霖、泰平天國、DQtreatwork 、仕達富來公司等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預定出租新世界廣場11樓之攤櫃。

(六)原告、馮定一、江克宇於94年6 月28日被告丁○○簽署系爭認股書,同意投資維京華威公司,各自入股出資40萬美元,持股各16.4% 、16.3% 、16.3% ,被告丁○○與王孝芳持股則共占51% 。

(七)原告、馮定一、江克宇與被告、王孝芳5 人復於94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載明共同投資維京華威公司,資本總額245 萬美元,被告丁○○與王孝芳為發起股東,共占股權51% ,原告與馮定一、江克宇為增資股東,各占股權比例同上(共49%) ,並推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王孝芳擔任總經理。

另載明維京華威公司已轉投資之項目包含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就該轉投資之公司,共分得8 席董事(含上海華威公司3 席董事、其中1 名副董事長,另上海威秀公司5 席董事,其中1 名為董事長),原告被告丁○○與王孝芳分配4 席,原告與馮定一、江克宇分配4 席,並由被告丁○○出任上海威秀公司董事長,江克宇出任上海華威公司副董事長。

(八)原告、馮定一、江克宇已分別於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11日各自匯款(部分經由親友匯款)至維京華威公司系爭投資帳戶,分別給付投資股金各40萬美元。

原告乃登記持有40萬1,800 股,馮定一、江克宇各持有39萬9,350 股。

被告丁○○、甲○○則各登記持有24萬9,948 股、100 萬股。

(九)系爭投資帳戶有下列時間、金額之支出情形: 1、94年7 月5 日支出35萬32 美元,轉入被告丁○○帳戶。

2、94年7 月26日匯款1 萬882 美元至美國維吉尼亞學院「ROANOKE COLLEGE 」帳戶。

3、94年8 月25日匯款5,032 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

4、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1 日分別支出36萬5,992 美元、45萬0,082 美元,轉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帳戶,其餘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

(十)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96年度第2113號刑事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公司登記證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託協議、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5至330頁)、租賃合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1至339頁)、租賃意向書、系爭認股書、認股說明書、系爭合約、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成東分行等銀行之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報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建華銀行內部匯款證明書及收入摘要、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影本)等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投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丁○○於原告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事業,原告投資之款項,主要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告及其親友方面亦實際參與經營,並掌控經營權,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原告投資之侵權行為︰ 1、被告丁○○於原告投資之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事業籌劃多時:被告丁○○擔任代表人之威秀投資公司,早於91年11月4日即在上海市登記設立,維京華威公司則於92年4 月24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

維京華威公司就其取得在大陸地區合法進行電影院經營之前期開發事宜,並委託威秀投資公司為管理顧問。

又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即與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用以經營華威影城之電影院及相關之餐廳業務。

維京華威公司旋於94年4 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建設經營上述娛樂、餐廳、電影放映等事業,並合資成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進行經營事宜。

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於94年5 、6 月間,亦已進行招商程序,與數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等情,業如上述(參見三之㈠至㈤)。

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簽訂系爭合約前,是否有先到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籌備地點過?)我們有去看過,而且現場正在裝潢,有員工,有隔間」、「…後來工程是在9 月1 日的時候才完成,當時7 月份的時候工程進行到一半,已經很有樣子。

」、「(當時有無詢問這些工程所需的經費從何而來?)這個我沒問,他就是缺資金所以才要我們投資,…」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8頁)。

以及江克宇證稱:「(你為什麼要投資上海華威公司?)因為有一次跟乙○○一起到上海,他開車帶我去看,看完之後說這個很好,可以賺很多錢,丁○○又帶我們到現場還有公司看」、「(現場)就是新世界11樓、12樓」、「(如何認識丁○○?)有一個叫王孝芳的,因為他與馮先生是同學,所以介紹認識。」

、「(第一次去新世界影城哪邊看,裝潢是否已經好了?還沒有完全好,還在施工。」

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

可見在原告投資之前,被告丁○○籌劃並進行影城事業之開發事宜,已有相當時日。

原告及江克宇等人經由王孝芳介紹,並曾實地察看籌備營業處所後始行投資。

2、原告投資股款主要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丁○○收受伊交付之投資股款後,旋將部分款項挪作清償私人債務、支應前妻贍養費及子女學費之用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查:⑴系爭帳戶曾於94年7 月5 日支出35萬32美元,轉入被告丁○○之帳戶,及94年7 月26日匯款1 萬882 美元至美國維吉尼亞學院「ROANOKE COLLEGE 」帳戶,94年8 月25日匯款5,032 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等情,固屬事實,業如上述。

惟有關維京華威轉投資公司籌備及經費支出問題,任職於威秀投資公司之簡秀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轉投資的金額多少?)總金額兩個公司加起來好像85萬美金,…」、「(是現金轉投資還是其他方式?)現金轉投資。」

、「(資金從何而來?)所以才有他們乙○○來投資,剛開始是威秀投資諮詢公司代墊。」

、「(代墊之後誰要還給威秀投資公司?)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威公司)」、「(乙○○投資在哪一家公司?)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威公司)」、「(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投資是作麼事情?)上海上影華威影城公司(即上海華威公司)就是電影院,是在新世界的12樓,11樓是威秀娛樂(即上海威秀公司),就是像商場,我們有招臺灣的廠商來開有特色的餐廳。」

、「(兩家公司成立之前是否有支出?)有,房子我們去租的時候的保證金剛開始是80萬還是100 萬人民幣,那個就是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即威秀投資公司)代墊,後來開始裝修,之後就墊了很多前,是我們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即威秀投資公司)與上影公司(即上海電影集團公司)一起代墊,因為轉投資的兩家公司還在籌備,…所以就由上影集團及我們威秀投資諮詢(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受維京華威公司委託),所以是我們先墊。」

、「(兩家公司何時開幕?)05年(指西元2005年、即94年)的9 月16日還是前後幾號,…」、「(乙○○他們所匯的投資款是匯入哪一個帳戶?)維京華威影城在香港的帳戶。

」、「(他們的投資款匯給維京華威公司之後,如何運用)?有80幾萬就直接轉投資做驗證,轉到上海的轉投資公司,就是由維京華威公司轉到上海威秀公司、上海華威公司。」

、「因為我與上海上影集團的財務徐會計聯繫,他告訴我的,因為款進入之後要驗資,在中國投資的話一定要有驗資的程序。」

等情。

關於上述款項支出緣由,證人簡秀蓮復證述:「我們之前威秀(指威秀投資公司)代墊很多的款項,所以我們要向BVI 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威公司)請前,他們沒有付我們款,我們又要代墊,所以董事長拿威秀投資的房子去抵押代墊款,這個錢是應該要華威影城要還給威秀,威秀(指威秀投資公司)的錢是向銀行借的,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幫華威影城公司代墊款項是在兩個投資公司的帳上都有,所以是還這個,另外匯款80幾萬,有缺2 萬多美金驗資,董事長讓我還有我1 個朋友,用他其他的帳號匯入,這個應該是華威影城要還給我的朋友,但是丁○○不懂會計,所以就直接把華威影城還款2 萬9 千多,他就直接匯過去,是少了1 個過帳,我之前用我朋友的帳戶,匯入這兩家轉投資公司有2 萬多美金,他們就一直說是丁○○挪用公司的錢給付贍養費,但是並沒有這個事情。」

、「(2 萬多元你是否有拿到現金?)有,他給我人民幣,我拿到錢我才請我朋友從境外的帳戶匯2 萬多美金。」

、「(為什麼有匯款36萬多?)那個是還款,另外2 萬多的部分在驗資的部分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補匯的。」

、「(偵查卷第75頁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是何人名字?)這個是丁○○的簽名,還銀行35萬美金,這個是貸款,前面已經有代墊,…」、「…這個就是還威秀投資諮詢代墊…」、「這個就是整筆就是還給銀行借款的,所以直接還給銀行,乙○○他們都知道,他們拿到那們還問我,我也跟他們解釋過,但是他們完全不聽,他們就是要照他們的解釋,這份報表後面也有附證據,…這個報表是我親自給他們,是羅綺麗親自簽收的,這個下面的說明寫的很清楚。」

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3 、134 、第150 至153 頁)。

參以威秀投資公司與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賃保證金人民幣80萬元,亦有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收帳通知聯暨回單聯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威秀投資公司墊付工程款及其後請款之情,亦有上海上影電影集團公司出具之關於娛樂公司註冊資金解凍後使用報告、金額人民幣24萬元之上海市第四建築影現公司發票聯(工程款專用)以及威秀公司之請款單等影本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足見證人簡秀蓮證述之情,並非子虛,自屬合理可信。

由此可見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5 日支出35萬32美元,應係輾轉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返還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資金運用仍屬經營投資業務之範疇,尚不足逕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丁○○用於清償私人貸款。

⑵至於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26日匯款1 萬882 美元至美國維吉尼亞學院「ROANOKE COLLEGE 」帳戶及94年8 月25日匯款5,032 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部分,合計僅1 萬5,914 美元,占投資股款比例甚低。

倘被告丁○○自始即在詐欺原告投資,衡情,當無小額動用,且於「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記載「短期款- 丁○○」,說明資金用途,自曝其短之可能。

復觀諸該報表,其備註欄更記載被告丁○○於94年9 月27日以為維京華威公司支付2 萬8,000 美元投資款,用於償還其短期借款,核與前揭證人簡秀蓮證述驗資缺2 萬多美金等節相符。

由此報表詳載資金用途,並提供予原告及其親友,且應渠等要求予以說明等情以觀,亦不足遽認被告丁○○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原告磋商投資事宜。

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現任配偶,倘其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原告投資,再將詐得之財物用以支付被告丁○○前妻之贍養費及其前妻所生子女之學費,尤屬違反常情之舉,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⑶除上述款項以外,投資帳戶曾先後於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1 日分別支出36萬5,992 美元、45萬82美元,匯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帳戶,其餘則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中,亦如前述。

綜觀上述資金運用情形,堪認原告及親友投資維京華威公司之資金,主要確實均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並未將資金據為私有,亦無遮掩其事拒絕原告瞭解資金用途之情事,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

3、原告及其投資親友方面均實際參與轉投資公司業務之經營:⑴關於原告及其親友方面,對於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事業即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之業務參與情形,王孝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於上海華威及威秀娛樂主要工作為何?)招募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及與上影集團協調施工、裝潢、設備及開幕之準備事項。」

、「(丁○○於上海華威及威秀娛樂做何事項?)他管政策性工作,之前有關與上影協議是他去做的,我是負責事後有關工程、施工、監督、協調的部分。」

、「我與乙○○的嫂嫂羅綺媛發生不愉快之前我與丁○○相處一直很愉快。」

、「羅綺媛雖然沒有掛任何名義,但她對此事非常關切,幾乎每天會去現場,她認為我在某一件採購案內有疏失,當初我們是採購盆景佈置會場,羅綺媛對我的態度非常不好,我認為我多年工作期間沒有受過如此侮辱,向丁○○反應沒有受到預期的回應,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再做下去…另外因為我的薪水原協議月薪1 萬美金,若尚未完成預期營運時我拿5,000 美金,我認為也許某些股東認為我不該拿這種薪水…」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2 頁)。

另核證人簡秀蓮於同上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馮定一與羅綺媛很積極的說要參與,後來羅綺媛拍桌子大罵王孝芳,把王孝芳罵跑了,羅綺媛就將王孝芳總經理位子搶走,…」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5 頁);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王孝芳擔任什麼職務?)他擔任這兩家轉投資公司的總經理。」

、「(誰請他來?)當時是由趙先生他們引薦他來,那個時候趙先生他們有好幾個人要投資這個事業,所以是趙先生他們引薦他過來的。」

、「(王孝芳為什麼離職?)那個時候我們很辛苦大家都在忙工程,馮定一還有他太太入股之後他們就跑到工地去說他們有空,他們要去幫忙,但是他們就把許多人都罵的亂七八糟,後還因為王孝芳買了幾盆植物,之後馮定一老婆羅綺媛拍桌痛罵說他貪污,王孝芳覺得很沒有面子,所以王孝芳要我幫他寫稿,要我幫他打,傳給他,他在上面簽字,要我用信封,幫他寄給他們每一個人。」

、「(王孝芳辭職之後由何人擔任總經理?)羅綺媛。」

、「(兩家轉投資公司的實際上業務是否從那個時候開始由羅綺媛負責?)是的,她就是總管,我們原來在協助的人都不准碰,都較我們滾。」

、「(這時候丁○○有無參與?)根本就碰不進去,她把公司章、董事長章都拿去,她還找她侄子,什麼都不懂的人進去,姪女的先生也進去,所以楊董也沒有辦法插手。

…」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5 至137 頁)。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我們有開過董事會,11樓的部份我們有與上影一起開董事會,我們有出席。」

、「(羅綺媛何時擔任總經理?)10月多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們還沒有鬧翻,但是王孝芳出事情了,因為她跟我嫂嫂吵架,王孝芳是總經理,…我嫂嫂認為是王孝芳貪污,王孝芳認為她的人格被羞辱,認為他不能再作,所以後來才找我嫂嫂去做電影公司的總經理,上影集團的部分我們是副總經理,娛樂的部分我們是總經理,但是兩個全部投資公司有一個總經理就是王孝芳,上影集團的總經理是王孝芳,但是真正的執行經理是副總經理,是上影集團的王小孟…」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1、72頁)。

相互勾核即可得知,合作投資之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雙方面就合作轉投資之事業,均有實際之參與,並非被告丁○○所獨攬。

且原告及馮定一投資初期,對於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事業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之經營極甚為關注,馮定一之配偶羅綺媛並經常到場關切表示意見,嗣後更實際參與經營。

⑵另被告丁○○曾於94年12月17日發函致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董事關於請求撤銷羅綺媛總經理職務之意見,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旋於同年月19日回復目前解除總經理職務案並非合適之意見。

原告、馮定一、江克宇、羅綺媛並分別以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董事、總經理身分,發文通知威秀投資公司,說明公司經理仍為羅綺媛,並請將財務報表交予董事及監察人員。

其後原告復於95年8 月3 0 日以維京華威公司董事長身份,分別發文撤銷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撤銷該公司原委派被告丁○○擔任上海威秀公司董事暨法人代表,以及上海華威公司董事等職務,分別有意見函、回復函、撤銷委任書(參見本院卷第123 、124 、134 至136 頁)、通知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9 頁)等影本可參。

佐以前揭證人王孝芳、簡秀蓮證述之情,亦可見原告及馮定一配偶羅綺媛等人,於轉投資公司籌備完成階段,與原有經營人員已生歧見而有爭議,嗣並引生經營權之爭奪。

其結果,係由原告親友方面實際上逐步掌控經營權,被告丁○○已無從再參與業務之經營。

則以轉投資公司經營之盈虧結果,自無足論定被告丁○○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原告洽談投資事宜,要屬無疑。

4、至於原告另指被告丁○○將其100 萬股股份轉讓被告甲○○部分,系爭合約雖有記載「以上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股東到位後),以上各股東非得全體股東股權2/3 通過,不得增加股東及股份,…」等文字。

然而,在吾國社會交易習慣上,將財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子女名下者,並非少見,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登記股份,是否可認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非無疑。

誠如羅綺媛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非股份登記之名義人,然其於尚未接任總經理前,亦至轉投資公司營業現場關切狀況、表示意見,即類同此理。

況且,就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登記股份乙點,縱認投資雙方有違約之爭議,亦不足遽認被告於原告投資之初,即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存在。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佯稱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臺灣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務乙節,縱認被告丁○○確有吹噓誇張其投資經歷等事實,然而,舉凡投資事業,本有獲利、虧損兩面之風險,跨國性投資事業尤其為甚,投資者對於投資事業標的內容等詳情,自有本諸理性予以判斷、審慎評估之注意義務。

考以原告、馮定一、江克宇,乃至馮定一之配偶羅綺媛等人,均為具有高學歷之人,並往來兩岸、美國等地,學識閱歷較之一般大眾為佳,原告並任民意代表,見聞識廣,得以了解投資對象、投資環境之知識、管道更屬優越,當無僅僅盲從聽信片面吹噓之詞,不知判斷評估之可能。

以前述被告丁○○於原告投資之前,已籌劃進行經營影城事業開發多時,原告及馮定一、江克宇等人,並曾實地察看營業處之籌備施工等情形,及知悉維京華威公司合作投資對象為資力雄厚聞名之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等節以觀,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判斷及評估而決定投資,非單純因被告丁○○吹噓之詞使然,亦無足憑認原告確有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

5、綜酌上述被告丁○○於原告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城相關事業籌劃多時,而原告投資之款項,主要確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

原告及其親友馮定一、江克宇等人於投資之初,就維京華威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即甚為關切,並逐步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且完全掌控經營權,致被告丁○○已無從再參與業務之經營等節,實不足認定被告與原告洽談投資之時,自始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圖及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原告投資之侵權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憑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投資款項,即非有據。

(二)被告既未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丁○○係基於系爭合約,代表維京華威影城公司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款項,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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