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本件被告丑○○、子○○、癸○○、壬○○、庚○○、辛○
-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
-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祖產,原登記
-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占有使用系
- 六、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 七、而查,系爭土地係由張秋波於50年9月15日因分割登記取得
- 八、從而,被告丑○○、卯○○、寅○○、子○○、甲○○○、
-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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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寅○○
卯○○
丑○○
子○○
甲○○○
丙○○
癸○○
壬○○
庚○○
辛○○
己○○
2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寅○○、卯○○拆除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704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16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撤回)。
則其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子○○、丑○○、甲○○○、丙○○、癸○○、壬○○、己○○、庚○○、辛○○、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追加渠等為被告,乃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子○○、癸○○、壬○○、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並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24日與被告寅○○、卯○○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售,惟因渠二人未依調解履行,原告已於96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被告自不得執該調解結果主張權利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寅○○、卯○○、子○○、壬○○及庚○○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祖產,原登記為張秋波所有;
系爭房屋為張見發及張毝或張毝之子張秋波所建造,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張秋波;
居住於系爭房屋者則有張秋波之子即被告寅○○、卯○○、丑○○、子○○,以及張見發之女即被壬○○,與被告壬○○之子即被告庚○○、辛○○。
嗣後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丑○○,始輾轉由原告取得。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知悉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前復與被告寅○○及寅○○成立調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秋波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6年9 月26日北稅淡二字第0960020106號函檢送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可據。
至於該房屋究係由被告之先祖張毝或張毝之子張秋波與張見發共同建造乙節,於被告寅○○、卯○○與己○○間固有不同陳述;
然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因張毝之繼承人即配偶張鄭心匏、長子張秋波已於75年9 月30日及75 年3月23日死亡,張秋波之配偶張勤復已於79年2 月14日死亡,是張秋波之繼承人應為被告丑○○、卯○○、寅○○、子○○、甲○○○、丙○○及癸○○;
另張見發係於82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各節,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繼承系統表詳後附件)。
堪認系爭房屋原係為張秋波及張見發所共有;
於渠二人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丑○○、卯○○、寅○○、子○○、甲○○○、丙○○、癸○○及壬○○繼承取得無誤。
是以,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固屬適格。
惟被告己○○、庚○○、辛○○及戊○○僅為被告壬○○之子,既非系爭房屋處分權人;
則原告對被告己○○、庚○○、辛○○、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六、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之1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80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而查,系爭土地係由張秋波於50年9 月15日因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於75年12月3 日始由被告丑○○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嗣並輾轉於84年9 月12日、87年7 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吳苗、王寶珍,始由原告於96年4 月4 日經拍賣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8000106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全部各類登記簿謄本資料在卷可憑,應與事實相符。
又於被告丑○○、卯○○、寅○○、子○○、甲○○○、丙○○、癸○○於75年3 月23日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張秋波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而被告丑○○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復已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等情,則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嗣後雖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審諸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屬移轉之上情,確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與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人之原告,已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且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原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八、從而,被告丑○○、卯○○、寅○○、子○○、甲○○○、丙○○、癸○○、壬○○所共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既有合法權源;
被告庚○○復係上開被告之親屬,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其他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寅○○、卯○○、子○○、壬○○及庚○○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件
㈠
┌───────┬─────────────┬──────────┐
│張毝54.5.11歿 │ 配偶張鄭心匏75.9.30歿 │ │
│ │ 長子張秋波75.3.23歿 │ │
│ │ │ │
│ │ │ 配偶張勤79.2.14歿 │
│ │ │ 長子丑○○ │
│ │ │ 次子卯○○ │
│ │ │ 三子寅○○ │
│ │ │ 四子子○○ │
│ │ │ 長女甲○○○ │
│ │ │ 次女丙○○ │
│ │ │ 三女癸○○ │
│ │ │ │
│ │ 次子張清標昭和18.11.25歿│ │
│ │ 三子張長安昭和7年歿 │ │
└───────┴─────────────┴──────────┘
㈡
┌────────┬────────────┬──────────┐
│張見發82.9.28歿 │配偶張楊數64.6.11歿 │ │
│ │養女壬○○ │ 長子戊○○ │
│ │ │ 次子己○○ │
│ │ │ 三子辛○○ │
│ │ │ 四子張國彬 │
│ │ │ 五子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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