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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洞庭水榭畫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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