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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丁○○
之3
癸○○
庚○○
上列4 人之 劉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原 告 辛○○(即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65弄2
7號
丙○○(即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59號4樓
兼上2 人之 壬○○(即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65弄2
7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261號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96巷7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62號1
乙○○ 住香港地區新界大窩口邨富靜樓2404室
上列2人之 李鳳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丁○○、癸○○、庚○○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壬○○、辛○○、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壬○○、辛○○、丙○○(即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原告己○○、丁○○、癸○○、庚○○於起訴時原係列甲○○、乙○○、張國慶等人為共同被告,然被告張國慶嗣於民國97年1 月2 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壬○○、辛○○、丙○○承受訴訟。
惟原告等因被告壬○○、辛○○、丙○○(即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同意其所提議之分割方案,乃於97年5 月6 日當庭對於被告壬○○、辛○○、丙○○撤回起訴,並將辛○○、丙○○、壬○○(即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追加為共同原告。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原告等人追加辛○○、丙○○、壬○○為共同原告,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杜侯於民國86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子女己○○、庚○○、丁○○、癸○○、張國慶(嗣於97年1 月2 日死亡,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壬○○、辛○○、丙○○等3 人繼承)及甲○○、乙○○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被告甲○○、乙○○延遲至今仍不肯協議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己○○、丁○○、癸○○、庚○○、甲○○、乙○○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 分之1 ,由已過世繼承人張國慶之配偶及子女即再轉繼承人辛○○、丙○○、壬○○各取得21分之1 。
被繼承人張杜侯所遺之遺產範圍如下:⑴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己○○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767,130 元及其利息。
⑵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人為己○○之定期存款7,513,055 元及其利息。
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0股。
⑷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41) 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71 巷6號2 樓之4 建物。
⑸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3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0000 分之3060)。
⑹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王世傑480 萬元之房屋尾款債權。
蓋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1) 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71 巷6號2 樓之4 建物出賣予訴外人王世傑,則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世傑之同時,訴外人王世傑則應給付房地尾款480萬元。
張國慶並未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2,638,376 元:被繼承人張杜侯於民國86年7 月5 日凌晨過世,因辦理後事亟需現金支應,因此原告庚○○前往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現華泰商業銀行)將被繼承人張杜侯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該款項即2,980,252 元匯入其帳戶。
嗣因被繼承人之治喪事宜,轉由甲○○、乙○○及張國慶、戊○○(仔姨,即被繼承人之同居人)等人共同負責處理,是以原告庚○○便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甲○○等人,以充作被繼承人後事處理費用,此觀被告甲○○提呈「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即被證8-1) 、「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即被證8-2) 自明。
又卷附「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其中「7 月27日」(即86年7 月27日),其摘要「國慶接鴻玲支出」(即庚○○支出該筆金額),而收入金額為「2,980,257 元」,該金額幾與上開款項相同,而「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亦表明原告庚○○以票據方式(以庚○○之前夫辛建和簽發支票)交付1,753,562 元,而該筆款項亦經由訴外人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兌現,可見庚○○已將該款項充作繼承人後事處理費用,其未持有該款項,至為顯然。
再者,觀諸卷附「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其上記載「錢交仔姨經辦」、「以上開支由仔姨經手,國慶記帳」等語,可見縱使上述收支表屬實,該筆結餘款項是否由張國慶保管,抑或由仔姨(即戊○○)保管,亦屬不明,故該收支表不足證明張國慶保管該結餘款項,原告等亦不知悉有無上述遺產,若將此部分逕列入分割範圍,將影響原告辛○○、丙○○、壬○○即張國慶之繼承人之權益,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再退言之,關於被繼承人之治喪事宜有無剩餘款項,原告等人均不知悉此事,故未將上述款項列入遺產;
倘鈞院認定上述款項為遺產之一部,請鈞院逕將上述款項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如下:⑴請求將被繼承人張杜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繼承人張杜侯之繼承人有甲○○、乙○○、己○○、丁○○、癸○○、庚○○及再轉繼承人鄭美玲、辛○○及丙○○(即張國慶之繼承人)等九人。
㈡繼承人甲○○、乙○○、己○○、丁○○、癸○○及庚○○等六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再轉繼承人鄭美玲、辛○○及丙○○等三人,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東滿 (即王荷蓮)及 子女張國棟無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⒈華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己○○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767,130 元。
⒉華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己○○之定存共7,513,055元(誤載為7,513,515 元)。
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0股。
⒋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41)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76巷6 號2 樓之4 建物。
⒌坐落台北市○○段○ ○段33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0,000分 之3060) 。
⒍被繼承人對第三人王世傑480萬之債權。
㈤被繼承人對於己○○共新台幣170 萬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列入遺產範圍。
㈥張國慶受有台北市○○區○○路1 段71巷6 號2 樓之1 房地之特種贈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㈦丁○○受有台北市○○區○○路1 段71巷3 弄3 號2 樓房地之特種贈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㈧癸○○受有台北市士林區○○○路43巷4 弄1 號之2 樓房地之特種贈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㈨己○○受有湖青花城四樓房地之特種贈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㈩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北投區○○段○ ○段259 地號之土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應包含張國慶保管之2,638,376 元部分,茲分述如下:㈠86年7 月間,張國慶自原告庚○○處簽收支票乙紙取得被繼承人部分遺產1,753,562 元,作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
嗣後為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繼承人等做成「家父(指張杜侯)後事處理收支表」以為記錄(即被證8-1) ,除將前揭1,753,562 元記載其中外,尚記錄被繼承人身後所留1,121,77 2元(原係美金折合成臺幣)及4,000,000元等。
待繼承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後,另總結做成「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即被證8-2) ,其中明白記載張國慶86年7 月28日時接帳6,875,334 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加上敬輓金等收入,再扣除支出後,共餘2,638,376 元整,並由張國慶所保管,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於97年11月14日開庭時,已不爭執「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之真實性。
另原告丁○○業已簽收系爭文件,實無得否認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蓋張國慶保管前揭2,638,376 元乙情,除全體繼承人均知情外,並對被繼承人張杜侯後事處理之張國慶記帳支出4 張及敬輓金收入表2 張,共6 張之書面,由各繼承人影印保留一份,此有原告丁○○簽收之書面文件可證,顯然前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3 張、「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1 張之存在與真實性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原告丁○○應提出其所簽收資料之正本以供比對,否則應認被告所提上揭「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為真正,且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97年7 月29日言詞辦論時,原告丁○○雖辯稱簽收收據(即被證9) 係因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被甲○○自行領走,甲○○擔心被原告提告,所以該收據是甲○○拿給原告丁○○所簽云云,則係狡賴之詞。
查被繼承人張杜侯未曾參加勞工保險,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被繼承人,何來死亡給付可遭被告自行領走,故原告丁○○之陳述顯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證9 收據所記載被繼承人之後事處理支出表4 張於86年10月11日由兄弟姐妹各保留一份等情,顯經原告丁○○承認並簽收無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表示不爭執。
換言之,上揭「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之內容為真正。
而繼承人等以被繼承人遺產作為喪葬處理之經費,處理後之餘額自應列為遺產無誤,且被繼承人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內已明白記載扣除支出後,共餘2,638,376 元由張國慶保管中,亦即張國慶所保管之2,638,376 元係遺產之一部。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依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張杜侯於86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甲○○、乙○○、己○○、丁○○、癸○○、庚○○、張國慶等7 人,惟因張國慶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死亡,則其應繼分應由再轉繼承人即其配偶及2 名子女壬○○、辛○○、丙○○共同繼承。
㈡繼承人即被告甲○○、乙○○與原告己○○、丁○○、癸○○及庚○○等6 人,應繼分皆為7 分之1 ;
再轉繼承人即原告壬○○、辛○○、丙○○等3 人,應繼分皆為21分之1 。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⒈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己○○之存款共1,767,130 元。
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己○○之定期存款共7,513,055 元。
⒊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股。
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1)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76巷6 號2 樓之4 建物。
⒌坐落臺北市○○段○ ○段3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 分之3060)。
⒍被繼承人對第三人王世傑之房地價金債權480萬。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繼承人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後,是否仍有結餘款項2,63 8,376元?㈡倘有結餘上述款項,則該筆款項是否由繼承人張國慶保管?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萬泰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58010號函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聲繼字第16號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惟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杜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38 地號土地,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迄今其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杜侯之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揭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又上揭地號土地雖屬於被繼承人張杜侯之遺產,惟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詳如前述。
然上揭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杜侯之上述遺產,即屬無據。
六、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查被繼承人張杜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38 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於上揭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予以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杜侯此部分之遺產,已屬無據,詳如前述。
又被繼承人張杜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1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6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71巷6 號2 樓之4 建物等2 筆不動產,固嗣於97年1 月4 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件被繼承人張杜侯遺產之一部(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38 地號土地),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予以分割,且上揭地號土地既未經被繼承人張杜侯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杜侯之遺產,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得予以裁判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杜侯所遺遺產之一部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38 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所遺之上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編號│遺產種類 │
├──┼────────────────────────────┤
│ 1 │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000│
│ │0)之土地。 │
├──┼────────────────────────────┤
│ 2 │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36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路1 段71巷6 號2 樓之4 之建物。 │
├──┼────────────────────────────┤
│ 3 │臺北市○○區○○段2 小段3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900│
│ │00) 。 │
├──┼────────────────────────────┤
│ 4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己○○之存款共│
│ │1,767,130 元及其利息。 │
├──┼────────────────────────────┤
│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己○○之定期存│
│ │款共7,513,055 元及其利息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0股。 │
│ │ │
├──┼────────────────────────────┤
│ 7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王世傑之房地價金債權4,800,000 元。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己○○ │ 7 分之1 │
├─────┼──────┤
│丁○○ │ 7 分之1 │
├─────┼──────┤
│癸○○ │ 7 分之1 │
├─────┼──────┤
│庚○○ │ 7 分之1 │
├─────┼──────┤
│甲○○ │ 7 分之1 │
├─────┼──────┤
│乙○○ │ 7 分之1 │
├─────┼──────┤
│壬○○ │ 21分之1 │
├─────┼──────┤
│辛○○ │ 21分之1 │
├─────┼──────┤
│丙○○ │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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