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恆俊、丁○○及庚○○各為訴外人雅
-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是否涉有虛偽隱匿雅新公司財
- 四、被告丁○○所為答辯除與被告己○○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
- 五、被告乙○○、甲○○則以:原告稱其係參考雅新公司95年度
- 六、被告庚○○則以:原告主張係因購買雅新股票,因公司財報
- 七、經查:
- 八、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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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辛○○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上開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上開第七項至第九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丁○○、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丁○○、庚○○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雅新公司部分之訴,並改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5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及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恆俊、丁○○及庚○○各為訴外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會計主管,且為雅新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經理人,均為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負責之人。
詎渠等有就雅新公司應收帳款及銷貨真實性未提出憑證,並對主要銷售客戶PROTRON 之銷貨真實性及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出現重大錯誤之虛增營收達新臺幣(下同)100 餘億元,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被告乙○○、甲○○則為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會計師,負責查核財務報告,卻未進行正常查核作業,並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第21條第3項第3款、第15條、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與審計準則第36號第5 至7 條規定,且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致未能發現雅新公司虛灌營收之情事。
原告因誤信雅新公司在股市觀測站公告之民國95年上半年自結財報及經被告乙○○、甲○○簽證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誤認該公司營運良好,遂於96年3 、4 月間,陸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共4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惟因被告黃恆俊、丁○○、庚○○有前述虛偽隱匿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將「寄銷契約」認作一般銷售契約認列收入,虛灌營收等情事,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遭披露後,雅新公司股價自該公司公告虛灌營收之同年4 月3 日收盤股價23.55 元開始崩跌,每日在集中市場有數十萬張股票求售無門,旋於同年月9 日起遭列為全額交割股,原告迄至96年4 月26日始得以每股8.53元賣出系爭股票,因此受有60萬元之投資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是否涉有虛偽隱匿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一事,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屬未定,原告僅以未經查證之報章媒體論述,即指摘被告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就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隱匿,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亦未證明雅新公司自結財報或95年或96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雅新公司自結財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所稱之財務報告。
被告己○○因專注於雅新公司業務發展,將財務報告授權財務協理即被告庚○○全權處理,而被告庚○○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復經被告乙○○、甲○○會計師簽證,被告己○○無從過問,縱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情事,亦不得歸責於被告己○○。
況雅新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原告所受投資損失,應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登記為重整債權,並依重整程序受償始為合法。
至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寄銷契約,係簽訂類似寄銷性質之同意書,藉以測試觀察雙方日後是否簽訂正式契約,且其後已經另行簽訂正式銷售合約。
而原告於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後,本得立即出售持股,卻遲至96年4 月26日始出售持股,字不應令被告負擔此股價超跌及原告延遲售出之超額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所為答辯除與被告己○○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被告丁○○非雅新公司股票發行人,在雅新公司僅掛名總經理,並無實際經營權限,對外負責處理公司公關業務。
況雅新公司於96年2 月5 日公布自結財報後,股價並無明顯上揚,甚至持續下跌,證明雅新公司財務報表對該公司股價漲跌並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亦未證明雅新公司公布財報之行為,與該公司股價波動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後即得立即出售持股,原告迄至股價下跌至8.53元後始出售持股,其損害應係市場因素導致,不應令被告丁○○負擔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甲○○則以:原告稱其係參考雅新公司95年度自結財務報表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惟該份財務報告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何能謂被告乙○○、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1 日購買雅新公司股票,均係在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報公告前,原告主張參考雅新公司自結財務報告表,根本與被告乙○○、甲○○無涉。
而財務報告之編制主體為公司董事會,被告乙○○、甲○○係依據雅新公司編制之財務報表及憑證帳簿,以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受雅新公司相關人員以不實憑證及陳述蒙蔽,被告乙○○、甲○○亦為被害者,且主管機關經檢視被告工作底稿後,未發布處分函令,應可認為被告乙○○、甲○○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庚○○則以:原告主張係因購買雅新股票,因公司財報失真而受有損害,則為人應為雅新公司,並非被告。
被告為雅新公司之受僱人,並非雅新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雅新公司不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所提雅新公司股票之證明,其買進者為「資買」40張,賣出者為「現賣」40張,而買、賣之間有何關連未據證明,且其所賣出者,是否即為96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4 月1 日所買進之股票不明。
另原告主張其於同年4 月26日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則原告自同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何以不出售股票,其所受股票跌價之損失,與雅新公司財報失實是否有關,亦均屬不明,且原告就該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自95年起至96年4 月間,被告己○○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庚○○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
⒉雅新公司曾於96年2 月5 日在股市觀測站公布自結財報,並公告該公司95年全年營收379 億,全年稅後淨利為35.83 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3.37元等語。
嗣於同年4 月3 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則公告:本公司公告自結之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為379 億元、35億元及3.37元,由於95年9 月間本公司電腦系統更換,以致營業收入錯按每月訂單預計出貨量估列銷貨收入,又於期末漏未調整為實際出貨之訂單數,造成本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多列89億元、21億元及2.03元,另本公司客戶PROTRON 公司於95年度交易條件方式變更,致收入認列時點延後,使本公司對其銷貨收入影響數餘15~17億元,毛利影響數約2.1 ~2.25億元,存貨影響數約12.9~14.5億元,95年底對該客戶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將再予審慎評估。
上述情事對95年度公告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 ~106 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語。
⒊被告甲○○、乙○○為會計師,曾各為雅新公司出具如下之報告:⑴95年4 月26日出具雅新公司95年及94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甲核閱報告)。
⑵95年8 月7 日出具雅新公司95年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乙查核報告)、雅新公司及其子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丙核閱報告)。
⑶95年10月20日出具雅新公司95年及94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丁核閱報告)。
⒋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自同年月9 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4 日以雅新公司95年第3 季及相關各期財務報表涉有未允當表達之情事,函請該公司應於限期前調整更正重編95年度第3 季及其他相關各期財務報告,嗣因該公司未於主管機關函示期限內重編95年度第3 季及其他相關各期財務報告,暨未依法定期限辦理95年度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經證交所公告自96年5月7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⒍雅新公司於96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嗣於經裁定終止重整,另於99年6 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⒎雅新公司經委任第三人吳紀群、韋月桂會計師重新編製財務報告,而經吳紀群、韋月桂於97年4 月18日出具雅新公司96及95年度財務報告,於同年7 月10日出具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重編財報)。
㈡上開事實,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113 頁以下、卷一第15頁)證交所函暨所附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卷二第247 頁以下)、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38 頁以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三第44頁以下)、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本院卷4 第93頁以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破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八、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確於96年3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以每股24元、25.7元、22.65 元及22.95 元之價格,在集中交易場以融資買進雅新公司股票各1 萬股,嗣於同年4 月11日、12日申請融資現金償還,迄於96年4 月26日以現股分2 筆賣出各2 萬股,每股金額各為8.6 元、8.53元等情,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本院卷一第14頁)、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二第91頁)、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本院卷二第73頁以下),在卷可考,應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買進、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及支出購買價金之事實,其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買入、賣出雅新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人無疑,而其買進賣出不含交易手續稅費、融資利息,為淨損61萬400元。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95年1 月1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以下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各有明文。
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僅規範同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並不以故意為限,其有過失者,亦應負同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且該條規範責任主體,不限於發行人,凡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包括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均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至於同條第2項所涉之民事責任,則改增訂於同法第20條之1 ,對於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無過失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採推定過失責任。
又「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為會計師法第4條所明定,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稱會計師辦理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應包含經其查核或核閱而簽名、蓋章之各種意見書在內。
而不法行為人如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請求權人得分別依二項規定,適用同條第3項請求。
倘財務報告不實致人誤信而買入股票,應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倘財務報告並無虛偽或隱匿,然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則構成第1項之適用、而不構成第2項,發行人是否有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亦非第2項是否適用之前提。
㈢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謂「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係指有價證券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言。
而77年1 月29日修正同法第36條第1項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是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主張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因依證券交易法第規定之適用者,必以發行公司關於依據同法所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為限。
㈣被告己○○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丁○○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庚○○擔任財務協理期間,雅新公司雖曾於96年2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自結財報,並公告該公司95年全年營收379 億,全年稅後淨利為35.83 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3.37元。
嗣於同年3 月間經報紙披露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後,雖曾再發佈新聞澄清,但至同年4 月3 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則公告:本公司公告自結之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為379 億元、35億元及3.37元,由於95年9 月間本公司電腦系統更換,以致營業收入錯按每月訂單預計出貨量估列銷貨收入,又於期末漏未調整未實際出貨之訂單數,造成本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多列89億元、21億元及2.03元,另本公司客戶PROTRON 公司於95年度交易條件方式變更,致收入認列時點延後,使本公司對其銷貨收入影響數餘15~17億元,毛利影響數約2.1 ~2.25億元,存貨影響數約12.9~14.5億元,95年底對該客戶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將再予審慎評估。
上述情事對95年度公告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 ~106 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有雅新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在本院96年度金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8 號卷)內可參(8 號卷二第247 頁、卷一第83頁),固可據此認定雅新公司96年2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自結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但上市公司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重大訊息說明,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暨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所為之公告,性質上為證交所與上市公司間上市契約約定之義務,其主動權在公告之公司,其為涉及財務事項者,亦無需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要非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亦非同法第36條之1 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其有虛偽不實者,除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不符於同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
㈤雅新公司前述公告自結財報內容與實況有重大出入,事經披露後,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自96年5 月7 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且經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歷時1 年以上之重整程序後,仍未能獲得重整債權人可決重整方案,再經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確定,有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35 頁以下)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可憑。
另雅新公司現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宣告破產,亦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8 號及11號裁定可稽(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廢棄,惟尚未確定)。
而原告因上開財報不實之情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7條之1 及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並另於98年3 月26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增列:⒈PROTRON 公司、NUVISON 公司均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雅新公司對上開公司分別有33億7,653 萬384 元、2 億8,459 萬8, 449元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存貨不知所在,且各該公司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寄銷性質,仍逕予在財務報告中提早列入雅新公營收;
⒉雅新公司對外提出之財務報告記載投資大陸各子公司之金額,遠低於與大陸子公司營業執照及驗資報告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差額達32億7,700 萬3,673 元,且原告自98年6 月起,即將雅新公司固定資產重複列計為雅新及大陸子公司之財產清冊,重複列帳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5億1,502 萬6,980 元;
⒊雅新公司以所控制之境外公司名義下單交易之帳務系統,均由雅新公司電腦資訊系統所控制,但應收、應付帳款差額達63億484 萬8,959 元;
⒋原告以前開不實財務報表為據,向28家銀行詐欺貸得112 億6,591 萬6,849 元等項犯罪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86頁以下),附卷可參。
而前述雅新公司同年4月3 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已陳明係因營業收入錯按每月訂單預計出貨量估列銷貨收入,又於期末漏未調整未實際出貨之訂單數,及客戶PROTRON 公司於95年度交易條件方式變更,致收入認列時點延後等原因,導致公告之自結財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 ~106 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語。
而繹之被告甲○○、乙○○所出具之甲、乙、丙、丁核閱或查核報告所附損益表,記載雅新公司營業收入或與子公司總額各為63億6,792 萬元、148 億7,535 萬6,000 元、148 億8,189 萬9,000 元、259 億4,465 萬8,000 元,營業毛利各為8 億3,392 萬9,000 元、21億5,667 萬8,000 元、26億5,546 萬5,000 元、39億4,950 萬7,000 元等項,有前述財務報告附卷可參,以之與雅新公司重編財報所載:雅新公司與子公司間應收應付款項差額於95年12月31日計約27億元,於96年12月31日計約64億元,且雅新公司購置但移轉大陸子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重複列帳,數量甚鉅、金額龐大,按10年攤銷計算,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NUVISON 公司(即景新公司)銷售合約屬寄銷性質,惟雅新公司依一般銷貨處理,歷年出貨尚未銷售之金額至96年12月31日估各約30億元、5 億元,因無法完全確認存貨數量、品質狀況及其價值,已調整為備抵損失,95年1 月1 日期初餘額變動主要原因,為長期投資損失、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與子公司應收帳款應付關係人款項,差額計約144 億元等語,並所附損益表記載95年度全年營業總收入僅為178 億7,079 萬2,000 元,全年營業毛利僅12億1,765 萬3,000 元,95年度期初餘額查核差異調整數為143 億8,449 萬9,000 元,而雅新公司95年度對PROTRON 公司、NUVISON 公司銷貨收入佔該科目之比例各為22.4%、6.83%,金額各為40億267 萬元、12億1,980 萬7,000 元,提供予子公司使用之固定資產價值為15億304 萬4,000 元。
可知,雅新公司所公布、申報之甲、乙、丙、丁查核或核閱報告所列該公司資產、營收狀況,因有將寄銷列為一般銷售,而未將未售出存貨金額扣除,及重複提列移轉予大陸子公司使用充為出資之設備金額,與子公司應付帳款差額等項,致主要內容有重大誤差,即屬不實。
而被告己○○、丁○○及庚○○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財務報告上蓋章之人,有同上查核或核閱報告所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可考,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渠等應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而仍有上開不實,且前述96年2 月5 日所公布之自結財報,亦有影響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 4~106 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之鉅額重大錯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對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況甲、乙、丙、丁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均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被告己○○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庚○○為財務部門之主管,乃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或財務報表製作之人,對於資產重複列帳、寄銷事務應屬知之甚詳,被告己○○、丁○○對此等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條件或固定資產運用之事項抗辯不知情,要與事實不符。
而渠等明知如此而仍出具財務報告之相關報表,並聲明無虛偽、隱匿,要屬故意無疑,揆之上開規定之說明,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己○○依據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並無類如同法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本不得主張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證而免責,且該條項已定明得主張免責者,限於過失,並不包括發行人公司之董事長,是其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為無可取。
被告己○○雖另稱:與PROTRON 公司之交易前係為測試而採取寄銷,其後以另立契約為一般銷售云云。
但雅新公司96年4 月3 日在股市觀測站公告中已承認交易條件有重大變更,且依證人即重編財報簽證會計師吳紀群到庭證述稱:根據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PROTRON 公司尚未出售前之產品所有權仍屬於雅新,原來的帳列為一般的銷貨收入,但是就所有權來看,我們把它當成寄銷,如果不把它調整而當成一般銷貨處理,則應收帳款就是有問題,應收帳款接近30億元,已經2 年沒有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85-2頁背面),可知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之交易確為寄銷,此不因是否逐年在形式上簽立銷售合約而異其實質交易型態,縱認非屬寄銷,則在財報上應列計之應收帳款當高達30億元,前述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未加揭露,亦屬隱匿之不實,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㈥被告甲○○、乙○○所出具之甲、乙、丙、丁查核或核閱報告,與重編後財報有前述重大落差,業如前述,且各該財報均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之財務報告,公告時間亦在原告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之前。
被告甲○○、乙○○雖辯稱核閱報告部分無需進行查核,查核報告部分已以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乃雅新公司相關人員以不實憑證及陳述蒙蔽所致云云置辯。
然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
;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
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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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受查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時,會計師應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及範圍。」
;
「除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外,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成長率並應與同期間營業收入成長率相比較,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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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代銷、經銷或其他特殊銷售型態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
「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並確認營業收入之認列是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
「查明固定資產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必要時,實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固定資產;
如因受法令限制致暫時無法以受查者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
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2條、第20條第3款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9款第1 點定有明文。
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進行查核程序,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除抽盤庫存現金、現金簿、送金簿存根、支票存根、鉅額收支原始憑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盤點定期存單等外,並應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1條、第14條規定,採積極式函證時,對於未回函者應再次函證或考慮採取其他必要證實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定,函證應直接向第三者發函詢證,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並應注意函證與回函比率、回函日期,以及考量回函之可靠性與有效性,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於查核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而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審計準則第1 號、第2 號、第36號已明定關於會計師辦理查核、核閱時應遵守之準則,而查核與核閱雖於積極、消極表達財務報告可信性之程度不同,辦理程序、方法、查證內容亦有差異,但會計師辦理查核時,應考量查核證據之足夠、適切,所謂足夠係指證據之數量,所謂適切,則指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而此與內部控制之適當性,及是否存在、有效、繼續運作有關,查核證據之來源則包含實地觀察、書面文件及口頭查詢,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得證據,而證據之獲取雖應考量取得成本,但亦不得因困難或成本太高而不予查核,獲取證據之方法,包括檢查、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及比較;
會計師於辦理核閱時,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核閱雖較查核有較大風險,難以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然核閱人員核閱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之考量,仍應與查核財務報表時相同。
被告甲○○、乙○○受任為雅新公司辦理上開財務報告之簽證,自應循上開規定及準則辦理。
惟從前述甲、乙、丙、丁財報與重編後財報差異,並經本院調取工作底稿查核顯示,被告甲○○、乙○○雖自雅新公司受交付與PROTRON 公司間95年之銷售合約(本院卷四第14頁以下),並無證據顯示雅新公司曾將於93年10月1 日生效,約定貨款未付清前,貨物所有權仍歸雅新公司所有、控管之同意書(本院卷四第91頁)交付查核,但PROTRON 公司、NUVISON公司佔雅新公司總體銷售比例各達22.4%、6.83%,為主要交易對象無疑,然從工作底稿中,均未見進行外部詢證或其他查證工作,而就雅新公司移轉由子公司使用之固定資產,亦未見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以致未能發現財務報告上載營業收入落差、庫存備抵損失及固定資產重複列計之錯誤,此參照證人即重編財報簽證會計師韋月桂到庭證述:雅新的問題在於資產重複列帳,還有財報不實及應收需列的問題,該公司的子公司、孫公司一堆而有不尋常的情況,管理階層的內部控制有很大的缺失,實際上這家公司的人看起來都是自家人,另一個很大的問提示錯帳的調整,真正的問題不是營收,根本就不是銷貨就把它當成銷貨收入,依照標準的會計準則,當所有權並未移轉時,當然認定是寄銷,我們最重要看的是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當初雅新的內部控制有嚴重缺失,管理電腦的人直接管錢管帳,可以有修改的空間,應該是刻意為之,該公司幾乎不符合基本的要求,會計師查帳是要充足且適切,證據蒐集及查核有8 個方法等語(本院卷四第85-2頁以下);
證人即重編財報簽證會計師吳紀群到庭證述稱:根據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PROTRON 公司尚未出售前之產品所有權仍屬於雅新,原來的帳列為一般的銷貨收入,但是就所有權來看,我們把它當成寄銷,如果不把它調整而當成一般銷貨處理,則應收帳款就是有問題,應收帳款接近30億元,已經2 年沒有給付,進一部逐筆核對雅新公司與子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後,發現無法符合,查核時金額大的話,會先發函查證,我們也會抽查交易,是否有實際出口及出口報單,接下來分析收款狀況,中間的交易及收款、出貨還蠻正常,但是到了94年就開始累積不正常,雅新仍然繼續大批出貨,後來有去調合約來看等語(本院卷四第85-2頁背面以下)。
足認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之交易,如為寄銷,則不應列為一般銷貨,為銷售貨物亦應列為存貨,如為一般交易,則PROTRON 公司有鉅額之貨款未付,將會導致財務報告出係重大落差,會計師自應予進一部查核,然被告甲○○、乙○○就此無證據顯示曾依據審計準則盡力獲取證據加以查證,堪認係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據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之規定,應依其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關於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未若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學說及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美國於1995年證券訴訟改革法頒布前,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有二:「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即以回復證券詐欺受害人至交易前之經濟應有狀態,不論該差價係因加害人之詐欺因素所造成,或因詐欺以外之市場因素,例如大盤走勢或偶然之政治事件所引起,此乃基於衡平法(Equity)為立理基礎,前提係投資人不得有可歸責事由(clean hand),倘投資人自知悉被告詐欺情事之時點起,未於合理期間請求救濟,而持續長時間以自由意願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意謂投資人再為第二次投資行為,以避免原告藉由此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避投資虧損之風險。
「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即投資人求償範圍限於與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以買賣時之市價與有價證券真實價值之差額為計算基礎,避免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
但「淨損差額法」所謂「真實價值」(true value)之發現有其困難,美國第二上訴巡迴法院在1976年Greenv. 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 案,認為應在被告為不實陳述與事實揭露之期間內,以市場模型(market model)建立二條線,一條為市價線(market line ),即詐欺期間每日股票交易價格,一條為真實價值線(value line),即該股票如無被告之不實陳述每日應有之價格,投資人之損害即以交易日為準,衡量二條線間之差額。
然真實價值線必須應用財務理論計算,學說上有採「指數比較法」(the comparable index approach ),即以真實消息揭露時之股價為基準,利用相關產業指數來預估該公司股票從被告詐欺日起至公司更正資訊揭露日止之預期報酬率,計算出股票真實價值,亦有採「事件研究法」(the event study approach),即比較該股票在揭露期間實際報酬率與資訊未揭露時之預期報酬率,評估此事件對股價造成之衝擊。
無論「毛損益法」或「淨益差額法」均係以投資人交易價格與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範圍。
惟「毛損益法」之公平價格指被告真實資訊揭露時、起訴時、判決時或再出售時之市價,「淨損差損法」之公平價格指投資人交易當時該股票推估之真實價值。
有鑑於以往證券詐欺案件損害之計算皆以不實資訊更正日市價作為基礎,惟該市價可能摻雜市場恐慌性因素,亦即「崩盤理論」(crash theory),為免擴大投資人損害賠償範圍,延長股價觀察期,美國1995年頒布之證券訴訟改革法第21D條第e 項,遂設定90日回顧期,明文限制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購買價與消息更正日起算90日平均價格之差額為原則,以緩和市場不理性恐慌性賣壓所致之股價偏離。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採用交易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惟關於證券詐欺訴訟,並無明文延長股價觀察期之規定,已難以逕予援用。
又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且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則倘逕以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對投資人保障尚有不周。
至於淨損差額法係以市場模型及預期報酬率或實際報酬率推估股票真實價值,建立在假設之基礎上,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情況,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被告賠償範圍。
而一般既認為反詐欺條款乃侵權責任,依侵權行為救濟方法,以填補其實際所受損害,回復投資人至未受詐欺行為前應有之經濟狀態為準,而依最高法院見解,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證券詐欺事件投資人所受損害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股票滅失,然上開實務見解對於證券詐欺訴訟公平價格之認定仍具有一定啟示性。
基於證券詐欺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尚無限縮被告賠償範圍之必要,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理論,並斟酌被告博達公司不實資訊揭露後,即連續跌停多日,成交量劇烈萎縮,並旋遭停止交易進而終止上市,故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已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以縮小虧損,本院認以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不當交易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方符於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賣出,淨損金額為61萬400 元,應認為其損害。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購買股票與雅新公司公告之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且所出售者是否為所稱於96年3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3 日買入之股票云云。
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賣出者,確為其原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壽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委託買進之股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為證,要無不合之處。
而原告係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系爭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項、第20條之1第6項規定,應視為係善意取得人,對於係善意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買入系爭股票部分,無庸舉證,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據。
㈧按在證券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包括「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爰分論如后:⒈交易因果關係:⑴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
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
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
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
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
又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故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該資訊之事證。
⑵美國實務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hypothesis),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nd-on-the-Market Theory)。
在1988年Basic Inc.v. Levinson 乙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一個公開且發展已臻成熟之證券市場中,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與公司及其業務相關可利用之重要資訊所決定。
因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該等投資人仍得推定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 integrity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s )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以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
上開推定仍得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下列事項而予免責:市場價格並未反應此不實陳述;
真實資訊已在市場流通,使不實陳述之影響消失(truth-on-the-market theory);
原告即使得知真實資訊仍會進行交易。
⑶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該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ong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
而被告辯稱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符合「半強型市場」之標準,自不得進而引用美國實務「詐欺市場理論」云云。
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最高法院在Basic 乙案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所負之舉證責任應不在於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該不實資訊在交易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
本院認為,「詐欺市場理論」正確之意涵應係: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應非重點所在。
⑷雅新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不實,業已認定如前。
而公司營收、財務狀況屬於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該虛偽、隱匿之重要財務資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被告博達公司真正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查考雅新公司之股價於其財務報告遭揭露有虛偽、隱匿等不實之情事後,股票遭變更交易方法,並呈現無量下跌之情況,業據原告提出有雅新公司股價日線圖(本院卷二第116 頁)為證,益堪肯認,是上開不實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對原告買入股票之交易有因果關係。
⒉損失因果關係: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所謂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指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
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
承前所述,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
有學者採嚴格見解,認為原告須具體指出被告詐欺行為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有學者採較寬鬆見解,認為原告僅須證明被告詐欺行為介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即為已足。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Dura Pharmaceuticals Inc.v.Broudo 乙案指出,虛漲之購買價格本身並不構成或直接導致相關經濟損失,蓋投資人以虛漲價格買進股票之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因其得以相同價格將股票賣出,縱嗣後以較低價格售出,其價格之下跌可能反映整體經濟環境變化或特定產業訊息,而與被告詐欺行為無關,且由1995年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Reform Act)之規定以觀,立法者要求原告必須適當地主張並證明因果關係與損害之要件後,始得進行證券訴訟之審理,故原告仍應就損失因果關係為舉證,顯係採嚴格見解。
⑵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從前述Basic Inc. v.Levinson 乙案提出之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三項反證免責事由,亦可同理思考,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
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⑶本件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因財務報告不實,旋於96年4 月9日經證交所公告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之全額交割股,且股價呈現無交易量之連續跌停狀態,應認此財務報告不實及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司股價有嚴重之不利影響,原告因此無法於正常交易狀況及成交量下,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殆屬無疑。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即時賣出股票,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
但依據上開市場交易狀況可知,原告即使掛單賣出,亦無人承買,其於96年4 月26日方得順利出售股票,要所謂第二次投資行為之情形不謀,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認為原告為與有過失。
㈨綜上,被告己○○、丁○○、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61萬400 元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義務,被告甲○○、乙○○應依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應依其責任比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
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上開查核、核閱財務報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具體情狀,採與民法第217條過失責任比例認定判斷之相同標準,認其二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10%,而原告於此僅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0萬元,則被告甲○○、乙○○應對原告各負賠償6 萬元之賠償義務。
而原告於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5項均無負賠償義務人應連帶給付規定,即屬於法無據。
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均為同一,被告己○○、丁○○、庚○○應為給付,於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分別與被告甲○○、乙○○應為之給付,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於上開被告間不真正連帶債務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又被告己○○雖尚抗辯:原告應循重整程序對雅新公司主張債權人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者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得否對雅新公司主張重整債權為二事,且雅新公司重整程序業經裁定終止確定,其此抗辯洵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
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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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對被告己○○、丁○○、庚○○均為60萬元,對被告甲○○、乙○○各為6 萬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併請求自其售出系爭股票翌日即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於法有據。
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乙○○執行會計師查核、核閱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則係規定會計師之刑事責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係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況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已經特別立法明訂,就此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民事賠償責任,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於此援引而對被告請求,於上開援引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仍應認為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惟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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