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促,1692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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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16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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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公司與董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213條意旨自明。

二、經查,現今實務對公司法人格通說採法人實在說,法定代理人代法人為意思表示。

前揭公司法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代表法人之董事與法人間利益衝突。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債務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為鴻運公司董事,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鴻運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而鴻運公司監察人鴻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即聲請人,此均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故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同為一人,與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不符,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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