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再,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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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96年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係於96年10月19日宣示。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1 月10日經裁定駁回上訴。

其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97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惟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7年8 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提出有關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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