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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昭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5 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站務管理員,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與台北市大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92年11月27日簽訂之團體協約之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每兩週為84小時。
然原告之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次日上午9 時,上班時間達24小時,於例假日仍需出勤,且因無人員代理而無法申請特別休假,則被告自應核發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
查原告自91年5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止例假日出勤計543 日,被告應按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947 元計付原告例假日出勤工資。
惟被告僅加給原告按每日800 元計算之公休出勤工資,尚短付8 萬0038元。
另原告自91年5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月止逾時工作計4287小時(即以每月實際工時360 小時扣除勞動基準法規定正常工時168 小時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202 萬9331元,經扣除被告已發加班費42萬3045元,被告尚應給付160 萬6286元。
又原告自91年5 月16日起至95年12日止尚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工資為5 萬210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擔任站務管理員之工作,需控制、調度、安排駕駛人員,且必須將此等情形與調度、安排結果與前後手交接清楚,此係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之工作。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責業人員。
且實際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優於台北市其他公車業者,其工資內即含有主管加給之性質。
是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涵蓋範疇,其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自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
又被告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行業,是縱認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而查,原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9時至翌日上午9 時,然尚需扣除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不需要安排、調度或管理駕駛員之5 小時休息時間,是原告應無24小時連續上班之情形。
且被告對原告起訴1 年前之出勤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已無保存義務,原告主張有逾時工作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況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應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而被告為因應交通事業之特殊性,以服務社會大眾為宗旨目的,確已於91年5 月20日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作出:「㈡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凡公司派駐各營運站之管理人員,以全月「(22108 ~36255 ÷30÷8 ×1. 33) 計算給予45小時」之決議,即以跨2 日輪班24小時扣除中間休息5 小時後,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為9.5 小時,再以每日工時9.5 小時減去正常工時8 小時後,得出每日延長工時1. 5小時、每月加班時數為45小時之結果。
被告並已將每年每屆勞資會議內容及勞工代表名冊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則原告之工作時間,顯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復已依上開決議按月核發逾時工資予原告完訖,自無短欠加班費之情事。
另查,原告自91年至95年止之特別休假應有71日,經扣除原告已休特別休假43日後,固尚有28日特別休假未休。
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特別休假,如係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原告既未就其特別休假未休非由其個人因素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自無理由。
又被告已於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提案討論假日出勤支給標準為每兩日給予1600元,如單日則以800元計算支給。
上開議案並經92年4 月4 日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由全體出席勞資雙方同意通過據以執行,且於同年4 月16日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是有關原告假日即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加給,被告已依上開勞資會議決議按每日800 元之標準付訖,合計自91年至95年止計給付原告之公休出勤工資已達41萬5200元。
則原告主張應以每日947 元計付例假日出勤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以例假日出勤543 日、每日短差147 元計算之8 萬0038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自91年5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站務管理員乙職。
⒉兩造同意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 萬8422元,即平均日薪947元,即平均時薪118 元,並同意以此為計算原告逾時工資之標準。
⒊被告與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確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⒋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已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⒌兩造對「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63 頁、第441 頁、第443 頁)記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⒍被告自91年5 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止應休而未休的特別休假日數為28日。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60 萬6286元逾時工資,有無理由?①原告逾時工作之時數?②原告所得請求逾時工資之計算方法及金額?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28日之工資,有無理由?①原告可否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②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假日出勤工資8 萬0038元,有無理由?①原告假日出勤之日數?②原告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請求短付之逾時工資:①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擔任站務員工作係於上午9 時上班,迄翌日上午9 時下班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就原告於起訴前1 年之出勤紀錄雖已逾保存期限,而未可責被告提出,惟除原告之已休之特別休假及其他可能之事、病假外,原告之上開出勤狀況原則上仍可堪認定。
次查,被告抗辯:公車之正常發車時間為清晨5 時至午夜12時,是於上午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之24小時輪班時間,尚應扣除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之5 小時休息時間,始為原告之工作時間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有駕駛員係清晨4 時23分來站溫車,末班車亦有於凌晨2 時30分始離站之情形云云,且提出北投站駕員行車班次表影本為證。
然查,有關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之期間,站務管理員並無例行事務,僅須處理1 個月約有2 、3 個晚上會發生之突發狀況,如事情完成可在被告備置之房間休息睡覺等情,已據曾任被告北投復興站站長之賀又中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有該事件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據。
被告公司稽查人員武應安亦於該事件中證稱:最末班車回來後到隔天第1 班車發車前,如果整理好資料站務員就可以睡覺了,整理資料大約20分鐘、半個鐘頭就夠了等語(見同前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而曾任被告站務管理員之甲○○則於該事件中證稱:正班管理員是在最後1 位駕駛回站即可休息;
副班管理員要做完清點工作、確認資料都有下載才能休息;
隔日正班要在凌晨4點半協助發車,副班則要在早上6 點半以前就位開始工作等語(見同前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為配合每天二班、發車時間各為23時30分及24時之夜間公車之營運,已另發給站務管理員夜間公車值勤費,並於96年7 月20日與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協商自96年元月1 日起迄6 月30日止,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400 元補償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夜間公車值勤費請領明細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大行字第0482號函及加班費爭議補償金發放證明冊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告復自承已另領得夜間公車津貼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於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之期間內,雖仍需留駐於工作場所,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於休息、睡眠之狀態,並無需從事於正常發車時間之調度、排班及管理工作,僅在另有夜間公車勤務及突發狀況時,始須值勤。
其於該時段內之工作質量,實遠低於其他工作時段,自與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同,而應認有值班之性質。
而被告已另發給原告夜車公車值費及夜勤補償,復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凌晨零時至5 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以計算延長工時之時數等語,應堪予採取。
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所營事業主要為市區公共汽車業即汽車客運業,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2 日勞動2 字第0970016136號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亦乏所據。
惟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經營汽車客運業確為特殊行業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二字第1528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與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7條則有「甲方(即被告)從事公眾運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行業,乙方(即工會)會員之工作時數,採正常工時及彈性工時實施之」之規定,有該團體協約影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自上午9 時至午夜12時之工作時間計15小時,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彈性調整之正常工作時數10小時後,其延長工作時數應為5 小時;
至於翌日則無逾時工作之時數。
據此,並剔除原告已另領取公休出勤工資之例假日數後,概算原告自91年5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逾時工作時數應為3185小時(各年度月份加班時數如附表;
此尚未扣除國定假日及可能之事、病假日數)。
然此尚應扣除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計43日之時數計215 小時。
則原告延長工作時數應概算為2970小時(即3185小時-21 5小時=2970小時)。
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計算,仍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只須其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應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
而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既亦為「工資」,自亦得於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標準之上另為約定。
是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標準而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數額,即應屬適法。
經查,被告為因應交通事業之特殊性,以服務社會大眾為宗旨目的,已於91年5 月20日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及92年4 月4 日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中作成:「㈡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凡公司派駐各營運站之管理人員,以全月「(22108 ~36255 ÷30÷8 ×1.33)計算給予45小時」【即(24小時輪班-中間休息5 小時)÷2 =9.5 小時;
(9.5 小時-正常工作8 小時)×30日=45小時)】之決議內容;
被告並已將每年每屆勞資會議內容及勞工代表名冊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各次勞資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被告92年4 月16日(92)大行字第024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4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269700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足稽。
再參諸證人即參與上開第5 屆第4 次、第5屆第5 次勞資會議之工會理事鄧有明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審理中證述:「(問:會議內容與紀錄是否相同?)一樣,加班費與工作時間都是與會議紀錄一樣,確實有討論管理員的加班費及工作時間... (勞資會議)開會前都有會前會,管理員每個月計算45小時加班是有經過工會代表討論過後的共識,認為與公司達成協議就可以執行」、「45小時已經實施很長的時間,以我了解至少從91年開始就是這樣實施,之前我不是常委不太了解」、「管理員同仁對於45小時加班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的,是從96年開始有在職的管理員激烈的表示意見」等語(見該事件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審酌原告自91年受僱後,既均按被告所定上開延時工資計算標準受領加班費,而無異議之情。
足徵兩造確有以上開標準計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合意無疑。
又如就原告前述延長工作之時數,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基本工資月薪1 萬5840元即日薪528 元、時薪66元計算,所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經概算為30萬0564元【計算式:(66元×1 又1/ 3)×1188小時=104544元;
(66元×1 又2/3) ×1782小時=196020元】。
然被告自92年元月起至96年2 月止依兩造協議上述逾時工資之給付標準所給付之加班費,其金額已達33萬2748元,則有被告所提出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影本為證。
原告對已按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標準受領該證明冊所載金額之給付,亦無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依勞資會議協商之逾時工資給付標準計付之加班費,已超逾以基本工資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而得之逾時工資,其約定自屬適法。
且被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給付原告逾時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短付之逾時工資160 萬6286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惟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 (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而被告與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29條亦約定「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甲方應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用以調劑身心。
至年終時,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如非個人因素,得由甲乙雙方議定補償方式」等語,有該團體協約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原告自91年至95年12月31日止尚有特別休假28日未休乙節,固如前述。
惟原告既未就該未休之日數係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 萬2107元,核亦無足採取。
㈢原告請求例假日出勤工資之差額:經查,被告於91年5 月20日、92年4 月4 日分別召開第5 屆第4 次、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除就逾時工資之計算方式為議決外,尚有:「假日出勤支給標準為:本公司因交通事業之特性,凡無法休假之站務管理人員,除原支領薪資外,依規定加給予工資(以本薪×1/3) ,另以變形工時計算給予週六之六小時休假工資(以本薪×1/3 加給),兩項周六及週日為便於輪休方式,每兩日給予1600元,如單日則以800 元計算支給」之決議,有各該勞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又上開例假日出勤單日加給800 元之標準,既經勞資會議決議,原告於任職以來亦照數受領從未異議,自堪認兩造對該給付標準已為合意。
又上述按單日800 元給付之標準,雖較原告平均日薪947 元為低,然其數額顯已超逾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528 元,依上揭㈠③之說明,所為約定自屬有效,原告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其自91年5 月至96年3 月止之例假日出勤日數為543 日云云為真。
惟其既自承已按每日800 元標準受領給付,則被告自無短付例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8萬0038元例假日出勤工資,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 萬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82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附表
┌──────────┬──────────┬────────┐
│ 年/月 │延長工時 │備註 │
├──────────┼──────────┼────────┤
│ 91年5 月 │ 30小時 │8 日扣例假日2 日│
│ 91年6 月 │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1年7 月 │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1年8 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1年9 月 │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1年10月 │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1年11月 │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1年12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1年度合計:410小時 │
├──────────┬──────────┬────────┤
│ 92年1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3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4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5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7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8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9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10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11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12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2年度合計:660小時 │
├──────────┬──────────┬────────┤
│ 93年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2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3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4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5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7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8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9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10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1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12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3年度合計655小時 │
├──────────┬──────────┬────────┤
│ 94年1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3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4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5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7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8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9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10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1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12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4年度合計:650小時 │
├──────────┬──────────┬────────┤
│ 95年1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3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4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5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7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8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9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10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1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12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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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95年度合計:650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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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3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以上96年度合計:16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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