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自民國71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擔任站務管理員之工作,需控制、調度、
- 三、經查,下列事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言
-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
-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
-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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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昭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 萬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輾轉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自民國71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站務管理員,至96年10月13日退休,計於被告公司服務25年。
於96年8 月7 日以前,依被告站務人員守則規定:「管理員㈠每日晨5 時起至晚間末班車收班止,全天作業,各站採二人以上輪班制,輪班一人一天,交接時間每日9 時」,可知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止,每次上班24小時。
而實際為辦理交接,原告均需延後15至20分鐘始得下班,是實際工作時間為24小時又15分鐘,逾時工作達16小時又15分鐘以上,平均每月逾時工作超過200 小時。
自96年8 月7 日起,被告公布三班制工作辦法,將工作時間區分為A 、B 、C 三班,A 班為每日下午7 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止,合計14小時,B 班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7 時止,計12小時,C 班自中午12時起至晚間11時止,合計11小時。
原告乃依序上A 、B 、C 班後休假1 日。
又雖依規定,每班工作時間有1 小時休息時間,然因隨時有車輛進出,實際上並無法休息。
據此,原告每月逾時工作時數應如附表三所示。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1577元即時薪132 元,自94年8 月起因未再領取職務加給津貼1000元,月薪為3 萬0582元即時薪127 元。
則被告自92年2 月6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尚短欠原告逾時工資計219 萬4152元,自96年8 月7 日起96年10月13日止計短欠原告逾時工資1 萬2662元。
至於被告與參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6 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之原告及其他勞工,於會後進行協商,原告雖同意並簽署內容包括「追溯之逾時工資補償差額自96年元月1 日起,迄公司頒布輪班方式止,夜間同意改為輪值夜勤並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400 元補償,餘各項次不再要求」之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係以被告遵守⑴不得將參與調解人員、職務、工時擅自調動,未經當事人同意視同違約。
⑵薪資標準按96年6月份所得為基準,差額以5 %為限。
⑶值班休息1 小時,若未另加派人員代理,應發逾時工資之條件為前提。
嗣因被告並未遵守上開條件,除任意調動調解人員職務外,亦未曾於勞方值班之1 小時休息時間,加派人員代理工作,致使勞方無法休息,事後更未將該1 小時計入逾時工時。
其解除條件已成就,該協議書自失其效力。
又原告96年8 月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工作規則應享有4 天休假未休,但被告僅給付原告2039元,應再給付原告2037元;
96年9 月原告應享有7 日休假未休,但被告僅給付原告4078元,應再給付3055元。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欠之例假日出勤工資計5092元。
此外,被告自92年至96年止計積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67日(即92年度13日未休、93年度12日未休、94年度14日未休、95年度15日未休、96年度13日未休)之工資6 萬9401元,亦應由被告給付。
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既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給予原告上述逾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復未將原告領得之回饋金及管理績效獎金計入,則其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確有未足。
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計為313 萬44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82 萬6960元,尚短付130萬744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擔任站務管理員之工作,需控制、調度、安排駕駛人員及車輛,且必須將此等情形與調度、安排結果與前後手交接清楚,此係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之工作。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責業人員。
且實際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優於台北市其他公車業者,其工資內即含有主管加給之性質。
是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涵蓋範疇,其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自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
又被告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行業,是縱認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而查,原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然尚需扣除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不需要安排、調度或管理駕駛員之5 小時休息時間,是原告應無24小時連續上班之情形。
且被告對原告起訴1 年前之出勤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已無保存義務,原告主張有逾時工作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況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應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而被告為因應交通事業之特殊性,以服務社會大眾為宗旨目的,確已於91年5 月20日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作出:「㈡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凡公司派駐各營運站之管理人員,以全月「(22108 ~36255 ÷30÷8 ×1. 33) 計算給予45小時」之決議,即以跨2 日輪班24小時扣除中間休息5小時後,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為9.5 小時,再以每日工時9.5小時減去正常工時8 小時後,得出每日延長工時1. 5小時、每月加班時數為45小時之結果。
被告並已將每年每屆勞資會議內容及勞工代表名冊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則原告之工作時間,顯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既係採行以二週變形工時制度計算薪資,自不能以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而應以每日工作10小時計算時薪。
則依原告每月底薪3 萬0577元計算,其日薪應為1019元,被告已據此按上開決議每月核發逾時工資予原告完訖。
原告對此亦未曾於長達25年之服務期間內提出異議,堪認對該給付標準確已同意,被告自無短欠加班費之情事。
況兩造曾於96年8月1 日依據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台北市勞調字第09600013000 號開會通知書進行協議,並簽署「追溯之逾時工資,補償差額自96年元月1 日起迄公司頒布輪班方式止,夜間同意改為輪職夜勤,並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400 元補償,餘各項次不再要求」之協議。
被告並已將上開逾時工資補償費依約補償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另查,原告所擔任站務管理員係採特殊休假制度即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原告實際上班天數一個月僅有12日至15日,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被告並已依91年5 月20日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之決議,按2 日1600元、單日800 元之標準給付原告公休出勤之工資,所為給付自無不足。
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特別休假,如係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原告既未就其特別休假未休非由其個人因素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亦無理由。
又按,勞資雙方若就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內涵已另以協議方式約定,則勞資雙方於認定平均工資之具體內涵時,主觀自有受其協議內容拘束之意,資方於嗣後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憑該經過協議之平均工資內涵來計算,即屬依約而為,有臺灣高等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之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被告與工會於93年7 月2 日第6 屆第2 次勞資會議協商第5 點臨時動議:「專業職工及一般職工退休金項目再確認。
... 站管人員:底薪、假日出勤、逾時工資(免稅部分)」計付,並無短付之情事。
從而,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站務人員守則、站務員三班制輪值表、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自71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站務管理員乙職;
並於96年10月13日退休。
⒉原告輪班的規則如下:①96年8 月7 日以前為第一日上午9 時至第二日上午9 時;
第三日上午9 時至第四日上午9 時,以此輪班。
②96年8 月7 日起採三班制,即首班第一日下午7 時至第二日上午9 時,次班自第三日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三班自第四日中午12時至晚間11時止;
以此輪班。
③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91頁)已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④兩造對「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112 頁)記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時工資,有無理由?①原告逾時工作之時數?②原告所得請求逾時工資之計算方法及金額?③兩造於96年8 月1 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之效力?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①原告例假日出勤日數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②原告所得請求例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①原告據以請求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依被告93年7 月2 日第6 屆第2 次勞資會議協商臨時動議,是否可認兩造已協議以底薪、假日出勤及逾時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準?②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請求短付之逾時工資:①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擔任站務員工作於96年8 月7 日以前為第一日上午9 時至第二日上午9 時;
第三日上午9 時至第四日上午9 時,以此輪班;
自96年8 月7 日起採三班制,即首班第一日下午7 時至第二日上午9 時,次班自第三日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三班自第四日中午12時至晚間11時止;
以此輪班之情,已無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就原告於起訴前1 年之出勤紀錄雖已逾保存期限,而未可責被告提出,惟除原告之已休之特別休假及其他可能之事、病假外,原告之上開出勤狀況原則上仍可堪認定。
次查,被告抗辯:公車之正常發車時間為清晨5 時至午夜12時,是於原告上述輪班時間內,尚應扣除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之5 小時休息時間,始為原告之工作時間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每日凌晨1 時40分至4 時20分無駕駛人員進出外,平均每1 至5 分鐘即有1 至10餘名駕駛人員進出,且須處理善後與準備事宜,無法休息云云,並提出駕員行車班次表影本為據。
然查,有關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之期間,站務管理員並無例行事務,僅須處理1 個月約有2 、3 個晚上會發生之突發狀況,如事情完成可在被告備置之房間休息睡覺等情,已據曾任被告北投復興站站長之賀又中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有該事件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211 頁)。
被告公司稽查人員武應安亦於該事件中證稱:最末班車回來後到隔天第1 班車發車前,如果整理好資料站務員就可以睡覺了,整理資料大約20分鐘、半個鐘頭就夠了等語(見同前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而曾任被告站務管理員之王仲偉則於該事件中證稱:正班管理員是在最後1 位駕駛回站即可休息;
副班管理員要做完清點工作、確認資料都有下載才能休息;
隔日正班要在凌晨4 點半協助發車,副班則要在早上6 點半以前就位開始工作等語(見同前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為配合每天二班、發車時間各為23時30分及24時之夜間公車之營運,已另發給站務管理員夜間公車值勤費,並於96年7 月20日與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協商自96年元月1 日起迄6 月30日止,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400 元補償,原告並據此與被告簽署協議之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夜間公車值勤費請領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堪認原告於凌晨零時至清晨5時之期間內,雖仍需留駐於工作場所,惟大部分時間係處於休息、睡眠之狀態,並無需從事於正常發車時間之調度、排班及管理工作,僅在另有夜間公車勤務及突發狀況時,始須值勤。
其於該時段內之工作質量,實遠低於其他工作時段,自與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同,而應認有值班之性質。
又被告已另發給原告夜車公車值費及夜勤補償乙節,復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凌晨零時至5 時之間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以計算延長工時之時數等語,應堪予採取。
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所營事業主要為市區公共汽車業即汽車客運業,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2 日勞動2 字第0970016136號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亦乏所據。
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
而被告與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7條則有「甲方(即被告)從事公眾運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行業,乙方(即工會)會員之工作時數,採正常工時及彈性工時實施之」之規定,亦有該團體協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1頁)。
則原告於96年8月7 日以前,其第一日上午9 時至午夜12時止,工作時數計為15小時,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彈性調整之正常工作時數10小時後,其延長工作時數應為5 小時;
至於翌日自清晨5 時至上午9 時下班,其工作時數為4 小時,並無逾時工作之時數。
另自96年8 月7 日起採三班制,其首班第一日下午7 時至午夜12時,工作時數計為5 小時,並無逾時工作時數;
第二日自清晨5 時至上午9 時,工作時數4 小時,亦無逾時工作時數。
次班即第三日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工作時數為12小時,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彈性調整之正常工作時數10小時後,逾時工作時數為2 小時。
第三班即第四日中午12時至晚間11時止,工作時數為11小時,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彈性調整之正常工作時數10小時後,逾時工作時數計1 小時。
據此,並剔除原告已另領取公休出勤工資之例假日數後,概算原告自92年2 月6 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逾時工作時數應為2958小時(各年度月份加班時數如附表一;
此尚未扣除國定假日及可能之事、病假日數)。
然此尚應扣除原告自承已休假日數計55日之時數計275 小時(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第192 頁由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四)。
則原告延長工作時數應概算為2683小時(即2958小時-275 小時=2683小時)。
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
然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計算,仍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只須其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應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
而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既亦為「工資」,自亦得於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標準之上另為約定。
是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標準而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數額,即應屬適法。
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6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追溯之逾時工資補償差額自96年元月1 日起,迄公司頒布輪班方式止,夜間同意改為輪值夜勤並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400 元補償,餘各項次不再要求」等語,核係兩造針對原告於凌晨零時至清晨5 時之夜間值勤時段之值勤費用如何補償之合意,尚與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並無關聯。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夜勤費之外,已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云云,固無足採;
該協議是否附有解除條件及其效力乙節,於本件訴訟亦無認定之必要。
惟查,被告為因應交通事業之特殊性,以服務社會大眾為宗旨目的,已於91年5 月20日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及92年4 月4 日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中作成:「㈡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凡公司派駐各營運站之管理人員,以全月「(22108 ~36255 ÷30÷8 ×1.33)計算給予45小時」【即(24小時輪班-中間休息5 小時)÷2 =9.5 小時;
(9.5 小時-正常工作8 小時)×30日=45小時)】之決議內容;
被告並已將每年每屆勞資會議內容及勞工代表名冊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各次勞資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第328 頁至第333 頁),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4 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269700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在卷足稽。
再參諸證人即參與上開第5 屆第4 次、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之工會理事鄧有明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審理中證述:「(問:會議內容與紀錄是否相同?)一樣,加班費與工作時間都是與會議紀錄一樣,確實有討論管理員的加班費及工作時間... (勞資會議)開會前都有會前會,管理員每個月計算45小時加班是有經過工會代表討論過後的共識,認為與公司達成協議就可以執行」、「45小時已經實施很長的時間,以我了解至少從91年開始就是這樣實施,之前我不是常委不太了解」、「管理員同仁對於45小時加班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的,是從96年開始有在職的管理員激烈的表示意見」等語(見該事件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審酌原告自71年起任職迄96年6 月間發生勞資爭議前之期間內,既均按被告所定上開延時工資計算標準受領加班費而無異議之情。
足徵兩造確有以上開標準計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合意無疑。
又如就原告前述延長工作之時數,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基本工資月薪1 萬5840元即日薪528 元、時薪66元計算,所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經概算為29萬8848元【計算式:(66元×1 又1/ 3)×(1168+38)小時=106128元;
(66元×1 又2/3) ×1752小時=192720元;
合計為29萬8848元】。
然被告自92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依兩造協議上述逾時工資之給付標準所給付之加班費,其金額已達39萬4317元,有被告所提出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112 頁)。
原告對已按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標準受領該證明冊所載金額之給付,亦無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依勞資會議協商之逾時工資給付標準計付之加班費,已超逾以基本工資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而得之逾時工資,其約定自屬適法。
且被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加班費計算標準給付原告逾時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短付之逾時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之給付: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惟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 (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
而被告與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29條亦約定「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甲方應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用以調劑身心。
至年終時,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如非個人因素,得由甲乙雙方議定補償方式」等語,有該團體協約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原告縱尚有特別休假日數未休,惟其既未就該未休之日數係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 萬9401元,已無足採取。
況查,被告於91年5 月20日、92年4 月4 日分別召開第5 屆第4 次、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除就逾時工資之計算方式為議決外,尚有:「假日出勤支給標準為:本公司因交通事業之特性,凡無法休假之站務管理人員,除原支領薪資外,依規定加給予工資(以本薪×1/3) ,另以變形工時計算給予週六之六小時休假工資(以本薪×1/3 加給),兩項周六及週日為便於輪休方式,每兩日給予1600元,如單日則以800 元計算支給」之決議,有各該勞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上開假日出勤單日加給800 元、兩日加給1600元之標準,既經勞資會議決議,原告於任職以來亦照數受領從未異議,自堪認兩造對該給付標準已為合意。
又上述按單日800 元、兩日1600元之給付標準,其數額顯已超逾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528 元。
且縱認原告主張其自92年5 月至96年7 月止尚有之應休而未休之例假日計242 日(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第192 頁由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四)以及特別休假未休計67日云云為真,然經核計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公休逾時獎金發放證明冊所載,原告於該期間所領得被告所給付之公休出勤工資達37萬4400元,亦高於以基本工資即日薪528 元計算之休假日出勤工資加計休假日逾時工資之總合【計算式:依基本工資計算:528 元×309 日=163152元;
(66元×1 又1/3) ×(逾時工時5 小時×309 日/2)=67980 元;
(66元×1 又2/3) ×(逾時工時5 小時×309 日/2)=84975 元;
合計為31萬6107元】。
則依上述理由㈠③之說明,兩造所協議上開例假出勤工資給付標準應屬有效,被告應無短欠例假日出勤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即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短付之例假日出勤工資5092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萬9401元,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短付之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逾時工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並無短欠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除原告退休前6 個月已領之工資外,尚應計入短欠之逾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自乏所據。
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尚受領有被告給付之回饋金8499元及管理績效獎金1 萬6665元,亦屬工資而應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等語,已據其提出各月薪資發放明細、管理績效獎金請領明細表影本為憑。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有關回饋金之性質,因係被告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老年人、身心障礙者及兒童之乘車優待所給予票價差之補助,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固未能認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並計入工資計算。
然就管理績效獎金,既係針對原告工作績效之評鑑結果所發給,且為制度上經常性之領取,自堪認係就原告提供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有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各月所領取之管理績效獎金計入。
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被告與工會於93年7 月2 日第6 屆第2 次勞資會議協商第5 點臨時動議已確認站管人員之退休金項目為:底薪、假日出勤、逾時工資(免稅部分),並不包括回饋金及管理績效獎金,足見兩造已對計算退休金之工資內涵達成合意,原告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該勞資會議記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57頁)。
惟審酌被告與工會於91年5 月20日第5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中已協商「㈠退休金計算:凡符合勞動基準法及本公司規定之退休人員,為維護個人權益,依法支給本薪、逾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等』平均計算之」等語,有該勞資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堪認該會議僅將勞工之底薪、逾時工資及假日出勤作為計算退休金工資項目之例示,並未將勞工其他工資項目收入予以排除。
此對照被告與工會於93年7 月2 日第6 屆第2 次勞資會議協商第5 點臨時動議所載「專業職工及一般職工退休金項目再確認。
目前公司各類員工退休金計算項目如下:... 站管人員:底薪、假日出勤、逾時工資(免稅部分)。
」之內容,益徵該動議應僅在確認會議當時職工退休金計算項目之現狀而已,尚無將退休金之計算限制於勞工之底薪、假日出勤及逾時工資之意。
是被告抗辯上情,應無足採取。
從而,計算原告退休金所據之平均工資,除應合計其退休前6 個月之底薪、逾期工資、公休出勤工資收入外,尚應將原告所領取之管理績效獎金計入。
據此,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87 萬4400元【依卷附原告薪資發放明細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6860元(如附表二),工作年資25年,退休金基數為40;
46860 元×40=0000000 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82 萬6960元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於4 萬7440元之範圍內,於法應無不合。
其超逾部分自不得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 萬0798元,應由被告負擔102元,由原告負擔4萬0696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附表一:逾時工時(尚未扣除已休假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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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 │延長工時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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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2 月 │ 35小時 │12日扣例假日3 日│
│ 92年3 月 │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4 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5 月 │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6 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7 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8 月 │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9 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10月 │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2年11月 │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2年12月 │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2年度合計:580小時 │
├──────────┬──────────┬────────┤
│ 93年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2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3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4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5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7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8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9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10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3年1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3年12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3年度合計655小時 │
├──────────┬──────────┬────────┤
│ 94年1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3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4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5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7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8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9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10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4年1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4年12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以上94年度合計:650小時 │
├──────────┬──────────┬────────┤
│ 95年1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3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4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5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6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7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8月 │60小時 │16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9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5年10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1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5年12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以上95年度合計:650 小時 │
├──────────┬──────────┬────────┤
│ 96年1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2月 │50小時 │14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3月 │55小時 │16日扣例假日5 日│
│ 96年4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5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6月 │50小時 │15日扣例假日5 日│
│ 96年7月 │55小時 │15日扣例假日4 日│
│ 96年8月1日至6日 │10小時 │3 日扣例假日1 日│
├──────────┴──────────┴────────┤
│以上96年度1月至8月6日合計:385小時 │
├──────────┬──────────┬────────┤
│ 96年8月7日至31日 │14小時 │*2 小時: │
│ │ │6日扣例假日1日 │
│ │ │*1 小時: │
│ │ │6日扣例假日2日 │
├──────────┼──────────┼────────┤
│ 96年9月 │15小時 │*2 小時: │
│ │ │8 日扣例假日3 日│
│ │ │*1小時: │
│ │ │7 日扣例假日2 日│
├──────────┼──────────┼────────┤
│ 96年10月1日至13日 │9小時 │*2 小時: │
│ │ │3 日扣例假日0日 │
│ │ │*1小時: │
│ │ │4 日扣例假日1日 │
├──────────┴──────────┴────────┤
│以上96年度8月7日至10月13日合計:38小時 │
└──────────────────────────────┘
附表二: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及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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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 │ 底薪 │逾時工資 │公休出勤 │管理績│
│ │ │ │─例假日 │效獎金│
│ │ │ │及特休未 │ │
│(計166日) │ │ │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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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30582元 │7605元 │7200元 │5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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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 │30582元 │6591元 │8000元 │4844元│
├──────┼──────┼──────┼─────┼───┤
│96年7月 │30582元 │7605元 │7200元 │4315元│
├──────┼──────┼──────┼─────┼───┤
│96年8月 │30582元 │8514元 │2039元 │4903元│
├──────┼──────┼──────┼─────┼───┤
│96年9月 │30582元 │7073元 │4078元 │4907元│
├──────┼──────┼──────┼─────┼───┤
│96年10月1 日│12233元 │ │ │3832元│
│ 至10月13日│ │ │ │ │
├──────┼──────┴──────┴─────┴───┤
│ │總計259268元 │
│ │259268元÷166日=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562元×30日=46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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