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1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迄96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為軍聘雇人員。
被告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之退休金數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如下:⒈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61年8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共計25年11月。
依被告87年7 月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㈢款約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應按原規定標準辦理,退休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
所謂薪額,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內涵作相同之解釋,即原告之全部薪資(含本俸及專業加給)。
而原告最後在職日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815元,據此計算原告於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應領退休金為179 萬2,760 元。
* 計算式:43,815 X〈40+ (11/12) 〉=1,792,760⒉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原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自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不計入),共計8 年7 月。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工作年資自被告適用勞基法時起重新起算,應為9 年,且每年應領2 個基數。
故原告於87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應領退休金為78萬8,670 元。
* 計算式:43,815 X 9 X 2=788,670㈡詎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原告年資,未以原告最後在職薪資即4 萬3,815 元作為計算基礎,反依96年4 月所修訂之工作規則第49條約定,遽以原告退休當時之本俸2 萬6,285 元,加計930 元,即2 萬7,215 元為基數計算原告退休金,而錯誤算得原告該部分年資應領退休金為111 萬3,547 元;
另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未依每年2 個基數計算,竟僅以每年1 個基數計算,而錯誤算得原告該部分年資應領退休金為39萬4,335 元。
加總後據以給付原告150 萬7,882 元,短付原告退休金107 萬3,548 元。
*計算式:(1,792,760+788,670)-(1,113,547+394,335) =1,073,548㈢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3,548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系爭87年工作規則係因應被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制定者,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指適用勞基法前各單位自訂之規定。
被告87年6 月30日前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附件12之「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下稱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
又原告退休時,其身分別為「國軍編制內人員」,聘雇等級為「聘2 等12級」,依照國防部94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附表一所示「編制內聘雇、行政聘雇... 人員薪額標準表」,原告最後在職薪額為2萬6,285 元,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再加實物代金930 元,為2 萬7,215 元,乘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40又11/12 基數,為111 萬3,547 元,被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付之情。
原告自己已明確主張「薪額」與「專業加給」併稱為「薪給」,亦即薪額並不含專業加給。
㈡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並以分段方式計算退休金者,如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滿15年者,則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應給予1 個基數,非可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之工作年資。
因被告適用勞基法時,原告之年資為25 年11 月,已逾15年,故適用勞基法後原告之年資,應按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計算,被告已按原告年資(8 年7 月),計算9 個基數,並給付原告39萬4,335 元,並無短付情事。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61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96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其身分別為「國軍編制內人員」(軍聘雇人員),原告最後在職日之聘雇等級為「聘2 等12級」。
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
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5年11月,為40又11/12 個基數;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8 年7 月(原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自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原告最後在職日,每月應領金額為4 萬3,815 元,其中包括「薪俸」2 萬6,285 元、「專業加給」1 萬7,530 元。
有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50 萬7,882 元(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部分,給付111 萬3,547 元;
87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部分,給付39萬4,335 元)。
此並有退休金計算說明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
㈤被告為因應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而制定系爭87年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5 頁)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薪額」,係指「本俸」(另加930) ,抑或原告實際領取的薪資(即「本俸加專業加給」)?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以9 年計),應以1 年1 個基數計算,抑或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最後在職之「薪額」,應指本俸2 萬6,285 元,不含專業加給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此觀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而被告因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而制定系爭87年工作規則,於第50條第1項第㈢款明定:「87 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按原規定標準辦理,退休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暨標準表如附件)」等情。
經核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之約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意旨相同,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未來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分段計算,並就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部分,重申並說明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依據「原規定標準」,即聘雇人員最後在職之薪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㈢款約定,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之薪額」為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標準,計算87 年6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金額,當無不合。
被告以系爭87 年 工作規則係於87年7 月始施行為由,抗辯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㈢款之約定,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指「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⒉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㈢款,既明載87年6 月30日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則「薪額」何指,對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自攸關重大。
經查:作為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㈢款附件,於87年6 月30日時為有效之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其第5條規定:「退職金基數之金額逐年以命令訂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於87年6 月30日前,作為退職金基數標準之「薪額」,絕非原告最後在職日之全部應領薪資,其定義亦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內涵不同,否則豈有另以命令訂定之必要?再者,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軍醫局亦於87年6 月29日發函被告,並同時檢送「薪額標準」及「專業加給標準表」予被告,函件主旨為:「檢送國軍一般聘雇人員88年度『薪額標準』及『專業加給標準表』,請作為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薪給要點』訂定之參考」(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其「薪額標準」既與「專業加給標準」分別獨立存在,亦足認「專業加給」確非屬「薪額」之範疇。
原告雖以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並未確實踐行逐年以命令訂定退職金基數之金額為由,主張不得適用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5條云云,惟縱被告未每年另訂新標準,亦堪信其係考量各種狀況後,認該年退職金基數之金額宜與前1 年相同,而沿用前1 年之金額標準者。
尚不得執此遽認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5條之規定,不得作為87年6 月30日前退休金基數之定義或計算標準。
⒊再按89年11月8 日廢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於87年6 月30日有效)第2條(本院卷第133 頁),明白規定:「本辦法所稱由財勤單位發放之薪餉,包括薪俸、加給、主副食費等,其內涵如下:薪俸:指國軍... 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薪額。
加給:係指由財勤單位發放之各項加給,與薪俸併稱薪給」,可見於87年6 月30日以前,依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㈢款約定,應作為退休金基數之「薪額」,其定義僅指原告最後在職日之「薪俸」即2 萬6,285 元。
至「專業加給」1 萬7,530 元部分則非屬上開「薪額」之定義。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關於「薪額」之定義並未公告予原告在內之員工知悉云云。
惟原告於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薪額只是薪給的一部分,薪額就是本俸」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原告係用語不精確,其真意為「薪額就是薪資的全部,也就是本俸加專業加給」云云,惟原告於同日提出之書狀,亦數度明白表示:「『薪額標準』及『專業加給』併稱為『薪給』」、「『薪額』是『薪給』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182 頁背面),並引用上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條關於「薪額(薪俸)」與「加給」係不同概念與內容之定義。
堪認原告對於作為87年6 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基數之「薪額」定義僅指本俸(即薪資表上之「薪俸」),而不及於薪資表上「專業加給」一節,知之甚詳,且於書面文字上再三強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薪額」之定義並未公告予原告在內之員工知悉云云,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所指最後在職之「薪額」,僅有「本俸(薪俸)2 萬6,285元」。
被告除此之外,另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亦即以2萬7,215 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對原告更為有利,自非法所不許。
準此,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按每個基數2 萬7,215 元,乘以40又11/12 個基數,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為111 萬3,547 元,並如數給付,自無何短付之情。
㈡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8 年7 月,應計為9 年),應以1 年1 個基數,而非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就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情形,所謂「前15年」(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之年資,原告主張應於適用勞基法以後重行起算,被告則抗辯應自受雇伊始計算。
⒉經查,就此爭議,業據勞動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87年2 月4 日(87)台勞動三字第001487號函、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明確表示:「適用本法(按即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予1 個月平均工資」;
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亦認同所謂「前15年」(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之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438-440頁參照)。
原告主張應自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前15年」之年資云云,應非可採;
被告抗辯應自原告受雇時即61年8 月1 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指「前15年」(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之年資,為有理由。
⒊原告自61年8 月1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被告於87年7 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原告年資已達25年11月,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9 年年資,顯非應按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之「前15年年資」,而應依1 年1 基數計算。
被告就該部分年資,業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4 萬3,815 元,按1年1個基數計算,給付原告39萬4,335 元(43,815 X9=394,335) ,自亦無何短付情事。
六、綜上,被告並無任何短付退休金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87年工作規則第50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7 萬3,548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