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司,33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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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守利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振欉於民國94年2 月17日歿,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有法定清算人,為使金守利公司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乃至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又金守利公司於90年12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曾委請李亞庭(原名李秋敏)會計師為代理人,故推薦其擔任清算人,如其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請就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提供之名冊,徵詢適合人選選派清算人,如無適合人選,請選派其繼承人中之一人為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㈠金守利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振欉已歿,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6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金守利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

㈡復查,周振欉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李桂蘭於93年4 月14日因逾期停留經強制出境,迄今無入境申請資料,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2 月11日基院慧民科字第02176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1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80019720號函、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足考。

另周振欉之養女周明華、外孫蔡子萱、蔡子欣、蔡子珺等其餘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顯見周振欉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㈢第查,本院函詢90年間為金守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李亞庭會計師,其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據其於97年12年24日具狀表示金守利公司記帳工作非委託該會計師辦理,且近來無相關業務往來,故無意願擔任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又本院函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國鋒公司之清算人,經該會於98年3 月4 日以北市會字第0980114 號函覆稱:「若周君之法定繼承人亦拋棄繼承,則顯見該公司無清算實益,且會計師本人將僅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並可能招受不測之損害,依往例,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類案件之清算人」等語。

參以本院調取金守利公司財產資料,該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

㈣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請人為金守利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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