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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5 月30日駁回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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