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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8 日97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就遭訴外人葉素菲背信詐騙而於91年6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至訴外人林真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葉素菲背信案提出告訴(下稱:系爭案件),經於93年12月22日移送至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伊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對林真真提起告訴。
然迄95年5 月為止,伊均未接獲開庭通知,乃於95年5 月11日以寄發信函及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95年5 月23日函覆系爭案件將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通知伊於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25日開庭,復遲至於96年3 月28日送達對葉素菲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予伊,並將伊對林真真提起告訴之部分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繼續偵辦。
嗣伊於96年6 月8 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真真之不起訴處分書,始得知林真真業於96年1 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昌立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真真之遺產為限定繼承。
是若被上訴人能即時將伊對林真真提起告訴部分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就能證明其犯罪情形,並令其負起刑民事責任,然被上訴人卻故意延誤辦案,致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 萬8,000 元,及自9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接獲系爭案件時,即依法分案辦理,並傳訊上訴人、相關證人表示意見,且於偵查完畢後,將林真真之部分送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實無偵查怠惰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林真真雖於96年1 月27日死亡,惟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款帳戶分別自91年、93年起即無任何提存紀錄,餘額亦僅有57元、30元,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等動產,復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各78元、15萬6,220 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上訴人既自認於94年始將林真真列為被告,則縱被上訴人當時旋將林真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仍無法自林真真處受領任何賠償,是上訴人因無法求償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延誤偵查,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 萬8,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其得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0 元及自9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林真真生前與家人同住臺北市松山區,應有相當之收入以維持基本生活;
縱林真真當時帳戶內並無存款,亦可用首飾、其他有價證券賠償損害,或與上訴人協商分期償還,非必以林真真之存款作為唯一求償依據,遑論存款帳戶內之金額隨時都有變動之可能,故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然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債務人或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方能認有因果關係。
而原審於判決中,除以林真真之存款帳戶餘額不足外,尚以林真真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等動產,且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各78元、15萬6,220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無法自林真真處取得損害賠償金與被上訴人對系爭案件之偵查時程不具因果關係之理由,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林真真之存款金額作為認定上訴人可否求償之唯一依據,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並無明顯悖理之處。
況依上訴人所述林真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昌立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真真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仍需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即林真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難認上訴人可獲得之損害賠償數額有因林真真死亡而受影響之情。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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