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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8 日,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由牧師證婚,並有眾多親友與兄弟姊妹在場祝福,正式結為夫妻,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26號7 樓,原告本期待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惟婚後生活並不如人意,期間多有爭執,若原告未依被告意見為之,被告則會怒斥原告,詎料被告於94年4 月間自行搬離兩造位於淡水之住處,至香港定居,並向原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婚姻生活,兩造已結束關係等語。
是被告自94年4 月間自行離家後即未曾再與原告有同居之事實,距今已有2年餘,期間原告不但多次前往香港請求被告回臺居住,並曾多次匯予被告生活費,甚至發函要求被告如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亦可以協商方式結束婚姻云云,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故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退步言之,苟認為上開理由尚不足以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26號7 樓,詎被告於94年4 月間自行離家至香港定居,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2 年,且被告向原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婚姻生活,兩造已結束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匯款單、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律師函、結婚照片5 張、電子郵件及其譯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主維到庭證稱:「(問:與兩造如何認識?)我們是雙連教會社會青年團,他們進來認識他們時是情侶,我比較早參加,我太太擔任會長,他們說可否辦婚禮,星期天我們就辦了婚禮,我也有參加,兩造現在沒有參加教會團契,我也沒參加。」
、「(問:〈提示照片〉你有無在照片裡?)這是參加婚禮的照片,我有在裡面。」
、「(問:認不認識甲○○?有無去過他家?)他們住在淡水馬偕醫院附近我及太太有去過。」
、「(問:之後有無再見過甲○○太太?)沒有。」
等語綦詳;
又證人王志強亦證稱:「(問:與原告被告如何認識?)他們夫妻來教會參加團契,並來舉行婚禮,在雙連教會7 樓辦的,我有去參加。」
、「(問:〈提示照片〉你是否有去參加婚禮?)我有去參加,照片裡有我。
」、「(問:被告還有無在教會出現過?)東凱說他回香港後就沒再出現過。」
、「(問:有無去過甲○○家裡?)我有去過,結婚後去過在淡水捷運線竹圍站附近。」
等語綦詳(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3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7年1 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19090 號函、97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2144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居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2年3 月19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雖多次前往香港請求被告回臺居住,並曾多次匯予被告生活費,惟被告已以電子郵件表示不會再返回臺灣等語,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
再被告離臺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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