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193,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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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0樓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然查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330 巷17弄18號10樓,有戶籍謄本可證。

雖被告後來自行遷居至臺北市內湖區○○○○街23巷15之2號2 樓,然此為被告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況原告仍居住上址共同住所,難認兩造有共同廢止臺北市○○區○○街330 巷17弄18號10樓住所之情事。

按上開處所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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