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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即香港居民甲○○於民國65年7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雙方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香港地區,惟嗣因被告不顧家庭,經常對原告與子女施以暴力,並將原告趕出家門,故兩造自94年間即未再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再相互聯絡,且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感情已經破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自願書、香港西貢警局報案證明文件、香港觀塘基督教聯合醫院就醫證明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1915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丁睦樺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在香港,約於4 、5 年前沒有同住一起,分居後即未再共同居住生活,目前被告不知住在何處。
被告以前就不顧家,時常毆打伊母女,也經常離家出走,不想背負家庭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被告前於78年7 月30日已簽立自願書,表示其願意與原告離婚,並無條件委託原告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無訛,有上揭自願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居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查兩造自94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長達3 年之久,此段期間彼此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原告甚至不知被告目前住在何處,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況被告亦表明其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思,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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