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201,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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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經本院送達被告設籍之臺中市○區○○街33巷37號,亦因已遷移遭到退回,有郵務機關不能達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且被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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