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5年4 月8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竟於95年4 月8 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洪雅惠到庭證稱:「(問:是否與原告同住?)沒有,但是住附近,我幾乎每天都到我哥哥家。
(問:被告何時離家?)大約是95年間離家,我們找不到被告,迄今沒有被告的消息。
(問:被告回大陸後是否有以書信或電話與你們聯絡?)沒有。」
(見本院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96年4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7年8 月6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51219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31日與原告結婚,嗣後雖來臺與原告團聚,詎於95年4 月8 日離家出走,迄今音信全無,其間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