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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S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菲律賓國籍之被告甲○○○○(ESMERALDA R. ORINA)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陳安妮、陳安琪2 名子女,詎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攜同子女離臺返回菲律賓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生活,迄今均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陳安妮、陳安琪2 名子女,但於95年12月間攜同子女離家返回菲律賓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菲律賓國結婚證書及譯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7年8 月26 日 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8929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離家出境返回菲律賓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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