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38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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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90年7 月11日結婚,婚後堪稱融洽,育有2 名子女,尚稱和樂。

詎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與同鄉越籍婦女有所聯絡,漸漸改變生活,早出晚歸,甚至數日不回家,後變本加厲流連娛樂場所,嗣竟於96年11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

被告離家後,曾利用原告工作不在家之際,潛回家中收拾衣物及細軟,甚至竊取存摺提款匯回越南,原告實不堪其擾。

被告迄未返家,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絡,僅趁原告未在家時,返家收拾衣物、錢財,原告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簡蔡仲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是我爸爸所開公司的員工。」

、「(兩造婚姻狀況?)我大概知道,原告是很勤勞的人,兩造婚姻一開始很好,後來他太太就不回家了,一回來就是要錢,後來他太太人就不見了。

他太太不見後,原告有時工作忙,會拜託我幫他去接小孩。」

、「(被告何時不見了?)大約不見1 、2 年了。」

、「(被告目前人在何處?)我不知道。」

、「(被告為何離家?)應該是被外面的朋友影響。」

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經本院囑託警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南勢埔47巷9 號4 樓戶籍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 月19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70024311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1月間無故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毫無聞問,迄今已逾1 年餘,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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