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1日結婚,並已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139 號2 樓201 室作為兩造之住所,雙方並共同居住於該處。
詎被告自95年4 月初起,未經原告同意,即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
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雙方沒有約定住所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究為何處與夫妻互負之同居義務,應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縱認兩造間就住所未能協議,亦僅其是否另行訴請法院定兩造住所之問題,與其應負同居之義務無涉。
被告於95年4 月間離家,事前、事後均未經原告同意。
兩造於婚前即已討論、決定婚後住原告家,婚後亦共同居住於原告家,則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住處即為兩造之住所。
縱認兩造並未約定住所,但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亦可確認該處為兩造之居所。
⒉被告所提之快捷郵件、電子郵件、照片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離家。
本件訴訟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非離婚訴訟,且原告至今亦未就兩造間之感情問題作為本件訴訟之基礎。
至被告97年5 月19日當庭所提出之證據,快捷郵件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郵寄物品給原告;
電子郵件部分之內容固然均屬兩造間之聯繫,僅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搬家,所為之關心、問候,均屬正常夫妻間應有之表現;
被告之護照、旅行社資料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澳洲與原告見面,均無從證明原告同意被告離家。
倘依被告所稱,因其離家後原告仍有與其聯絡、相互關心等行為,即表示原告「同意分居」,則豈非形同課予原告「必須於被告一離家就翻臉」之義務?此當非夫妻同居義務之規範意旨。
⒊被告辯以曾遭受婆婆之精神虐待而分居云云,然原告之母自始並無任何虐待被告之行為,被告片面之指控,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復稱其須服用安眠藥物,並據此主張遭受精神虐待云云,惟現代社會失眠者眾多,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本已十分普遍,縱若屬實,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無涉。
再者,依據被告自承,其離家後仍有服用安眠藥,顯見該用藥行為,倘若屬實,更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無關。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婚前、婚後並未約定其居住之住所,被告婚後亦曾嘗試與婆婆在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然婆媳問題日趨嚴重,被告不希望原告夾在中間,更不希望婆媳問題影響夫妻感情,故希冀另定居住之住所,同時可於平日下班或假日時回去探望婆婆,以減少婆媳間之摩擦,避免影響夫妻間之感情。
㈡對於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4 月離家,事前、事後均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實屬嚴重「誣告」原告之清白。
實則被告目前居住之租屋處,原告於95年4 月17日下午亦有協助搬家,此有證人曾瓊英、林忻愉等人可證。
反觀原告幾次出庭均未親自到庭,僅由委任之律師到庭,足見其無誠意解決問題。
又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家,何以原告至澳洲唸書期間,即自95年4 月至96年1 月間,陸續以E-Mail與被告聯絡。
略舉原告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之E-Mail內容明確表示被告一個人在外居住要注意安全,並且要被告好好照顧自己,則被告豈未得原告同意而離家?再原告至澳洲唸書期間,多次請被告由臺灣寄書籍、隱形眼鏡等生活用品,且於95年9 月15日至23日間,兩造共同參加洋洋旅行社所辦之9 日澳洲之旅,果如原告所稱未得其同意而離家,則被告豈會遠赴澳洲探望原告,並與原告二度蜜月?又被告並無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被告存心拋夫棄家之事,此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
綜上,原告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原告在澳洲唸書期間,盡心盡力完全付出,期待原告唸書返國後能共同面對並解決問題。
豈料原告回國後,態度判若兩人,對被告租屋在外辛苦生活全不聞不問,甚於96年11月10日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逼迫原告離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臺北市○○區○○路139 號2 樓201 室,被告嗣於95年4 月初搬離上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後並未約定住所云云,惟查,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上址之原告住處,迄被告遷出時止,同住近1 年5 月,則雙方顯有以該址作為夫妻同居處所之意思。
被告又稱因婆媳衝突而搬離,且原告亦知悉且同意其遷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澳洲出遊照片、國際快捷單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此情。
被告就其受有婆婆虐待一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且婆媳間偶有爭執,所在多有,尚難據此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理應致力於消除婚姻破裂之因素,以改進雙方關係,促進家庭和諧,殊無任令其懸而未決,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理。
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澳洲出遊照片、國際快捷單據,僅足證明於被告遷出後,兩造仍有所互動,然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事先同意被告遷出。
又縱認當初原告曾同意被告遷出,惟原告今已表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與原告同居。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夫妻住所為臺北市○○區○○路139 號2 樓201 室,惟雙方如認情事有所變更,自得重新約定,或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之,以確定兩造應履行同居之處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