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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234,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7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女,雙方與其他繼承人因原告之母林李阿梅之遺產繼承爭議,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分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共2 份文件,約定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則給予其他繼承人各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兩造並需各自撤回先前所提民、刑訴訟,而原告於立約當時,即將被告所需文件印章等交付被告,並當場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而被繼承人林李阿梅所遺房地已在96年11月22日辦理登記至被告之子丙○○名下,原告確已履行辦理繼承應為之所有行為,詎料被告事隔1 年多仍拒絕給付應給予原告之尾款370 萬元,雖經催告亦無回應。
㈡又原告先前對被告或丙○○所提之刑事告訴,已向刑庭撤回,因該案屬公訴罪,是否能撤回該案實非原告所能掌握,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亦未再對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提出任何訴訟,原告確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丙○○三方在96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37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 萬元,以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丙○○等於96年11月18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共同簽署被告亡妻林李阿梅(即原告之母)名下遺產分配協議書,雙方並同意撤銷所有民、刑事訴訟,但原告卻反悔未履行協議內容,持續對訴外人丙○○提出偽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訴訟,原告所稱之撤回告訴狀係96年他字365 號,並非撤回刑事告訴,其行為明顯與協議書內容違背,被告自無持續履行協議書內容之必要,並據此要求原告依協議書第5條賠償被告1,500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1 月8 日至華泰商業銀行盜領39萬元及定存970 萬元,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被告亡妻林李阿梅名下遺產先前曾於95年11月16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分配協議,原告雖簽字認可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因此對定存970 萬元提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原告於簽署第二份協議書時,曾要求被告取消對原告之子林一力出國留學借貸之學費及生活費共計1,100 餘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既然無法依前兩次協議確實履行,被告自無取消債權之義務,仍對原告提出債務清償要求,返還借貸之金額合計1,100 餘萬元,是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為上開原告要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案件,提出異議。
⑵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11月18日,就被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須配合辦理過戶及領取手續,被告則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420 萬元,兩造另與丙○○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須各自撤回對他方之民、刑事告訴,並於交付應備資料同時,由被告先前支付原告50萬元,待有應辦事項完成,並撤銷所有民、刑事訟,被告再支付尾款370 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爭不爭執確與原告等簽訂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惟否認應有給付被告370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有無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撤回對被告及丙○○之所有民、刑訴訟﹖原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約定而不得請求尾款370萬元﹖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及訴外人丙○○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簽署相關文件及交付應備資料,由被告辦理遺產不動產過戶至丙○○名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區○○段3 小段203 地號土地及其上14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迪化街1 段46巷18弄3 號房屋)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已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物,由其完成不動產登記等情,堪認原告確已履行此部分約定。
㈡被告主張兩造與丙○○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須撤銷所有民、刑事訴訟,但原告未履行協議,反而持續對訴外人丙○○提出偽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訴訟,亦對被告提出逃漏稅告訴,致被告遭檢察官傳訊二次,因認被告未履行協議書約定,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簽訂協議書後即遞狀撤回對丙○○告訴,但因所涉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告無法掌控。
查本件原告確於96年9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丙○○提出偽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等告訴,分由該署96年度他字第3095號偵查,嗣經以96年度發查字第1741號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於96年12月3 日向具狀(書狀日期為96年11月19日)表示雙方已和解請求撤回96年度他字第3095號對丙○○之告訴,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調查後,在96年12月11日將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97年1 月10日改分97年度偵字第1056號偽證案偵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95號、96年度發查字第1741號及97年度偵字第1056號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原告確於96年11月18日兩造及丙○○簽訂上揭協議書後,即在96年12月3 日遞狀表明已和解要求撤回對丙○○之告訴,被告因認案號不同,即認原告所撤回之案非丙○○之刑事案件,顯係誤解「他」、「偵」字案號,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仍對丙○○另行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還要繼續告到底,因認原告未履行協議內容,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簽訂協議書後即未再另提告訴,但因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伊很生氣才向檢察官表示仍要告。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號丙○○偽證案,實係該署96年度他字第3095號改分偵案而來,並非原告另行提告所分,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曾另案告訴,已有誤會。
而原告雖於該案偵查時曾一度表示:「現在我決定還是要對被告提出告發」、「我不願意撤回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號偽證案卷第6 頁97年2 月1 日及第14頁97年2 月20日訊筆錄),惟之後又於97年4 月21日具狀表示撤回全部告訴(見同上案卷第24頁),並於同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決定對被告撤回所有的告訴」、「本件我也不再追究」(同上案卷第27頁),並經檢察官對丙○○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按,可見原告於兩造及丙○○訂定協議書後,即已具狀表示撤回先前所提之告訴,但因該案所涉罪名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僅侵占罪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故檢察官仍持續偵查傳喚其到庭,期間雖曾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但最終仍明確表明撤回全部告訴之意,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整體而言原告確實已履行撤回對丙○○之刑事告訴,至於檢察官對該案如何偵查、是否持續訊問,均非原告所得控制,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履行約定,同不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對其提出逃漏稅之告訴,致其遭檢察官傳訊調查,因認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有對其提出告訴,致其遭檢察官分案偵辦,且本院調取被告甲○○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則其所陳遭原告告訴致受偵辦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丙○○偽證案偵查時雖曾於97年2 月20日到庭,惟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訊問(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所陳顯有誤會。
㈤又被告指稱原告盜領其存款,又要求取消原告之子出國留學之借貸債務,卻又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在原告未撤銷假扣押之前,被告不可能支付尾款,並提出其於95年9 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被告未給付系爭款項,才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
查被告所陳原告盜領其存款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調取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且兩造與丙○○所訂之協議書,已約定被告同意撤銷該案之民刑事訴訟(協議書第2 點),且不再向原告追究其子出國留學所借貸之1,100 萬元學費及生活費(協議書第4 點),則上開約定既係兩造合意訂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無事後以其條件不利於被告,而據以主張不應再給付約定之尾款,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尾款370 萬元,就其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據以聲請核准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要屬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被告據此主張在原告撤銷假扣押前不應給付系爭尾款,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被告並持以辦妥不動產登記手續,且原告確有撤回對丙○○刑事告訴,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徒以協議書簽訂後其與丙○○仍遭檢察官偵查,即認原告未履行約定拒絕給付原告約定之尾款,尚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給付尾款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諭知相當金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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