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小上,7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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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廣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7,800 元,貸款期限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2 月23日止。
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5年1 月16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訴人自94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被上訴人雖屢次催促請上訴人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
為此本於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2 萬8,350 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簽定彩色雷射印表機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租賃方式使用雷射印表機,每月租金為1,050 元。
言瑞公司表示欲辦理銀行代收租金作業,而要求上訴人於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蓋公司大小章,言瑞公司即提供36份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之收款繳款書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94年11 月1 日接獲誠泰行銷公司之催繳通知始發現,言瑞公司為誠泰銀行之經銷商,其以租賃之名,行貸款之實方式,使上訴人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下系爭申請表。
然查,上訴人並無貸款之動機,新光銀行更無直接撥款或提供商品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根本無成立系爭貸款契約。
另依據銀行法第14條之規定,銀行與借款人間須有放款契約之形式存在,而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申請表」,業已違反銀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且申請表中僅以極小字體備註:「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 」等語,但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際對保、貸款契約及撥款作業,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貸款契約影本,顯見兩造間並無協議成立貸款契約。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8,35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3 萬7,800 元,約定借款分36期清償,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光銀行2 萬8,350 元及利息,嗣經新光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以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彩色雷射印表機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言瑞公司,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不得執其與言瑞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以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約定事項欄第1 點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上訴人之用印,因認上訴人對當時有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自屬知情。
另新光銀行雖將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言瑞公司之帳戶,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及新光銀行對上訴人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2 萬8,350 元,及自逾期後之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雖復以:㈠依銀行法第14條規定,銀行貸款時,與借款人間須有放款契約之形式,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申請表」,已違反規定,原審僅以上開申請表即認定借貸契約成立,實欠周全。
㈡依財政部函示,客戶要求銀行給付貸款契約書影本時,銀行不得拒絕。
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貸款契約影本,被上訴人僅提出申請書影本,顯示兩造間並不存在貸款契約。
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但不能表示貸款契約之成立。
㈢上訴人不可能向新光銀行貸款買印表機,復向言瑞公司租借同一印表機,上訴人於簽立申請書當時,認為僅係申請銀行代收租金之申請表格,並未細看內容,係在言瑞公司引導下在申請書上蓋章,其餘欄位則為言瑞公司業務人員填寫,完全沒有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意圖。
原審判決令上訴人承擔言瑞公司取走款項,印表機復經言瑞公司取走,非上訴人所能承受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欠周全等語。惟:
㈠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其成立生效本不以書面為必要。
至上訴人所舉銀行法第14條之規定,性質上僅係主管機關規範銀行之注意規定,縱有違反,亦係主管機關以行政作為對銀行予以約束,並不影響當事人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民法第71條但書參照)。
況且,原審於理由要領第一點已載明係依上訴人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依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4條規定之情,原判決自無消極未適用銀行法第14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原審所提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行諸於外之客觀意思即係同意申請書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此一「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於被上訴人起訴即已提出(原審卷第10頁),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貸款契約及拒不提出之情。
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貸款契約書,認貸款契約成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貸放過程與一般銀行作業程序有違,及與言瑞公司簽約過程如何誤填申請書,不可能同時成立租賃及買賣云云等各情,均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亦有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 條之25參照)。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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