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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鋐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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