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建,6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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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原為「戊○○」,嗣戊○○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24日變更原告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經核,戊○○於訴之變更前所為陳述及相關訴訟資料仍得為本判決所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其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向訴外人黃忠國、黃林美玉、黃忠厚、黃再生(下合稱地主)承租臺北市○○區○○路7 段40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保養修理廠,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下稱水利處)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抽水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施工,施工前開源公司口頭承諾原告:願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負擔部分租金,即原告應支付地主之租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減為12萬元,另由開源公司支付12萬元予地主,待完工並撤離人員後即停止支付12萬元租金,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繼續承租使用。

詎開源公司僅為原告負擔租金至97年7 月,97年8 月間即拒絕補助租金12萬元。

惟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間仍進行中,場地零亂不堪,客人流失非常嚴重,原告生意大受影響,嚴重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開源公司自應負擔該月之租金補助12萬元。

㈡完工後之抽水站機房完全阻擋原告廠房之門面,致原告無法招攬新客源;

且開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場地經常泥濘髒亂,並常常堵塞唯一出入口,原告的客人出入不易,且出入時底盤、輪胎常常弄得髒兮兮,故很多客人生氣不願進廠,說等工程好了再來,加上此段期間同業的競爭,原告客戶嚴重流失,施工期間平均每月減少40萬元的營收,營業損失共計270萬元。

㈢車牌號碼CZ-1299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凱淋)、4628-FK(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高施誠)2 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工程施工之故移出原告廠外,不料遭嚴重毀損,維修費用共計75萬9,900 元,開源公司為施工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96年1 月間承租系爭土地時,投入畢生積蓄並貸款,期待能開展一番新事業,不料抽水站的設立改變了整個環境,與原先的規劃相去甚遠,向水利處陳情原告之苦衷,水利處僅覆稱目前抽水站所在位置經地主同意無償使用云云,惟原告既繳了租金,地主應不能就土地使用權為其他主張與變更,目前地主仍要求原告按月繳付24萬元租金,惟因環境改變,原告已無力在此繼續營生,水利處復不願協調,爰請求水利處應歸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⒈開源公司應賠償原告357 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水利處應歸還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承租地地上使用權。

二、被告之答辯㈠開源公司辯稱:⒈施作系爭工程時,地主基於公共利益,與原告協調:於開源公司實際施工期間,由開源公司支付12萬元租金予地主,地主則每月減免原告租金12萬元,原告亦無異議,故施工期間原告承租並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原承租範圍的二分之一,與施工位置之土地兩不相涉,亦有圍籬相隔;

開源公司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租賃契約僅至97年7 月底止,且開源公司自97年8 月起即已施工完畢,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原告主張97年8 月間系爭工程仍進行並嚴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云云,並非事實。

又兩造分別與地主訂立契約,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各自獨立,原告與開源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月之租金補償12萬元,並無依據。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何遭毀損之情,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何地、被何人如何毀損,且系爭汽車早已報廢,所請求之金額單據亦係原告自行填載,應無可信。

⒊開源公司並無阻擋原告廠房致影響營業之情,亦無何不法加害行為,其「營業損失」究為何權利亦未敘明;

復無法舉證其確有營業損失,及其損失係因開源公司之行為所致,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水利處辯稱:系爭工程為水利處與廠商間之私法契約行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水利處均派員監督;

原告於97年11月起,除繼續經營汽車保養修理業務外,另擴大經營腳踏車業務,實無因系爭工程遭受營業損失情事;

抽水站站體所坐落土地,係地主熱心公益而無償提供,水利處並不瞭解地主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內容,施工期間亦未經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影響其承租權利,原告請求歸還土地使用承租權,應係其與出租人間之契約爭議事項,水利處無從返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㈠原告是否得請求開源公司分擔97年8 月租金12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何?㈡原告是否有270 萬元的營業損失(97年2 月到8 月)?開源公司是否對原告有何具體加害行為?原告主張的營業損失與開源公司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請求開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如有損害其原因為何?開源公司是否有具體的加害行為?與原告主張的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得否請求水利處歸還原告之承租地地上使用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開源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並致其有損害,惟查:㈠原告請求開源公司分擔97年8 月租金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開源公司間有口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按月由開源公司補貼其租金12萬元云云,惟開源公司則否認之,辯稱開源公司係與地主另訂契約,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原告則另與地主達成協議,於施工期間減少承租範圍,同時減少12萬元之租金,原告、開源公司係分別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參照。

又該契約租賃期間係至97年5 月1 日止,惟開源公司自承與地主之租約係至97年7 月止,實際上亦繳付租金至97年7 月止),原告亦自承於工程施工期間每月僅支付租金12萬元,地主並告知因部分土地施作工程而予租金減免之情(本院卷第121 頁),當認開源公司之抗辯為真實。

從而,原告與開源公司間並無任何「開源公司應直接給付原告每月12萬元租金補助」,或「開源公司應每月代原告給付12萬元予地主」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開源公司給付12萬元租金補助,已非可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租金12萬元之損害」係開源公司何具體侵權行為所致,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地主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擅作決定影響原告之使用權部分,應係其與地主間就租賃契約而生之爭議,尚不得逕向開源公司請求給付。

㈡原告請求開源公司給付270 萬元營業損失(97年2 月到8月)部分:原告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主張97年施工期間之營業額較96年之營業額大幅降低云云,惟401 表係原告自行申報者,其申報內容是否為真正?其銷售額與其實際營收是否相關聯?其成本有無增減?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其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270 萬元之營業損失;

況縱原告營業收入確有減少,其原因亦屬多端,例如景氣不佳、服務品質內容有變化、同業競爭(原告亦自承同業競爭激烈)等,亦非可逕論原告營業收入減少與開源公司之施工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開源公司施工期間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請求開源公司賠償營業損失270萬元,委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開源公司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75萬9,900 部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李凱淋、高施誠,並非原告,此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

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未曾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就系爭汽車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如何破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自為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歸還原告之承租地地上使用權部分:按水利處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興建抽水站站體,係經地主出具同意書,同意水利處無償使用土地至抽水站設施廢棄為止,此有同意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範圍縱受有影響,亦係因地主之行為所致,非因水利處之行為而生。

原告主張:地主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擅作決定影響原告之使用權,水利處應返還原告之承租權云云,應係就其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租金數額而生之爭議,水利處亦無從返還原告之承租權,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全部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萬6,442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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