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抗,12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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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皆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另系爭本票,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4 、8 、9 所示5 紙部分,票載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應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第3 人林永盛積欠相對人債務,其簽發之支票未兌現,相對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債務金額倍增並非合理等語。

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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