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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增補條款(來行專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3 筆債務,每月應繳總額約新台幣(下同)3 萬3,000 元,抗告人自簽約時起,每月如期繳納,迄至民國97年1 月間因工作變動,致拖欠2 、3 月應繳金額6 萬6,000 元。
抗告人於97年4 月開始正常繳納當期應繳金額,並向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將97年2 、3月欠繳款項單獨提出還款計畫。
唯相對人將抗告人繳納款項分別扣款,致其中1 筆350 萬元形成逾期過久,相對人於協商後同意抗告人分期攤繳,抗告人並於97年5 月依約繳納。
相對人於口頭承諾協商下,仍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等情為辯。
惟查:抗告人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則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屆清償期後,兩造是否同另有緩期清償之合意,合意之內容、效果為何,則屬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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