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抗,14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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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屆期後,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請求付款。

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相對人之付款請求權亦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另查,第三人劉家宏亦以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34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

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權主體亦有疑義,相對人有欺蒙法院聲請執行名義之違法情事。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

蓋如認為就此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

亦即,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6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87年3月31日,前揭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87年3 月31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於90年3 月30日屆滿。

惟相對人遲至97年4 月3 日始聲請提出本件聲請,依系爭本票形式觀察,顯然已逾3 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意旨提出意見,就抗告人時效抗辯部分,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業經第三人劉家宏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中,何來時效消滅之問題,且既尚於執行中,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獲滿足云云。

經核,系爭本票前於90年間,係由第三人劉家宏為執票人,持以聲請臺北地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13705 號裁定(下稱北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第三人劉家宏復於90年4 月27日以該北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併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最後於97年4 月15日核發併案執行抗告人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終結。

第三人劉家宏復於97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姑不論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劉家宏為票據債權人持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是否仍得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第三人劉家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亦不得執為相對人中斷時效之事由。

(三)綜上以解,本件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已足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得審查。

而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相對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則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至於相對人倘係受讓第三人劉家宏前述債權,自涵蓋承受北院本票裁定之效力,其另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法院未及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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